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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79969
行为是否违法应依法认定
http://www.100md.com 2006年9月12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9.12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A药店因经营不善,被依法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将剩余药品转移至B药店销售。此行为是否违法,究竟应否受到处罚,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两个行为的定性及处罚问题:其一,A药店在被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将剩余药品移至B药店销售是否构成无证经营;其二,B药店销售A药店剩余药品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A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经营

    A药店将剩余药品移至B药店销售缘何引起争议,关键在于A药店已被依法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当A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注销时,A药店失去了法定的药品经营主体资格,此时再对剩余药品作出处理,不可避免有“无证经营”之嫌。按照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的生产和经营均需取得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应立即停止药品经营活动。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A药店的行为属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对剩余药品的处理行为,主观上并无牟取暴利的恶性。对此,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剩余药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A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经营,应否处罚,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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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存在法律空白的前提下,违法行为的认定应遵从立法精神。现行法律规定药品的生产经营均需取得许可,原因在于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兼具有商品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药品既能治病救人又能致人死地的特点,决定政府必须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管。由此可见,立法规制药品生产和经营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药品安全有效,维护民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A药店失去法定的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剩余药品是否安全、有效,在经营不善的前提下,难以确定。故从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切实维护民众利益的角度,A药店的行为违法。

    2.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无证经营药品,出于牟取暴利的主观恶性,大多经营假药和劣药,因而该种行为客观上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管理秩序,危害民众健康。具体到本案中,A药店虽客观上无证经营药品,但主观上并无牟取暴利的意图,仅为处理剩余药品。事实上,A药店销售剩余药品并不像一般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那样侵害民众的健康,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管理秩序,所以,应予以处罚,且应从轻处罚,不能免予处罚。因为如果对A药店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一方面可能导致药品经营主体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前积极处理好剩余药品;另一方面,可能衍生新的违法行为,如购买新的药品作为剩余药品进行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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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将剩余药品移至其他药店销售的行为违法,应予处罚。但剩余药品究竟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有两个途径:其一,执法机关在注销经营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前,应责令经营者依法处理剩余药品;其二,若许可证被注销之后处理剩余药品的,出于维护药品安全、有效的考虑,应由药监部门对药品质量做出审查认定后,依法处理。

    二、B药店的行为是否违法

    在A药店无证经营的前提下,B药店无论是购买后再销售还是代销均违法。若B药店购买后销售,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A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B药店将其剩余药品购进,行为违法。若B药店仅仅是代销剩余药品,未购买,行为也违法,因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现行法律对此作出严格限定,其目的在于从药品来源环节严格控制药品经营者,确保经营药品的质量,维护民众健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殷志诚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