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批发企业无票购销药品如何处理
案例:
2007年3月24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本辖区内A药品批发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一批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无购进票据。之后,该公司利用往日业务购销关系的便利,将上述部分药品在未做任何出库单据前提下又销售给几个村级医疗机构使用。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是从一合法企业购进上述药品的,为了逃避税收,购进该批药品时未做任何验收,销售出库时,也无销售票据。
该局执法人员对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但在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认为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首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另一种认为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移交税务部门处理。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该由何部门处理,如何处理?
(案例提供:李景成)
, 百拇医药
评析:
从案例叙述的情况看,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为逃避税收故意不做购进验收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在对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是正常的,因为A药品批发公司经营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不做购进验收、不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多部法规的多个条款。依据不同法规的不同条款进行认定,就会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从药品监管方面的法规看,就同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显然,A药品批发公司的行为全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但《药品管理法》对上述条款只有法律要求,未设定法律责任,违反了无处罚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无法直接提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理意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可见,A药品批发公司行为中的未做购销记录部分,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这一规定。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设定的罚则是“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新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但A药品批发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原有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仍适用。可能是《药品管理法》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受所谓上位法、下位法的束缚,未提出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处理的意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分别对药品质量验收、入库复核、开具票据、建立销售记录、直调药品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违反了上述条款,即可以认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第一种意见的提出,是正确的。
, 百拇医药
从税收和发票监督的法规看,A药品批发公司在经营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中,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逃避税收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第二种意见的提出是有依据的,也是不错的。
在两种意见都是正确的、都是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要看按哪一种意见处理更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更有利于执法目的的达成。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因为是首次,只能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虽然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但由于没有经济上的处罚,最终A药品批发公司还是达到了逃税的目的。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移交税务部门,达到了打击逃税的目的,但只是处理了整个违法行为中的一小部分,不利于对企业的规范和类似行为再次出现的处理。另一方面,涉药单位出现违法行为,如果是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的多个条款,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发现的,又在药品监督方面的法规调整范围之内,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应该义不容辞地依法查处。简单地移交,不利于对涉药单位的监管,甚至还会有推诿和不作为之嫌。
如何使两种意见的目的都能达到,比较理想的处理方式除按第一种意见,依法作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外,还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要求A药品批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已经营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补记购进和销售记录,并对已销售的部分补开销售发票。处理结束后,再将处理结果告知税务部门,而不是移交。这样,既对A药品批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又使所逃的税得到了补缴,还可以引起税务部门的重视,以加强监督。(案例评析:辜颖),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24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本辖区内A药品批发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一批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无购进票据。之后,该公司利用往日业务购销关系的便利,将上述部分药品在未做任何出库单据前提下又销售给几个村级医疗机构使用。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是从一合法企业购进上述药品的,为了逃避税收,购进该批药品时未做任何验收,销售出库时,也无销售票据。
该局执法人员对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但在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认为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首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另一种认为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移交税务部门处理。A药品批发公司上述行为该由何部门处理,如何处理?
(案例提供:李景成)
, 百拇医药
评析:
从案例叙述的情况看,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为逃避税收故意不做购进验收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在对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是正常的,因为A药品批发公司经营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不做购进验收、不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多部法规的多个条款。依据不同法规的不同条款进行认定,就会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从药品监管方面的法规看,就同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显然,A药品批发公司的行为全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但《药品管理法》对上述条款只有法律要求,未设定法律责任,违反了无处罚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无法直接提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理意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可见,A药品批发公司行为中的未做购销记录部分,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这一规定。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设定的罚则是“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新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但A药品批发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原有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仍适用。可能是《药品管理法》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受所谓上位法、下位法的束缚,未提出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处理的意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分别对药品质量验收、入库复核、开具票据、建立销售记录、直调药品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违反了上述条款,即可以认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第一种意见的提出,是正确的。
, 百拇医药
从税收和发票监督的法规看,A药品批发公司在经营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中,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逃避税收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第二种意见的提出是有依据的,也是不错的。
在两种意见都是正确的、都是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要看按哪一种意见处理更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更有利于执法目的的达成。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因为是首次,只能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虽然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但由于没有经济上的处罚,最终A药品批发公司还是达到了逃税的目的。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移交税务部门,达到了打击逃税的目的,但只是处理了整个违法行为中的一小部分,不利于对企业的规范和类似行为再次出现的处理。另一方面,涉药单位出现违法行为,如果是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的多个条款,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首次发现的,又在药品监督方面的法规调整范围之内,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应该义不容辞地依法查处。简单地移交,不利于对涉药单位的监管,甚至还会有推诿和不作为之嫌。
如何使两种意见的目的都能达到,比较理想的处理方式除按第一种意见,依法作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外,还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要求A药品批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已经营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补记购进和销售记录,并对已销售的部分补开销售发票。处理结束后,再将处理结果告知税务部门,而不是移交。这样,既对A药品批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又使所逃的税得到了补缴,还可以引起税务部门的重视,以加强监督。(案例评析:辜颖),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