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代患者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处罚
案例:
某县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A医院存放有一些从外地零售药店购进少量特效药品的票据,经调查,这些票据是该医院为一名患者购药品时留下的,所购进的药品已全部交付给患者,该医院库存内没有该药品,且未临床使用。
据A医院负责人说,该患者是一名退休老干部,因为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可以在其单位报销,且和医院一些医生比较熟,所以他在A医院看病时要求该医院为他另外开出少量特效药品。由于A医院没有购进过这种特效药品,联系了与医院有业务来往的批发企业后,也没有找到该种特效药品的货源。为方便患者能够及时用药,就以医院名义代他从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购进了这种特效药品,并将该药品的购进成本一起算入该名患者的医药费。由于该批特效药品并非A医院配给该名患者的诊疗用药,所以A医院在购进该批特效药品后就直接交付给了患者,医院内没有库存或者作其他使用,也没有将该批特效药品录入医院的药品购进记录。
, 百拇医药 ■分歧:
对A医院的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在处理时内部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医院不但以医院名义从不具有批发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购进了药品,而且将药品配发给患者使用并收取了费用,存在违法购进药品的事实,应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A医院从零售药店购进的药品并非是该院常规使用的诊疗用药,该医院本意只是为了方便患者才为其代购,在购进这批药品后没有库存或者作其他使用,收取的费用也只是这批药品的购进成本,有别于医院常规药品的购进使用,不构成违法购进药品,所以不应给予处罚。
(案例提供:广东省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陈志毅)
■评析:
医用药品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卫生部在1992年《关于重申加强对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200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均再次对医疗单位购药渠道作了严格限制。
, 百拇医药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做了明确解释,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由此可知,药品批发行为的对象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行为的对象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关“药品批发与零售”的上述界定,应当作为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经营资格”是否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有权解释,即该条中的“经营资格”不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违反该条规定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应属药品批发行为,是违法行为。反向推理,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亦属违法行为。本案中,A医院从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购进少量特效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这也是第一种意见的基本内容,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从这一点来看第二种意见认为A医院的行为是为了方便患者,这并不能构成其违法购进药品的免责事由。
关于批发与零售的问题,还可依据5月1日起实施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来做进一步的分析。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本案中,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将少量特效药品售于A医院,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依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即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高秦伟), 百拇医药(陈志毅;高秦伟)
某县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A医院存放有一些从外地零售药店购进少量特效药品的票据,经调查,这些票据是该医院为一名患者购药品时留下的,所购进的药品已全部交付给患者,该医院库存内没有该药品,且未临床使用。
据A医院负责人说,该患者是一名退休老干部,因为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可以在其单位报销,且和医院一些医生比较熟,所以他在A医院看病时要求该医院为他另外开出少量特效药品。由于A医院没有购进过这种特效药品,联系了与医院有业务来往的批发企业后,也没有找到该种特效药品的货源。为方便患者能够及时用药,就以医院名义代他从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购进了这种特效药品,并将该药品的购进成本一起算入该名患者的医药费。由于该批特效药品并非A医院配给该名患者的诊疗用药,所以A医院在购进该批特效药品后就直接交付给了患者,医院内没有库存或者作其他使用,也没有将该批特效药品录入医院的药品购进记录。
, 百拇医药 ■分歧:
对A医院的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在处理时内部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医院不但以医院名义从不具有批发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购进了药品,而且将药品配发给患者使用并收取了费用,存在违法购进药品的事实,应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A医院从零售药店购进的药品并非是该院常规使用的诊疗用药,该医院本意只是为了方便患者才为其代购,在购进这批药品后没有库存或者作其他使用,收取的费用也只是这批药品的购进成本,有别于医院常规药品的购进使用,不构成违法购进药品,所以不应给予处罚。
(案例提供:广东省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陈志毅)
■评析:
医用药品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卫生部在1992年《关于重申加强对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200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均再次对医疗单位购药渠道作了严格限制。
, 百拇医药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做了明确解释,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由此可知,药品批发行为的对象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行为的对象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关“药品批发与零售”的上述界定,应当作为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经营资格”是否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有权解释,即该条中的“经营资格”不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违反该条规定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应属药品批发行为,是违法行为。反向推理,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亦属违法行为。本案中,A医院从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购进少量特效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这也是第一种意见的基本内容,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从这一点来看第二种意见认为A医院的行为是为了方便患者,这并不能构成其违法购进药品的免责事由。
关于批发与零售的问题,还可依据5月1日起实施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来做进一步的分析。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本案中,邻近某市区零售药店将少量特效药品售于A医院,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依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即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评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高秦伟), 百拇医药(陈志毅;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