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品监督
编号:11388740
如何定性重复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行为
http://www.100md.com 2007年2月3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2.03
     问:我们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包括县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普遍存在接种疫苗和做皮试时只换针头不换针管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植入人体的部分(针头)已进行了更换,并未产生重复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重复使用,无需处罚;一种认为在注射器最小包装上已明确指出“一次性使用”,这就说明无论重复使用哪个部分都算重复使用,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此,您认为应该如何处理呢?

    ——新疆托克逊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志强

    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2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42号),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行为,由卫生主管部门处理。虽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对医疗机构重复使用和不按规定销毁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行为作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也作了规范,同时设定了法律责任。两者在法律责任形式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是不同的。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对同一事项法律与行政法规均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行为,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李志强;张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