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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关于死亡的制度安排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30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3.30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到目前为止,荷兰、比利时以及美国有的州已经立法同意实施安乐死,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朝立法的方向努力。

    我们认为,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是其人生态度的重要内容;因为,人生的态度,既包括人们对生的态度,也包括人们对死的态度。安乐死,就是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是人们面对死亡时的一种选择,甚至是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选择安乐死,实际上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生命体的最后的尊严,同时也表明自己对于自己生命运演的主体性意识。现在的问题主要还不在于患者本人和亲友有无主体性意识和决定,而是在于我们的社会制度还不允许患者本人和亲友有这种主体性意识和决定。

    安乐死至少包括五个要件:一是患者患了不治之症,现有的医疗水平和条件无法拯救其生命;二是身心极端痛苦,无法忍受,既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也无法忍受自己的疾病给亲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折磨;三是患者自己和其亲友的要求,这种要求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不是一时的情感冲动;四是用人道主义的方法结束患者的生命;五是结束患者生命的实施者是医院里具有此资格的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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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判定患者患了不治之症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是患者迫于外在力量的压力而提出的要求,如果是患者亲友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提出的要求,这些都不是患者自己的真实意愿时怎么办?谁有资格判断患者患了不治之症?谁有资格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反对实施安乐死的人经常提到的。

    我们认为,第一,这些问题确实客观存在。第二,这些问题并不是不能解决,关键是我们要制定和实施什么样的关于死亡的制度。关于生的制度我们已经有了,国家专门颁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用法律的形式对人们的生育问题给予制度安排。通过多年的努力,我们较好地控制了人口的增长,也提高了人口的综合素质。但关于死亡我们却没有什么正式的制度安排。虽然有了殡葬管理条例,但它只是关于人死后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关于如何死亡的制度安排。我们有关于出生和死后的制度控制,却没有关于死亡的制度控制。就制度建设来说,这是一个遗憾,同时也是法制建设需要完善的地方。

    诚然,安乐死的问题较复杂,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制度就能彻底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伦理、经济、社会、文化等等许多问题,处理不当会引发其他方面的矛盾。但立法是最关键的。现实生活中有关安乐死的许多尴尬,就是因为法律的缺位而引起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从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制定并实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的要件,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责任制度,这样就回答了现实中人们关于安乐死的疑问。在医院管理的层面,对实施安乐死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准入和审核制度;实施安乐死的单位要建立合乎规范、运作有效的医院伦理委员会,对安乐死案例进行伦理评价并给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医院执行者的重要依据。有了这些制度,判断患者是否患了不治之症、患者和亲友提出的安乐死要求是否真实可行、是否有谋杀的嫌疑、用什么样的途径和方法来实施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后果会怎样等问题,就有了客观的依据,就会大大减少对于死亡问题的主观性猜想和恐惧。

    2007年1月,国家卫生部颁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规定国家卫生部和省级行政部门都要设立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相关医疗和医学科研机构都必须成立机构伦理委员会,并对各自的功能做出了界定,特别是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原则、程序和监督管理等,做出了较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卫生事业法律和道德建设的重要文件,对于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必将起到重要作用。虽然它并不直接涉及安乐死的问题,但从中我们可以感到,卫生事业法制化建设正在迈着坚实的脚步。

    (作者为《人之初》杂志总编,广东省医学伦理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士), 百拇医药(董玉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