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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期内能否作处罚决定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31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31
     2006年7月2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A药店涉嫌销售劣药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均超过有效期),货值金额205.5元。该局于8月10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411元罚款的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期3日)。A药店于8月11日做了陈述申辩。

    8月12日,该局在第二次合议时,对能否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生了分歧。有的合议人员认为,《行政处罚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这一义务,本案当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于8月10日履行了告知义务,A药店于次日也享受了陈述申辩权,双方义务权利均已履行和享受,故可以作行政处罚决定。有的合议人员认为,陈述申辩期未满,当事人完全有可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与证据,不能剥夺其再次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因而不能作处罚决定。

    由于《行政处罚法》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没有对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多长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作明确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国食药监[2003]184号文件)规定陈述申辩期一般为3日,但对于药品监督行政机关能否在陈述申辩期(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同样没有规定。那么,能否在陈述申辩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呢?对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做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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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来看陈述申辩期的法律性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3日陈述申辩期其实就是一种行政承诺。它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主动、单方做出给予行政相对人3日陈述申辩期限的行政承诺。在这里面没有特定的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它只是告诉人们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当中享有陈述申辩期3日的权利。从另一角度来讲,这一行政承诺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单方自己为自己设立的一种行政义务。

    其次,来看上述案件中陈述申辩期的法律性质。对《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所规定的“陈述申辩期为3日”这一行政承诺,笔者认为,这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发出的要约。要约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案之日起,因为有具体当事人A药店的参与(可理解为对要约发出回应),因而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由单方行政承诺转化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民事角度来看,它已演变成为一种行政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要受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否则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旦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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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从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来看。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否可以多次履行做出规定,但对公民个人来讲,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而国家机关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因此,在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可以反复多次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不能因为A药店已行使过一次陈述申辩权,而剥夺了它再次行使的权利。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中“充分”两个字中可以体现出。

    综上所述,在陈述申辩期内,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规定的陈述申辩期由于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已由行政承诺转化为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约定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遵守,否则不但有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政府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而且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监管部门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浙江省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庞美文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