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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共担先要风险公担
http://www.100md.com 2006年5月9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5.09
     谁该为药物不良反应负责?谁要为药物不良反应埋单?情绪化质问往往于事无补,厘清药物不良反应责任归属的努力也注定劳而无功。事实上,药品不良反应作为法律上一项免责事由已成为国际共识。药品不良反应是伴随药品而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和风险,无法完全避免。如果患者因正常用药而受到的伤害属于药品不良反应,即药品质量没有问题,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说明书中也注明了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履行了告知责任,那么,在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药厂、药政部门、药商和医疗机构都不存在过错。

    没有人错,自然没有人会乐于承担责任。

    因此各国在处理此类事件中,几乎都遵循“风险共担”的思路,只是操作方式各异。举例来说,目前我国在实践中,更多地采用《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即由药厂、医院、患者共同分担损失。道义补偿的方式虽然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对于企业创新积极性造成的打击显而易见。一味地要求药厂和药商对药品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必将使药厂生产趋于保守,从而影响新药研发。与之相比,美、日等国采用的基金救济制更具合理性,其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必须按年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ADR基金,用于受害者的救济、不良反应监测。

    同样的初衷,不同的结果,问题出在立法作为,以及行政影响力度的差异上。

    让“药品生产企业成为救济资金的主要来源”,仅仅依靠企业的自觉自愿显然不够。按照专家的说法,基金是对药害进行赔偿的基础,损失分散的功能就是由基金来实现的。因此基金应主要来源于危险的制造者即药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基金应包括强制缴纳和自愿捐助两部分。生产商和进口商属于强制缴纳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一定数量的货币,具体数额则可参照前一年度药物销售额的一定比率确定。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还可对其征收滞纳金。在医院、药厂、药商、患者几方之间取得利益平衡非常困难,需要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并从事故认定、责任分担和赔偿标准等方面加以界定。有专家指出,只有通过政府直接介入,药品不良反应的救助和赔偿才更具操作性,也更能凸显其应有的公益性。此外,科学测算向制药企业征收救济金的比例,提高基层医疗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认识水平,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鼓励其积极参与,制定救济金赔付的具体金额和上限,低耗高效地管理基金,这些都属于必须从政策面考虑的问题。“公”的另外一个含义是公正。对药品不良反应予以确认是获得基金救济的前提,因此设立一个专业和公正的认定机构非常必要。许多国家都设有类似“药品伤害委员会”的机构,由医学、药学和法学方面的专家以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并由药政部门直接授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良反应的存在是人类在疾病治疗领域必然付出的代价,但公益心和责任感,却能把这种代价最小化。

    (石决明),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