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中更名掀波澜 司法判决解争议——一起违法后变更许可证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始末
日前,Z市C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C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C局)做出的处罚决定,由原告D医药公司负责缴纳原A医药公司所欠罚款1.5万元。C局为何被告上法庭,D医药公司为什么要替原A医药公司缴纳罚款?这一切缘于一次更名行为。
■监督抽样发现疑点
2006年3月6日,C局对A医药公司经营的药品进行监督抽样时,发现其阴凉库片剂区底层的药架旁堆放有药品“氨非咖片”2件,共400盒。执法人员询问陪同抽样的库房保管员“为什么药品不上架堆放,要放在地上”,保管员称“氨非咖片”是销售人员直接送到仓库的,他还未进行清理,所以先放在一边。执法人员觉得情况可疑,当即要求其开箱进行检查,结果发现外包装上的标示和说明书存在多处不一致:一是外包装标示的适应症为:本品可用于发热;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等;而说明书上的适应症却标示为:本品用于发热、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等,后者比前者少了一个“可”字,标点符号一个用的是分号,另一个用的是顿号。二是外包装标示的贮藏条件为“遮光,干燥处保存”;而说明书上的标示为“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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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协查 假药现形
虽然上述药品的外包装存在疑点,但在外观鉴别中并未发现药片有什么问题,执法人员初步判定其属于包装及说明书不规范的问题。为查明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依程序规定对该批药品采取了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并在立案后于8日下午,发函向药品标示的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M局进行查询。3月22日,M局回函证实:该生产企业在2003年生产过一批批号为20030201的“氨非咖片”后,一直没有生产该药品,而且当年生产的那批药品已过有效期,近期市场上流通的、标示其生产的“氨非咖片”是假冒产品。
■查明情况 依法处罚
接到M局的回函后,C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取了A医药公司购销“氨非咖片”的购进记录、发票、销售流向明细等材料。经过反复调查,核实清楚假药的来龙去脉后,于4月17日对A医药公司经营假药的行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A医药公司接到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进行陈述申辩。4月25日,C局向A医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经营假药的行为处以罚款1.5万元,该批假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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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中更名掀波澜
在此期间,由于经营不善,A医药公司经营状况日益恶化,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省内另一公司出资1800万元予以承债式兼并。该公司兼并A医药公司后,将其更名为D医药公司,并于C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一日(4月24日)拿到了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于是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换发证工作,而且在C局调查处理期间,A医药公司也未告知C局其被兼并及更名之事,故在实施处罚时,C局不知道A医药公司已更名为D医药公司。
15日后,C局向更名后的D医药公司下达了催缴罚款的通知。
5月19日,D医药公司以A医药公司已经不存在,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由D医药公司承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C局的处罚决定。
■司法判决解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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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C局所在的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更名后的D医药公司提出:对“氨非咖片”是假药这一事实无异议,但C局实施处罚时,A医药公司已经不存在,并当庭出示了4月24日拿到的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D医药公司认为,从法理上讲,D医药公司不应该对A医药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鉴于A医药公司已经消亡,对其的违法责任应免于追究,要求法院撤销C局的处罚决定。
C局认为:A医药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确定其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经营许可仅是经营药品的前置许可,D医药公司是在5月8日取得的新营业执照,只有5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新工商营业执照,才是确定A医药公司消亡,D医药公司正式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且本案中,A医药公司出于规避处罚的目的,故意隐瞒更名之事。所以,C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A医药公司在4月24日取得了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更名为D医药公司,但在4月25日C局对其实施处罚时,其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变更(D医药公司在5月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名称仍然是A医药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要件,本案中D医药公司只是取得了经营药品的前置审批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进行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前,A医药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处于存续期,并未消亡,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局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D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维持C局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判决原A医药公司所欠的罚款由D医药公司负责支付。
D医药公司接到法院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并于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缴款义务。
文/胡贤刚, 百拇医药
■监督抽样发现疑点
2006年3月6日,C局对A医药公司经营的药品进行监督抽样时,发现其阴凉库片剂区底层的药架旁堆放有药品“氨非咖片”2件,共400盒。执法人员询问陪同抽样的库房保管员“为什么药品不上架堆放,要放在地上”,保管员称“氨非咖片”是销售人员直接送到仓库的,他还未进行清理,所以先放在一边。执法人员觉得情况可疑,当即要求其开箱进行检查,结果发现外包装上的标示和说明书存在多处不一致:一是外包装标示的适应症为:本品可用于发热;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等;而说明书上的适应症却标示为:本品用于发热、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等,后者比前者少了一个“可”字,标点符号一个用的是分号,另一个用的是顿号。二是外包装标示的贮藏条件为“遮光,干燥处保存”;而说明书上的标示为“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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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协查 假药现形
虽然上述药品的外包装存在疑点,但在外观鉴别中并未发现药片有什么问题,执法人员初步判定其属于包装及说明书不规范的问题。为查明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依程序规定对该批药品采取了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并在立案后于8日下午,发函向药品标示的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M局进行查询。3月22日,M局回函证实:该生产企业在2003年生产过一批批号为20030201的“氨非咖片”后,一直没有生产该药品,而且当年生产的那批药品已过有效期,近期市场上流通的、标示其生产的“氨非咖片”是假冒产品。
■查明情况 依法处罚
接到M局的回函后,C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取了A医药公司购销“氨非咖片”的购进记录、发票、销售流向明细等材料。经过反复调查,核实清楚假药的来龙去脉后,于4月17日对A医药公司经营假药的行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A医药公司接到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进行陈述申辩。4月25日,C局向A医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经营假药的行为处以罚款1.5万元,该批假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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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中更名掀波澜
在此期间,由于经营不善,A医药公司经营状况日益恶化,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省内另一公司出资1800万元予以承债式兼并。该公司兼并A医药公司后,将其更名为D医药公司,并于C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一日(4月24日)拿到了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于是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换发证工作,而且在C局调查处理期间,A医药公司也未告知C局其被兼并及更名之事,故在实施处罚时,C局不知道A医药公司已更名为D医药公司。
15日后,C局向更名后的D医药公司下达了催缴罚款的通知。
5月19日,D医药公司以A医药公司已经不存在,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由D医药公司承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C局的处罚决定。
■司法判决解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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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C局所在的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更名后的D医药公司提出:对“氨非咖片”是假药这一事实无异议,但C局实施处罚时,A医药公司已经不存在,并当庭出示了4月24日拿到的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D医药公司认为,从法理上讲,D医药公司不应该对A医药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鉴于A医药公司已经消亡,对其的违法责任应免于追究,要求法院撤销C局的处罚决定。
C局认为:A医药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确定其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经营许可仅是经营药品的前置许可,D医药公司是在5月8日取得的新营业执照,只有5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新工商营业执照,才是确定A医药公司消亡,D医药公司正式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且本案中,A医药公司出于规避处罚的目的,故意隐瞒更名之事。所以,C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A医药公司在4月24日取得了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更名为D医药公司,但在4月25日C局对其实施处罚时,其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变更(D医药公司在5月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名称仍然是A医药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要件,本案中D医药公司只是取得了经营药品的前置审批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进行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前,A医药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处于存续期,并未消亡,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局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D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维持C局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判决原A医药公司所欠的罚款由D医药公司负责支付。
D医药公司接到法院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并于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缴款义务。
文/胡贤刚,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