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日”该如何解读
作为一部综合性较强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涵盖了药事行政许可、药事行政处罚、药事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因此条文中出现很多有关期限规定,如条例第16条药品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中出现的“30日”、“15个工作日”,条例第60条行政强制措施中出现的“7日”、“15日”等等,“日”与“工作日”这两个时间概念反复出现。但在对这些时间的具体计算中,不同的职能部门却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如前所述,工作人员在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中,对于企业申请变更的时间计算为“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此处的“30日”为30个自然日,含节假日在内。而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对有关药品采取查封扣押后,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时,却将“7日”理解为7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在内。针对上述的现象,《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出专门的规定。
笔者认为,将“日”理解为“工作日”是有失偏颇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存在“日”与“工作日”两个概念,如果“日”等同于“工作日”的话,就无需出现上述两个概念。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行政复议法》中看出,如复议法中规定申请复议的时间为“60日”,收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进行审查,以及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发送申请副本等,对于这些“日”的计算,《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那么这也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日”均为“自然日”计算法,含节假日在内。
那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中的“日”又该如何计算?按照行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54条明确“……规定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计算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那么如果执法人员对质量可疑但不需检验的药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间是周一,那么应从周二开始计算,刨去法定假日周六、周日,执法部门则需在第二周周三之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唐慧), http://www.100md.com
笔者认为,将“日”理解为“工作日”是有失偏颇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存在“日”与“工作日”两个概念,如果“日”等同于“工作日”的话,就无需出现上述两个概念。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行政复议法》中看出,如复议法中规定申请复议的时间为“60日”,收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进行审查,以及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发送申请副本等,对于这些“日”的计算,《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那么这也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日”均为“自然日”计算法,含节假日在内。
那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中的“日”又该如何计算?按照行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54条明确“……规定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计算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那么如果执法人员对质量可疑但不需检验的药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间是周一,那么应从周二开始计算,刨去法定假日周六、周日,执法部门则需在第二周周三之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唐慧),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