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农残”标准当以风险评估为基础
农药残留标准是规范农产品安全质量的重要措施,作为重要的卫生检疫措施之一,农药残留标准不仅具有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作用,而且在农产品贸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技术性壁垒作用,它是WTO成员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按WTO/SPS协议的要求,WTO成员国制定农药残留榷参镂?br>生检疫措施时,必须依据科学事实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已成为支撑农药残留等卫生检疫措施的法定依据。然而,从我国“农残”标准的现状来看,在制定“农残”限量标准的过程中,风险评估依然不足,这成为制约我国“农残”标准水平的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
2005年,我国发布了新修订的“农残”国家标准,即GB267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673-2005增加了一些新农药品种,这个标准总计包括136种农药在各类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GB2673-2005基本改变了以往“百菜一标”(一种农药在所有的蔬菜中都使用一个限量标准)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依据农药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是我国对农药的一种管理制度,在公告中,明确规定某种农药适用于某种农作物),确定“农残”的限量制定对象。即把农药登记公告登记的适用农作物确定为该种农药残留限量的制定对象,这种方法大大提高了“农残”标准的针对性,使某一农药的残留限量标准覆盖的农产品种类比以前大为减少。比如,1996年发布的GB16320-1996《食品中亚胺硫磷残留限量标准》中对亚胺硫磷在原粮、蔬菜、水果、茶叶中的残留限量做了规定,而GB2673-2005只规定了亚胺硫磷在稻谷、玉米、大白菜、柑橘类水果、棉籽中的残留限量;GB16333-1996《双甲脒等农药在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中规定了甲霜灵在原粮、果菜、小粒水果中的残留限量,GB2673-2005中只规定甲霜灵在谷子、黄瓜、葡萄中的残留限量。从上面两个例子可见,新的“农残”标准更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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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依据登记公告的情况下,新的农残标准更为科学一些,但是依然存在很多弊端。
在发达国家,每种农药的残留标准一般只覆盖注册登记的农作物,在没有注岬羌堑呐┳魑镏胁坏檬褂酶弥峙┮7⒋锕艺庵帧芭┎小北曜嫉闹贫ǚ绞绞?br>建立在其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基础上的,即由专业服务公司按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统一对农作物施用农药,因此基本上能做到按农药登记的要求施用农药。然而,就我国目前农业生产状况、农药使用和农药管理情况来看,“农残”标准的制定不宜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方法。因为我国在农药登记管理、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很多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药登记商登记某种农药的适用作物种类,往往比该农药实际的适用作物种类要少。因为登记商每登记一种作物,都要交纳一笔数目可观的登记费用。从经济效益考虑,在农药登记时,即使某种农药对很多种农作物的病虫害都有非常好的防治效果,登记商一般也只选择种植面积较大的一种或几种农作物进行登记。由此导致种植面积较大的作物登记的较多,种植面积较小的作物登记较少,有些局部地区种植的名优土特种类的农作物甚至不被登记。若完全按农药登记使用农药,有些种植面积较小的农作物发生病虫害时就几乎没有农药可用。同时,农作物病虫害并不按农药登记的情况发生,农作物发生病虫害时,实际需要使用的农药比登记的农药种类要多。第二,在植物学分类上属于同一科属的作物,生物学特性基本相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病虫害。同一科属上登记的农药基本上可以通用,因此农药的实际使用比登记的范围要广泛。例如,敌菌灵是一种常用杀菌剂,修订的标准只规定了该农药在稻谷、黄瓜、番茄中的限量标准,然而,该农药在瓜菜类和茄果类蔬菜上的使用是很多的。第三,目前我国农药市场监管还存在一定问题,超登记范围销售、宣传的现象非常多E┮┦视门┳魑镏掷嘣蕉啵?br>农药适用范围越广,农药的销售量也就越大,企业就获利越多。所以,农药企业特别是规模小的企业或农药分装企业,在进行农药宣传或销售的过程中总是不择手段超登记范围销售。第四,在我国农村,一家一户各自不规范施用农药的现象非常普遍,根本不能保证按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施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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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仅仅依据农药登记公告确定“农残”限量对象,并不符合目前我国农药使用的实际情况。另外,因为标准是检验、判定产品质量最直接的依据,目前我国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性时,往往以标准中列出的“农残”种类为依据,没有列出的种类一般不检验。这就极容易造成对扩大范围使用的农药失去监控,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因此,依据农药登记制定的“农残”标准不足以有效规范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
从以上分析来看,依据农药登记公告制定“农残”标准有一定的弊端,而要提高农残标准的科学水平,必须考虑风险评估的作用。我国在制定“农残”限量标准时,一定要注重风险评估的基础性作用,应该对哪些种类的农药制定限量标准,这些限量标准应该覆盖哪些种类的农产品,以及在各类农产品中的具体限量值,都应该依据风险评估做出,而不是农药登记公告。笔者认为,在风险评估时可以参考农药登记公告,却不宜用农药登记代替风险评估,而且农药登记也不应该代替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的第一步,是确定需要制定最大“农残”限量的农产品种类。风险评估第二步是针对某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残留含量进行评估,提出最高限量的初步建议值。风险评估的第三步是根据提出的建议值,评估农残总暴露量,看最大限量初步建议值是否对不同地区的消费者都枇顺浞直;ぁH绻挥校鸵?br>步修订建议值。第四步,评估制定最大限量的实际意义。除了要评估最大“农残”限量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外,还要评估其对农产品贸易造成的影响,评估残留限量的技术性贸易作用。
安徽省标准化研究院 丁昌东, http://www.100md.com
2005年,我国发布了新修订的“农残”国家标准,即GB267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673-2005增加了一些新农药品种,这个标准总计包括136种农药在各类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GB2673-2005基本改变了以往“百菜一标”(一种农药在所有的蔬菜中都使用一个限量标准)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依据农药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是我国对农药的一种管理制度,在公告中,明确规定某种农药适用于某种农作物),确定“农残”的限量制定对象。即把农药登记公告登记的适用农作物确定为该种农药残留限量的制定对象,这种方法大大提高了“农残”标准的针对性,使某一农药的残留限量标准覆盖的农产品种类比以前大为减少。比如,1996年发布的GB16320-1996《食品中亚胺硫磷残留限量标准》中对亚胺硫磷在原粮、蔬菜、水果、茶叶中的残留限量做了规定,而GB2673-2005只规定了亚胺硫磷在稻谷、玉米、大白菜、柑橘类水果、棉籽中的残留限量;GB16333-1996《双甲脒等农药在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中规定了甲霜灵在原粮、果菜、小粒水果中的残留限量,GB2673-2005中只规定甲霜灵在谷子、黄瓜、葡萄中的残留限量。从上面两个例子可见,新的“农残”标准更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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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依据登记公告的情况下,新的农残标准更为科学一些,但是依然存在很多弊端。
在发达国家,每种农药的残留标准一般只覆盖注册登记的农作物,在没有注岬羌堑呐┳魑镏胁坏檬褂酶弥峙┮7⒋锕艺庵帧芭┎小北曜嫉闹贫ǚ绞绞?br>建立在其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基础上的,即由专业服务公司按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统一对农作物施用农药,因此基本上能做到按农药登记的要求施用农药。然而,就我国目前农业生产状况、农药使用和农药管理情况来看,“农残”标准的制定不宜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方法。因为我国在农药登记管理、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很多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药登记商登记某种农药的适用作物种类,往往比该农药实际的适用作物种类要少。因为登记商每登记一种作物,都要交纳一笔数目可观的登记费用。从经济效益考虑,在农药登记时,即使某种农药对很多种农作物的病虫害都有非常好的防治效果,登记商一般也只选择种植面积较大的一种或几种农作物进行登记。由此导致种植面积较大的作物登记的较多,种植面积较小的作物登记较少,有些局部地区种植的名优土特种类的农作物甚至不被登记。若完全按农药登记使用农药,有些种植面积较小的农作物发生病虫害时就几乎没有农药可用。同时,农作物病虫害并不按农药登记的情况发生,农作物发生病虫害时,实际需要使用的农药比登记的农药种类要多。第二,在植物学分类上属于同一科属的作物,生物学特性基本相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病虫害。同一科属上登记的农药基本上可以通用,因此农药的实际使用比登记的范围要广泛。例如,敌菌灵是一种常用杀菌剂,修订的标准只规定了该农药在稻谷、黄瓜、番茄中的限量标准,然而,该农药在瓜菜类和茄果类蔬菜上的使用是很多的。第三,目前我国农药市场监管还存在一定问题,超登记范围销售、宣传的现象非常多E┮┦视门┳魑镏掷嘣蕉啵?br>农药适用范围越广,农药的销售量也就越大,企业就获利越多。所以,农药企业特别是规模小的企业或农药分装企业,在进行农药宣传或销售的过程中总是不择手段超登记范围销售。第四,在我国农村,一家一户各自不规范施用农药的现象非常普遍,根本不能保证按良好的农业操作规范施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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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仅仅依据农药登记公告确定“农残”限量对象,并不符合目前我国农药使用的实际情况。另外,因为标准是检验、判定产品质量最直接的依据,目前我国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性时,往往以标准中列出的“农残”种类为依据,没有列出的种类一般不检验。这就极容易造成对扩大范围使用的农药失去监控,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因此,依据农药登记制定的“农残”标准不足以有效规范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
从以上分析来看,依据农药登记公告制定“农残”标准有一定的弊端,而要提高农残标准的科学水平,必须考虑风险评估的作用。我国在制定“农残”限量标准时,一定要注重风险评估的基础性作用,应该对哪些种类的农药制定限量标准,这些限量标准应该覆盖哪些种类的农产品,以及在各类农产品中的具体限量值,都应该依据风险评估做出,而不是农药登记公告。笔者认为,在风险评估时可以参考农药登记公告,却不宜用农药登记代替风险评估,而且农药登记也不应该代替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的第一步,是确定需要制定最大“农残”限量的农产品种类。风险评估第二步是针对某农药在农产品中的残留含量进行评估,提出最高限量的初步建议值。风险评估的第三步是根据提出的建议值,评估农残总暴露量,看最大限量初步建议值是否对不同地区的消费者都枇顺浞直;ぁH绻挥校鸵?br>步修订建议值。第四步,评估制定最大限量的实际意义。除了要评估最大“农残”限量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外,还要评估其对农产品贸易造成的影响,评估残留限量的技术性贸易作用。
安徽省标准化研究院 丁昌东,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