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为医患纠纷号脉
来自天津的全国人大代表张愈在审议“两高”报告时发言指出,如何进行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倒置不是简单问题,希望高法与有关方面共同商议具体解决办法,制定规范,使医生行医时有规则遵循。
这些年来,医患纠纷明显增加,医生执业风险越来越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的难题。这一方面说明患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知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反映卫生立法相对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来应对医患纠纷带来的矛盾。
全国人大代表、沈阳204医院院长董令贻
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化解医疗纠纷
从某种角度上说,医患双方都是医疗过失行为的受害者。如何能使医患双方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同时又使医师的执业风险得到合理的转移和化解?全国人大代表、沈阳二○四医院院长董令贻认为,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好办法。简单地说,就是出现医患纠纷后,由保险公司出面解决,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类似的制度,并已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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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起码有三大好处:首先,能使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及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并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其次,可促使医师放手开展医疗和科研工作,也有利于医院对患者的治疗。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定和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院和医师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乏安全保障。为降低风险,一些医院和医师无奈地选择自我消极保护:能保守治疗的就不做手术,必须手术的,尽量选用安全度高的传统手术方法,避免用风险大的新技术,尽管后者的疗效可能优于前者,这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
再者,它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投入医保后,一旦发生纠纷,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往往容易为患者所接受,患者也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 百拇医药 董令贻说,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立法中应确立强制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相结合原则,在法律上建立医疗过失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转移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购买保险,拒不执行的不予开业。这点可借鉴国外(如美国)的做法,即医师在取得执业证书的同时,必须强制购买“医师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个人不再承担经济赔付责任,患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是在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医师责任保险”的主体应当是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医师。
至于具体操作,可考察和研究一个与我国国情最为接近的制度为蓝本,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师保险制度”。同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研,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保费金额和相应的赔付比例,从技术上这是不难操作的。
全国人大代表陈鑫建议
医院之间检查结果互认应有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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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陈鑫认为,医学检查互认应当在全国更广泛更实际地开展,并由相关部门出台相关的法规和制度。当然,实行检查检验结果在医院之间互认制度也可能产生新的问题,陈鑫分析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院需要出具证据说明医院没有责任,这可能会使医生进行一些可能并不是必要的检查。实行医院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可能会使医院缺少必要的证据,或者由于检查检验来源于不同的医院,使得医院之间的责任难以定论。更明显的影响是,医院的检查和检验是医院业务收入的一部分,实行医院之间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可能会减少医院的业务收入。
陈鑫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相应的法规和制度,并定期进行监督和回顾,在实施中不断改进。但是,陈鑫说,实行医院之间医学检查结果互认的工作不能违反疾病变化规律,如果出现症状明显不相符,就要重新检查。急诊急救的病人由于情况特殊不一定纳入该范围。将检查和检验项目进行必要的分类,根据不同种类,区别对待。要求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检查检验应有质量保证,其检查检验结果在二级以上医院之间互认。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如果出现由于检查检验结果错误产生医疗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由出具检查检验报告的医院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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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认可的原则是不影响疾病诊疗、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此,受认可的外院检查、检验结果应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同级医院之间、二级医院对三级医院,对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的能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检查、检验项目原则上予以相互认可,不再进行重复检查。除非诊疗必须,三级医院也应认可二级医院的检查、检验结果;因病情变化,检查、检验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检查、检验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变化幅度较大,检查、检验项目意义重大(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等原因则需重新检查,将复查依据在病历中予以记载。其中,对使用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项目(费用较高),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急诊、急救时不受上述限制。
人大代表姜德明
“患者”应是“消费者”
人大代表姜德明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合现今的消费态势。他认为,首先应明确“消费者”范围,拓宽维权领域,“现行《消法》对‘消费者’定义模糊,是否包括病人不清楚,致使医患纠纷处理时无所适从。”姜德明建议,《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应由现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改为“凡是出钱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都应视为消费者”,患者、承租人等都应受到《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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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副主任陈剑认为,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长期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论。有人认为,医学上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医疗活动不适用《消法》。同时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医患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于生活消费的就属于《消法》范围,医疗事故是个特例,得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专门的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裁决。
全国人大代表、骨科专家尤全喜
医生不能当“球员”又当“裁判”
全国人大代表、骨科专家尤全喜说,近来,司法界不断调整医患纠纷的诉讼程序,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等机构,但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仍处于弱势地位,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医患纠纷仍是“内部解决”,调解方身份仍是“医生”,医疗界从业人员既是“球员”又是“裁判”。因此,调解主体加入消协,可加强患者方面的力量。鉴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消法》调整医患纠纷相关条款后,消协必须成立专业队伍,以保证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本报综合), 百拇医药
这些年来,医患纠纷明显增加,医生执业风险越来越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的难题。这一方面说明患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知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反映卫生立法相对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来应对医患纠纷带来的矛盾。
全国人大代表、沈阳204医院院长董令贻
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化解医疗纠纷
从某种角度上说,医患双方都是医疗过失行为的受害者。如何能使医患双方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同时又使医师的执业风险得到合理的转移和化解?全国人大代表、沈阳二○四医院院长董令贻认为,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好办法。简单地说,就是出现医患纠纷后,由保险公司出面解决,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类似的制度,并已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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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起码有三大好处:首先,能使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及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并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其次,可促使医师放手开展医疗和科研工作,也有利于医院对患者的治疗。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定和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院和医师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乏安全保障。为降低风险,一些医院和医师无奈地选择自我消极保护:能保守治疗的就不做手术,必须手术的,尽量选用安全度高的传统手术方法,避免用风险大的新技术,尽管后者的疗效可能优于前者,这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
再者,它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投入医保后,一旦发生纠纷,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往往容易为患者所接受,患者也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 百拇医药 董令贻说,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立法中应确立强制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相结合原则,在法律上建立医疗过失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转移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购买保险,拒不执行的不予开业。这点可借鉴国外(如美国)的做法,即医师在取得执业证书的同时,必须强制购买“医师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个人不再承担经济赔付责任,患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是在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医师责任保险”的主体应当是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医师。
至于具体操作,可考察和研究一个与我国国情最为接近的制度为蓝本,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师保险制度”。同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研,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保费金额和相应的赔付比例,从技术上这是不难操作的。
全国人大代表陈鑫建议
医院之间检查结果互认应有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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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陈鑫认为,医学检查互认应当在全国更广泛更实际地开展,并由相关部门出台相关的法规和制度。当然,实行检查检验结果在医院之间互认制度也可能产生新的问题,陈鑫分析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院需要出具证据说明医院没有责任,这可能会使医生进行一些可能并不是必要的检查。实行医院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可能会使医院缺少必要的证据,或者由于检查检验来源于不同的医院,使得医院之间的责任难以定论。更明显的影响是,医院的检查和检验是医院业务收入的一部分,实行医院之间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可能会减少医院的业务收入。
陈鑫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相应的法规和制度,并定期进行监督和回顾,在实施中不断改进。但是,陈鑫说,实行医院之间医学检查结果互认的工作不能违反疾病变化规律,如果出现症状明显不相符,就要重新检查。急诊急救的病人由于情况特殊不一定纳入该范围。将检查和检验项目进行必要的分类,根据不同种类,区别对待。要求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检查检验应有质量保证,其检查检验结果在二级以上医院之间互认。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如果出现由于检查检验结果错误产生医疗纠纷,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由出具检查检验报告的医院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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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认可的原则是不影响疾病诊疗、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此,受认可的外院检查、检验结果应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同级医院之间、二级医院对三级医院,对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的能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检查、检验项目原则上予以相互认可,不再进行重复检查。除非诊疗必须,三级医院也应认可二级医院的检查、检验结果;因病情变化,检查、检验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检查、检验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变化幅度较大,检查、检验项目意义重大(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等原因则需重新检查,将复查依据在病历中予以记载。其中,对使用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项目(费用较高),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急诊、急救时不受上述限制。
人大代表姜德明
“患者”应是“消费者”
人大代表姜德明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合现今的消费态势。他认为,首先应明确“消费者”范围,拓宽维权领域,“现行《消法》对‘消费者’定义模糊,是否包括病人不清楚,致使医患纠纷处理时无所适从。”姜德明建议,《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应由现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改为“凡是出钱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都应视为消费者”,患者、承租人等都应受到《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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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副主任陈剑认为,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长期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论。有人认为,医学上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医疗活动不适用《消法》。同时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医患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于生活消费的就属于《消法》范围,医疗事故是个特例,得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专门的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裁决。
全国人大代表、骨科专家尤全喜
医生不能当“球员”又当“裁判”
全国人大代表、骨科专家尤全喜说,近来,司法界不断调整医患纠纷的诉讼程序,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等机构,但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仍处于弱势地位,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医患纠纷仍是“内部解决”,调解方身份仍是“医生”,医疗界从业人员既是“球员”又是“裁判”。因此,调解主体加入消协,可加强患者方面的力量。鉴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消法》调整医患纠纷相关条款后,消协必须成立专业队伍,以保证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本报综合),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