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行医违法使用药械如何处罚
[案例]
2007年2月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辖区内A镇一诊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该诊所的负责人王某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其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该县局随即对该诊所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了查封扣押,并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当事人王某未能提供其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仅提供了药品的购进票据和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证上核实的营业地址在B镇,即王某在异地从事医疗活动。
[分歧]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意见发生了分歧,产生了如下4种意见:
1.王某的行为属于异地行医,是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应该将案件移送到卫生行政部门。
2.既然王某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视其有证,提供了购进票据的药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的医疗器械,王某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机构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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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某虽然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他证上核实的执业地址不在A镇,所以我们可以视其无证,正如我们在北京申办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核准了营业地址之后,不能拿这个证跑到上海去开药店一样。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先对王某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机构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将当事人异地行医的违法行为移送到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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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供:陈蕾)
[评析]
在对本案查处之前,有必要对涉及本案的所谓异地行医诊所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只有在确认诊所是否合法之后,才能更清楚地判定其购进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从案例中叙述的事实看,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主体,或两个当事人。一个是登记在B镇,开诊在A镇的诊所;一个是在A镇诊所的负责人兼行医人王某。
先分析事发地A镇诊所,是否具备合法诊所的基本特征。第一次检查时,该诊所的负责人王某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关于“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中的第(一)项“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规定。在后来的调查中,王某提供的是登记地点在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王某是想以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是有证,只是变换了行医地址的话,又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要求。A镇诊所既未在诊所明显处所悬挂、又不能提供经登记取得的与诊疗地一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而不具有法规规定的合法诊所的基本特征。据此,可以认定A镇诊所涉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为无证诊所。另外,登记在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标示的诊所是否存在,也是证明A镇这个诊所是否合法的另一重要证据。因为案例中没有提到,不作分析。但并不影响对A镇诊所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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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个是诊所的负责人兼行医人王某,如果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不管这个诊所是否有证,王某的行为都涉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如果王某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就应该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的“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如此,王某是否取得执业资格,在A镇的行医行为都涉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查处过程中,之所以会产生4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忽略了对诊所及诊所负责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在认定A镇诊所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无证诊所之后,其购进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不管是否从有证单位购进,其行为都涉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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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案的查处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第一种意见查处,当凡涉及到行医行为的,都可以移送到卫生行政部门。这是最简单也是最省事的办法,但未必是最好最有效的办法。因为这种办法不利于对无证行医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来路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处理。二是可以将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的后半部结合起来,先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诊所无证购进和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将诊所负责人,也就是另一当事人王某异地行医的行为移送到卫生部门。
至于分歧中的第二种意见,视其有证,等于承认了A镇诊所的合法性,违背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是不可取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应将依照这部法规进行查处的前提,建立违背那部法规的基础上。分歧中第四种意见的前面部分,事实上也是以视其有证为前提条件的,同样是不可取的。(案例评析:辜颖), http://www.100md.com
2007年2月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辖区内A镇一诊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该诊所的负责人王某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其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该县局随即对该诊所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了查封扣押,并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当事人王某未能提供其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仅提供了药品的购进票据和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证上核实的营业地址在B镇,即王某在异地从事医疗活动。
[分歧]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意见发生了分歧,产生了如下4种意见:
1.王某的行为属于异地行医,是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应该将案件移送到卫生行政部门。
2.既然王某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视其有证,提供了购进票据的药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的医疗器械,王某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机构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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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某虽然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他证上核实的执业地址不在A镇,所以我们可以视其无证,正如我们在北京申办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核准了营业地址之后,不能拿这个证跑到上海去开药店一样。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先对王某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机构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将当事人异地行医的违法行为移送到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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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本案查处之前,有必要对涉及本案的所谓异地行医诊所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只有在确认诊所是否合法之后,才能更清楚地判定其购进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从案例中叙述的事实看,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主体,或两个当事人。一个是登记在B镇,开诊在A镇的诊所;一个是在A镇诊所的负责人兼行医人王某。
先分析事发地A镇诊所,是否具备合法诊所的基本特征。第一次检查时,该诊所的负责人王某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关于“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中的第(一)项“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规定。在后来的调查中,王某提供的是登记地点在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果王某是想以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是有证,只是变换了行医地址的话,又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要求。A镇诊所既未在诊所明显处所悬挂、又不能提供经登记取得的与诊疗地一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而不具有法规规定的合法诊所的基本特征。据此,可以认定A镇诊所涉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为无证诊所。另外,登记在B镇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标示的诊所是否存在,也是证明A镇这个诊所是否合法的另一重要证据。因为案例中没有提到,不作分析。但并不影响对A镇诊所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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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个是诊所的负责人兼行医人王某,如果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不管这个诊所是否有证,王某的行为都涉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如果王某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就应该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的“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如此,王某是否取得执业资格,在A镇的行医行为都涉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查处过程中,之所以会产生4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忽略了对诊所及诊所负责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在认定A镇诊所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无证诊所之后,其购进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不管是否从有证单位购进,其行为都涉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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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案的查处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第一种意见查处,当凡涉及到行医行为的,都可以移送到卫生行政部门。这是最简单也是最省事的办法,但未必是最好最有效的办法。因为这种办法不利于对无证行医所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来路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处理。二是可以将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的后半部结合起来,先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诊所无证购进和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将诊所负责人,也就是另一当事人王某异地行医的行为移送到卫生部门。
至于分歧中的第二种意见,视其有证,等于承认了A镇诊所的合法性,违背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是不可取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不应将依照这部法规进行查处的前提,建立违背那部法规的基础上。分歧中第四种意见的前面部分,事实上也是以视其有证为前提条件的,同样是不可取的。(案例评析:辜颖),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