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充分告知,还是善意隐瞒?——对医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时保留问题的反思
医疗上的告知说明义务,已成为医患关系或医疗契约上给付的一部分,且医疗上的告知说明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涉及患者在医疗上的主体性、主动性和所谓“医疗人权”的落实,故特别需要将此种义务予以法制化。“告知”不同于“告诉”
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今天,患者要求获得知情同意权,以了解自己的病情,做出适当决定,这无疑是一种进步。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司法界就逐渐接受“知情同意原则”,并应用于调解医患关系和临床实践。上世纪60年代以后,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成为通例。如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认为,对医师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告知被启用、被推荐治疗方法的性质和结果,以及告知医师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堪萨斯州大学医疗中心门诊对2500例患者调查的结果显示,大多数患者希望医师告知所用药物的所有不良反应,而不赞成医师对其有所保留。
日本《医疗法》第1条第2项规定:“医师、牙医师、药剂师、护士及其他医事人员,在提供医疗时,必须对患者作适当说明使其明了相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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