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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监督权”触动药师神经
http://www.100md.com 2006年9月2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10期(总第2365期 2006.09.22)
     “受药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用药人使用药品有异议的,可以向用药评价机构申请用药评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医学会等机构来进行药品使用评价业务。”这是9月5日山东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的一条新规定,在国内首次推出了“用药评价制度”。

    据悉,该草案下一步将提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从药品的购进、储存、养护、调配、应用环节对药品使用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两大亮点吸引药学界人士关注:一即“用药评价制度”,二是对受药人“知情权”和“选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两大亮点充分体现出对患者用药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触发了医院药师们进行新的思考。

    亮点一:

    患者可向用药评价机构申请用药评价

    “用药评价制度是草案中最大的亮点,是我省新创的一项制度。”山东省一医院药师这样评价。湖北黄冈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王树平也认为,“用药评价制度”国内以前也有一些医院倡导过,但由地方政府纳入正式法规还是首次,如果能坚持下来,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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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用药是否合理谁来评断?针对一直以来群众对不合理用药难以界定的疑问,草案采用了“以专家制约专家”的办法,借鉴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方式,建立了用药评价制度。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医学会等机构来进行药品使用评价业务,受药人或其近亲属对用药人使用药品有异议的,可以向用药评价机构申请用药评价。

    据统计,我国90%以上的医疗事故都与药品不合理使用有直接关系。针对这一点,草案提出受药人也可以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一起,提出用药评价申请,申请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在山东省范围内自主选择用药评价机构,先由申请人交纳相关费用,如果评价结果是用药人不合理用药,将由用药人承担费用。如果申请人经济困难,还可获取援助,免费申请。受药人和用药人可以依据用药评价结论解决用药争议,用药评价结论还应作为主管部门对用药人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

    山东省青州荣军医院药剂科的王亮认为,“用药评价制度”是一个创新,有助于合理用药,使用药人行为规范化、正规化,这个制度还为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带来了新的思路。“用药评价制度思路还可以延伸一下,不仅仅只接受受药人的用药评价申请,还可将之深入到用药人日常的执业行为中。”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的戚岳俊药师也表示,用药评价制度对于保障病人用药的安全性、合理性、有效性、经济性都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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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多业内人士在对此新规定表示肯定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实施中可能会出现的困难。

    思考一:用药评价如何制定统一标准

    王树平认为首先要重视用药评价标准统一的问题。“根据病人、病情的不同,临床实践中用药事实上是很复杂的。很多药品的实际临床用法,在药典中根本找不到;还有老药新用等问题。所以我觉得这个制度执行要相当慎重,涉及非常复杂的技术含量问题。”另外,王树平还提出,草案中对受药人提出用药评价申请的门槛相当低,只要“受药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用药人使用药品有异议的”,就可以向用药评价机构申请用药评价,这样的话,可能受药人的投诉迅速增长,医生、药师能否应付得来呢?

    思考二:用药评价最好在治疗后进行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民医院执业药师常怡勇提出:“如果是受药人或其近亲属在病人病愈后或出现医疗纠纷后提出‘申请用药评价’还好处理一点,但如果是正在对病人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家属认为医生用药不合理,提出‘用药评价申请’怎么办?这病人是治疗还是不治疗?若因此耽误了病人的用药治疗,责任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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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考三:药师应积极参与药品再评价

    “目前,进一步深化药品上市后的再评价,对合理用药、及时淘汰疗效不确切、副作用大的药品无疑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医院药师应积极参与其中,平时多深入临床一线,多听取医生、护士和病人对药品疗效和不良作用的反映,积极帮助临床医务人员撰写药物临床治疗观察论文和药物不良反应上报材料,积极参与药品再评价工作,以争取在‘用药评价’中发挥不可缺少的作用。”常怡勇强调。

    亮点二:

    明确患者有用药“知情权”和“选择权”

    据了解,不少患者都遭遇过“神秘处方”,医生的处方上写的不是药品通用名称,而是一些符号,只有自己医院的药房才知道是什么药。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群众反映强烈。尤其是有的个体诊所以特效药、祖传秘方为幌子,愚弄患者。因此,草案规定:“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的知情权,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同时,草案特别规定了受药人的“选择权”——可以在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中进行选择;用药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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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详细看过该草案的戚岳俊药师认为,草案明确规定病人对使用的药物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这充分体现了对患者的尊重,体现出医患关系的平等,“说明草案很人性化,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合理放到了首位。可有效地维护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对于受药人的用药“知情权”和“选择权”,医院的药师们其实并不陌生,2004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四款规定:“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然而这些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并不理想,药师们认为有关如何具体操作的条款尚需进一步完善。

    思考一:强调“告知”更利于体现知情权

    王亮认为,泛泛地强调知情权比较难操作,“不知情才要求有知情权,既然本身就意识不到需要知情什么,又怎么能对具体的用药实施知情权呢?而过于强调受药人的‘选择权’恐怕会有干扰正常医疗秩序的嫌疑。”王亮认为,不如把重点放到强调用药人的主动告知义务上,制定一个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以表格的形式详细列出对受药人的具体告知内容,受药人在知情后签字确认,有关方面不定期对受药人的知情内容进行反馈调查,不断完善,以保证受药人能真正知情,避免这一权利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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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考二:患者“选择权”让药师两难

    常怡勇还提出,让不懂药品知识的患者自己在“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类似药品”中选择,并且有最后的“决策权”,会让医生和药师陷入两难境地。即使是同一通用名、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商品名的药品,药品质量也可能参差不齐,患者变换不同企业的药品有可能引发药疗事故,更不用说“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类似药品”这一模糊概念,有的药物疗效虽然只有微小差别,但用之不当就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医学和药学都是专业性很强的科学,患者在选药方面不可能比医生、药师更高明。”

    思考三:怎样理解用药人的“正当理由”?

    “况且这还涉及到处方权的相关责任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常怡勇最后强调。他认为,尽管文件中规定“无正当理由”用药人不得拒绝受药人的用药选择结果,但这里的“正当理由”到时可能很难界定。在目前患者对医生缺乏信任的大环境下,用药人给出的即使是“正当理由”,也往往容易被受药人误解为“非正当理由”,这时该由谁来裁决?

    王亮则表示,综观草案,全文处处体现了一个为受药人提供更好服务的意愿,也对医院药房和药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如确认“正当理由”等困难,是对药师新的考验,要求药师必须加强知识的更新,提高与受药人沟通的技巧和能力,主动向受药人介绍用药知识,充分尊重受药人的各项权利。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6期, http://www.100md.com(张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