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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赔偿面临“两金分割”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2月2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12.22
     在最近发生的一些医疗纠纷案中,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提高,对医院是一个新的信号。

    近日,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某与湖南湘乡市某医院医疗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将原已生效的院方赔偿原告7万多元死亡补偿金的判决改判为:院方同时赔偿给原告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万多元。业内人士认为,此案的判决对国内类似医疗纠纷案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自

    2003年12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后,国内影响较大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离赔偿的案例。

    一直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往往被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从此案判决却可以发现,对于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提高,对医院是一个新的信号。而与此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涵,医院也必须重新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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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判决:

    医院仅赔死亡赔偿金

    1998年7月22日下午2∶30,16岁的李晓(化名)搭乘朋友的摩托车,被另一侧面驶来的摩托车撞伤后,立即被送到湘乡市某医院,经B超检查、CT扫描,医生诊断为:颅骨无骨折,左颈部软组织肿胀。下午4∶22,急救室主治医生王某诊断为:酒精中毒,脑外伤。晚上8∶40,患者父亲李某向主任医师熊某反映:李晓不是酒精中毒,是头部撞伤,请仔细检查。熊某检查后吩咐护士再次输液。药液输到一半时,患者突然四肢抽搐,呼吸困难,两位值班医生看后说“抽筋,没问题”便离开。晚上10∶20,患者再次出现抽搐,呼吸急促并打鼾,值班医生看后仍说:“没什么问题”。在李某夫妇再三要求下,10∶40医院将患者转往住院部神经科,但此后不到20分钟患者不治身亡。

    7月27日,李某夫妇将李晓在湘乡市某医院的病历及CT扫描片等原始资料送衡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湖南医科大学复查,结论均是“右枕骨骨折,右前颅窝骨折;右额极对冲性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李某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同年10月及次年5月,湘乡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湘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作出了“医院存在医疗技术上的差错,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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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6月,李某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医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诊断失误,抢救措施不力而导致李晓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万元。法院以“湘乡、湘潭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驳回起诉。李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中院将此案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一审判决:李晓死亡内在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只是导致其死亡发生的外部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湘乡市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等损失共计61139.67元。李某不服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二审判决认定,根据2001年3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和赔偿,死亡赔偿金便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原审已判决湘乡市某医院给付死亡补偿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26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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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判:

    加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今年6月27日,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该案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代理律师宋中清指出,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它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这不仅仅因为2003年12月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了这样确切的规定,而且,一直以来对于人身损害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从计算方式上就可以看到,也完全应当看到,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若干年限的收入减少的总和。这与原判决认定应当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6个方面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6方面因素为: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司法解释在本案一审之前就已出台,本案理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原判决中根据这6方面因素来裁量精神赔偿的数额没有错,但应该将之与死亡赔偿金区别开来。”宋中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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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再审判决最终对宋中清陈述的理由予以采纳,重新按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判决湘乡市某医院赔偿李某夫妇死亡补偿金9982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加上赔偿的丧葬、交通、住宿费用,医院共赔偿给李某夫妇194589.2元。近日,李某夫妇收到了这一民事判决书。

    【业界分析】

    两种赔偿有很大区别

    广东某医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务科负责人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现在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不同,此案引起了业界人士对这一点的重视。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等同于死亡赔偿金,据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情况,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而只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其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了出来,司法部门也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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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的李涛律师在采访中介绍,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很大区别:死亡赔偿金为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为财产赔偿性质,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死者家属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具有财产性质,“因为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死又不能复生,为了抚慰死者家属精神上的创伤,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标准提高

    李涛律师指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而过去,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6个方面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裁量,数额一般较少。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标准比过去明显提高。

    另一位律师也赞同李涛的观点,他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在计算方法上,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这也是本案改判后,李某夫妇最后所获赔偿远高于以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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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广州市一家医院医务科负责人也向记者表示了他的困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是不一致的,后者的赔偿项目比前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就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后者也大多比前者低。“这就使医院陷入了一对矛盾,医疗过错较为严重,鉴定为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倒较少;医疗过错程度较轻,构不成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反倒较多。”

    法律可制止精神损害随意索赔

    由于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混为一谈,虽然死亡赔偿金往往是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来确定,但很多医院人士仍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甚了了,并担心患方会随意索赔。

    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工作人员介绍,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起诉时基本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实践中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审判人员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他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对于制止当事人随意索赔,以及制止某些法官随意裁量,都有一定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从6个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并不多。”李涛告诉记者,“因为只有确定医疗过错为导致患方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才能判医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医疗纠纷关系到复杂的医学科学,大多数的纠纷都是‘多因一果’。”李涛还介绍说,即使赔偿,一般金额也都不是很高。上海高院、湖北高院就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百拇医药(张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