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诊所立法亟待完善
与普通社会医疗机构相比,“药店诊所”有很大不同。它以药店的辅助服务工具面目出现,其服务的目的、对象、收费等有自己的特点。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针对社会医疗机构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针对药店有《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而当他们结合在一起出现的时候,我们却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正因此,“药店诊所”被边缘化了。
针对“药店诊所”的具体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填补法律空白。
明确“药店诊所”的责任主体。目前我国主要有三类医疗卫生机构,一类是国家设立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它们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责任主体就是医院本身;第二类是社会出资的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其责任主体是民营医院的投资主体;第三类是厂矿医院、社区医院等,这些也都有独立的法人单位如厂矿企业、社区等。而目前的“药店诊所”多没有明确的法人资格,不适用于《公司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药店诊所”不属于独立的医疗机构,因为它的职责主要是为药店经营提供服务;从民事法的角度来讲,“药店诊所”的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所以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就难以解决。有鉴于此,在“药店诊所”的审批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一种类似于资质准入的规范,明确“药店诊所”的服务对象、收费标准、服务范围、服务目的及其权限,从而从法律的层面上认定“药店诊所”应该履行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
明确“药店诊所”的功能定位。笔者以为,“药店诊所”应该定位于与药品经营相关的领域层面上,比如对药品毒副作用的评判、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使用指导,功能可定位为经营机构提供服务。
对于“药店诊所”中从业人员的资质及执业内容予以规范。作为药店配套的服务机构,“药店诊所”同样要确保百姓用药安全有效,因此,处方医生的资质不能“含糊”,诊所医师服务的对象也应明确,例如是否可以对社会公众服务、服务的程序规范等等。
点评人: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建兴, 百拇医药(孙运波)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针对社会医疗机构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针对药店有《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而当他们结合在一起出现的时候,我们却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正因此,“药店诊所”被边缘化了。
针对“药店诊所”的具体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填补法律空白。
明确“药店诊所”的责任主体。目前我国主要有三类医疗卫生机构,一类是国家设立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它们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责任主体就是医院本身;第二类是社会出资的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其责任主体是民营医院的投资主体;第三类是厂矿医院、社区医院等,这些也都有独立的法人单位如厂矿企业、社区等。而目前的“药店诊所”多没有明确的法人资格,不适用于《公司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药店诊所”不属于独立的医疗机构,因为它的职责主要是为药店经营提供服务;从民事法的角度来讲,“药店诊所”的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所以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就难以解决。有鉴于此,在“药店诊所”的审批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一种类似于资质准入的规范,明确“药店诊所”的服务对象、收费标准、服务范围、服务目的及其权限,从而从法律的层面上认定“药店诊所”应该履行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
明确“药店诊所”的功能定位。笔者以为,“药店诊所”应该定位于与药品经营相关的领域层面上,比如对药品毒副作用的评判、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使用指导,功能可定位为经营机构提供服务。
对于“药店诊所”中从业人员的资质及执业内容予以规范。作为药店配套的服务机构,“药店诊所”同样要确保百姓用药安全有效,因此,处方医生的资质不能“含糊”,诊所医师服务的对象也应明确,例如是否可以对社会公众服务、服务的程序规范等等。
点评人: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建兴, 百拇医药(孙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