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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451426
正确区分“责令改正”与“责令限期改正”
http://www.100md.com 2007年5月19日 72(总第3380期)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一家药品经营企业进行GSP跟踪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以下问题:1.超范围经营;2.对部分首营企业没有进行资格审核;3.直接接触药品的从业人员没有进行健康检查;4.拆零药品未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局执法人员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企业15天内及时整改。

    上述案例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也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对企业上述行为不加区别地一概责令限期改正不妥,因为这样会导致一些可以立即停止的违法行为(例如超范围经营)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化。对于违反GSP的行为,执法人员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从立法实践来看,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多次出现“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可见,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改正的时间不同。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有任何时间上的延续。例如,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即要求该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而责令限期改正,则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例如,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登记备案。第二,做出的事实根据不同。责令改正做出的根据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且可以立即改正,例如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当事人必须立即改正且可以立即改正。而责令限期改正做出的根据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改正,但改正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例如,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管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法律后果不同。责令改正做出之后,当事人再有同样行为,应当视为新的违法行为,法律后果比第一次有所加重。而责令限期改正之后,如果没有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顺延,顺延期限过后仍不改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上述案例而言,该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当事人应当且可以立即改正,所以责令立即改正较好,而不宜责令15天内改正。否则,在这15天内,企业继续超范围经营行为就属合法。因此,对于企业违反GSP的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不宜一律责令限期改正。

    安徽省全椒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松 谢长海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吴松;谢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