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听证程序中执法机关的义务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听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法定的权利,对药品监管机关来说是法定的义务。是义务就必须履行,如果药品监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这一程序,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时,就有可能导致药品监管机关行政败诉或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正确履行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中,药品监管机关应当履行好以下几方面的义务。■告知义务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该规定直接确立了药品监管机关在听证程序中的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中,药品监管机关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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