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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输血感染不属医疗事故
http://www.100md.com 2006年6月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62期(总第2316期 2006.06.02)
     [案例1] 某甲回家途中遭遇一起车祸,不幸左上肢断离,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某甲失血过多,医院于当日从市中心血站配血,先后输血两次,每次输血400毫升。某甲出院后,感觉身体不适,四肢无力,厌油。经检查其患上了丙型肝炎。在求医过程中,医生问他近期是否输过血,因为通过输血可以传染丙肝。于是某甲找到当时为他治疗的医院,要求对输血传染了丙肝负责治疗,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某甲见协商无望,就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当事医院和市中心血站赔偿医疗、交通、营养、伤残补助、赡养、抚养、继续治疗、精神损失等费用1145500元。中心血站出据了提供上述血液的献血者的姓名及献血前体检报告,报告反映一切正常。中心血站认为,自己已经严格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献血者进行了传染病的检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医院认为,所输血浆是由中心血站提供的,医院也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尽到了核查的义务,对某甲的抢救治疗也及时正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某乙,男性,27岁。因车祸被立即做脾切除手术,术中输入了市中心血站送来的1600毫升新鲜血液。手术非常成功,但术后1个月左右,某乙出现乏力、厌油、恶心、食欲减退、小便色黄等症状,诊断为输血后丙型急性黄疽型肝炎。某乙及其家属与医院和中心血站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庭审理查明,献血员某丁曾患过“丙肝”,而某乙输入的血液中有400毫升是某丁所献。某乙作为特三级厨师,从事厨师工作已有10年,每年都要经过卫生防疫部门的严格体检,从未发现有“丙肝”病史,这次输血后即患了“丙肝”,显然是输入某丁的血液所致。法院作出判决:中心血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包括已花去的8万余元,本案诉讼费8090元,由中心血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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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输血感染者起诉时通常将血站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这便涉及到血站和医院对各自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举证问题。血站应充分举证自身采供血已经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包括:(1)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2)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3)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避免交叉感染;(4)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同样,医院也应充分举证对输给患者的临床用血已经尽到核查义务。《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可见,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测,但必须进行核查。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核查义务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输血科(血库)在发血时要尽到对血袋包装的核查义务:(1)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2)献血者姓名、血型;(3)血液品种;(4)采血时期及时间;(5)有效期及时间;(6)血袋编号;(7)储存条件。同时,如果发现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2)血袋有破损、漏血;(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其次,从输血科(血库)取血后的医务人员,在输血前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确定患者的资料,包括患者姓名、住院号、病床号等,更重要的是对病历、血型配型标签以及定血单的核对,从而确认血液的血型与患者是否相符;(2)核查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核对血液的有效期限;(3)核对后应在病历中记录输血日期、输血时间、输注的血液的单位数、输注的血液的编号,以备查对;(4)在病历上签字。如发现上述内容不符的血液,不得用于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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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案例1中,医护人员在给患者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输血后患者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护人员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输血。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完全精确的科学,特别是像输血这样十分精细复杂的治疗措施,极容易产生一些医务人员所无法预知的感染等危害后果。如果要求医务人员就此类情况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将会导致医务人员出现过分保守治疗的倾向,不能大胆及时地根据医学常规运用一些通常有效的治疗手段。实践中,因为输血感染问题引发的纠纷很多,在这里需要强调要正确区分输血感染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在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相关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难以避免的损害后果。

    在案例2中,由于中心血站对献血员体检化验及对血液复查不严,以致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造成了某乙因输血而染上了丙肝病毒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而医院的手术行为与刘某感染丙肝病毒无直接联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要强调,应注意关于输血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只要患者能证明输血后一定时间内被感染(比如丙肝感染),血站或医院要免责,只能通过反证自己已尽检测(查)义务而表明主观上无过失。反证第一步是:对血液标本或献血者的血液重新进行检验,若血液中存在病毒阳性抗体,则表明血站未尽检测义务。反证第二步是:尽管在对输血者再次检测时,发现病毒阳性抗体,血站仍可举证献血时,血液中的丙肝病毒的抗体尚未产生,以表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法院在审判输血致患者感染案时,只要患者能够举证证明曾输过血站提供的血液,并在一定期限内感染上丙肝,且血站未能举证证明所输入的血液中不存在病毒;未能举证证明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或未能举证证明当时血液中的病毒通过现有技术和设备不能检测出来(如血液标本未被保留或献血人无法查找),则法院应当认定输血同感染病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20期, http://www.100md.com(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