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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方也有不公
http://www.100md.com 2006年5月1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53期(总第2307期 2006.05.12)
     就本报“温州律师致函全国人大要求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文,张赞宁教授认为——

    编者按:本版4月21日刊发了“温州律师致函全国人大要求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文,报道温州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祖飞就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中存在的“缺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要求撤销《条例》。他对《条例》就“死亡赔偿金”、“患者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失限额赔偿”、“患者无权复制主观性病历”以及伤残等级偏小化、医学会属最终鉴定机构等提出了几大质疑。报道刊出后,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张赞宁教授近日联系本报,对此发表了他的看法。

    张赞宁:读了贵报“温州律师致函全国人大要求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文后,我认为,朱祖飞先生其建议出发点是好的,但感情色彩和倾向性过于明显,而且存在一些常识性错误。在当前医患关系已十分紧张的情形下,提这种颇具个人感情色彩的建议,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火上浇油。

    我也认为《条例》应作修改或予以废止,《条例》也确有对患方不公的地方,但我认为对医方不公和不符合医学科学、医疗行为特征的地方更多。

    《条例》第2条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将凡是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作为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这是违反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特征的。作为一名好医生,当用常规治疗方案仍治不好病时,就应当敢于创新,用非常规手段将病治好;古今中外的医学史,就是在不断打破常规的基础上发展到今天的,如这一条不改,将阻碍中国医学的发展,成为医者的法律陷阱——即医生为治好病千方百计用非常规方法为病人治疗时,成功了可能没事,一旦失败了或者产生了副反应或难免并发症时,就定为医疗事故。这对医生是很不公平的,并最终损害广大病人的利益。

    另外,朱祖飞先生所说的《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一定对,《条例》第50条第7项、第11项不就是讲死亡赔偿金的吗?只不过可能偏低,但并非没有。我这样讲也许有人会说:第50条第11项规定是精神抚慰金,不是死亡赔偿金。这样说就错了,根据最高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其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它们是同一个概念。

    朱祖飞先生质疑“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的提法,值得认真研究,医疗行为是特殊的民事行为,不可生搬硬套民法理论,否则,对医疗纠纷处理完全没有了自己的特征,那还要修改和制定《条例》干嘛?

    “伤残等级偏小化”的观点也不一定对,如《条例》第50条第5项规定的伤残补助是60岁以下的最长可赔30年,这比其它任何伤残补偿都要高出20年查《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是50岁以下的最长可赔20年。

    既是要修改法律,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全面考虑,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不可只代表一方来看问题。尤其医患利益是高度一致的这与其它消费服务不同,如不适当地损害一方利益时,往往也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17期,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