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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医疗纠纷刑事化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月12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1.12
     “目前医疗纠纷出现了民事诉讼刑事化的趋势:一些地方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追究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索取巨额经济赔偿。”日前,河北省律师协会医疗纠纷委员会主任李惠娟律师对记者说,这种医疗纠纷刑事化倾向值得有关方面注意。

    一起典型案例

    李惠娟律师向记者介绍了一个案例:

    2006年6月9日11时30分,一名36岁产妇到当地镇人民医院分娩,娩出一健康女婴。12时10分,产妇出现阴道流血、心慌、胸闷、面色苍白等病情变化。在医院妇产科积极进行救治的同时,该院一业务副院长到场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抢救,但产妇病情仍不断加重。医院电话请上级医院会诊,有关专家建议转上级医院。经产妇家属同意后,由县医院120救护车护送产妇转上级医院,途中产妇死亡。此病例后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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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妇死后,其家属向医院交涉并索取巨额经济赔偿,未果。3个月后的9月20日上午9时,该院副院长甲被县公安局传唤,11时以医疗事故罪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其家人、亲朋、领导、同事随即开始对其进行营救,该医院曾以10万元加上级领导个人名义担保,两次向公安局申请取保候审,均被拒绝,公安局要求医院先行民事调解。7日后,该院副院长被报请检察院批捕。由于各方面压力,尤其是在该副院长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现实情况下,该医院以26万5千元的代价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达成3日后的2006年9月30日,县检察院以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公安局申请复查、复核均被县、市检察院驳回,此事不了了之。

    该不该定为医疗事故罪

    对于以上案例,李惠娟律师认为,该院副院长根本就不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据介绍,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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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要件。其中,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在以上案例中,公安机关将该院副院长以医疗事故罪犯罪嫌疑人的名义进行刑事拘留,此罪主体就不对。”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三点:其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或诊疗护理常规。在医疗事故案件中,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或诊疗护理常规的情况有:药物使用错误,尤其是麻醉药、精神类药、放射性药;输血错误;手术错误特别是手术定位错误、病理报告错误、生命体征监测错误等等,或者擅离工作岗位。“从以上案例介绍来看,并无违反相关规范的表述。”

    其二,因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尽管此案‘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要是从医疗技术角度来认定的主要责任尚不是完全责任,也非‘因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故此要件也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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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惠娟律师认为,“尽管医疗损害后果之出现大多与违反诊疗规程有关,但要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必须确定以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为前提。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才产生刑法所规定的对社会的危害性。否则,将难以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李惠娟律师说:“根据以上分析,该院副院长显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这也正是检察机关以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驳回公安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原因。”

    医疗纠纷出现刑事化倾向

    1、医疗事故的罪与非罪

    李惠娟认为,就医疗事故案件而言,对主观要件的审核十分关键。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对病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存在重大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而言,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性和侵袭性,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既不符合情理也有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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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也有学者明确提出,“即便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如果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严重过失,也不应以医疗事故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医疗纠纷刑事化案件逐渐增多

    令人遗憾的是,目前一些基层司法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过程中,未能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这恰恰又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在以上案例中,案情如此清晰明了,根本就不是犯罪的主体,当地公安部门却对其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

    “相对单纯的民事范畴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的处理动辄就由刑事诉讼程序介入,将给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带来更大的压力。上述案件中,该医院所支付的多达26.5万元的巨额赔偿费,尤其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镇医院而言,远远超过了正常民事赔偿数额,这正是在其副院长‘身陷囹圄将有牢狱之灾’的情境下,不得不与患者家属进行的妥协”。李惠娟律师认为,如此高额的经济赔偿不仅有失公平,同时也必将耗费到有限的公共卫生资源,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易于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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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患者或者家属因为看到启动刑事程序(并不必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周期不长,却得到比民事活动更多的经济赔偿结果,于是已有互相“传染”的迹象。据李惠娟介绍,以上案件中反映的情况并非个别,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启动刑事程序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近一两年来,不少省份也曾出现过显而易见本不属于刑事范畴的医疗纠纷,当地公安机关却以“医疗事故罪”甚至“非法行医罪”直接介入医疗纠纷,使医院被动妥协、经济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正常民事赔偿的情况。

    3、负面影响

    李惠娟认为,医务工作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其本身的未知数太多,医疗后果尤其受到病情变化、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涉及到医疗事故罪的处理应该采取慎重、科学态度,依法处理而非感情用事,更不应以刑事程序的启动来给医院及医务人员施加不必要的压力。

    李惠娟说,“目前,医疗纠纷刑事化倾向不仅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还可能产生诸多的负面影响:在日常医疗工作中,战战兢兢的医务人员有可能采取防卫性诊治、过度医疗等医疗措施,势必将造成患者就医成本的增加、医疗资源的浪费;进而使患者、社会对医疗行业的不信任感增强,加重医患关系紧张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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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接受过医疗和法律的双重教育,长期从事医疗卫生法律教学、研究和律师实务,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的传播和培训的李惠娟律师还提醒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真正做到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规范自身行为,以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发生医疗纠纷后,积极予以应对和处理,防止和避免医疗纠纷刑事化,促使医疗纠纷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

    【关键词】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所称的一级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其中,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百拇医药(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