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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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
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
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
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
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
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
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
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
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
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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