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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浅议
http://www.100md.com 2007年6月23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6.23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是稽查执法取证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证据保全的一种重要措施。由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药品监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这一措施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结合实践,笔者就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素做一分析。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中的“先行”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法定时限只能“先行”7日,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这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有效期只有7日,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就会被视为无效;二是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处理决定”是指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在7日内对整个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案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按照这一规定,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一旦认为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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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中的“登记”,是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相关证据经请示领导批准后,应及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在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时,一定要将证据的名称、规格(形状)、数量、包装、提取的位置等作详细记录,要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不能用一车、一筐、半箱等模棱两可的单位进行计量,并当场交由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避免日后再生异议。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保障稽查执法的顺利进行,维护药品监管部门的声誉。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中的“保存”方式主要有就地保存和异地保存两种,采取这两种保存方式保存涉案物品时都要加贴封条,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否则所保存物品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就地进行保存。就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负保管义务,不得销毁、转移证据,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证据灭失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特殊物品或就地保存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采取异地保存的方法,即由行政机关指定他人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就药品而言,笔者倾向于实施就地保存,因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其保存条件有特定要求,执法人员必须认真阅读药品说明书,了解药品的贮藏条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药品。但由于目前药品监管部门多数还没有设置符合GSP要求的药品贮藏室,因此,执法人员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前,应首先考虑所保存药品的贮藏条件;对特殊药品如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药品监管部门若没有贮藏条件,可以委托保存或就地保存。这样,就可避免因保存期间贮藏条件不符合规定而导致所保存药品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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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中的“物品”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因此,药品稽查执法中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必然关联的物品。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的证据,理应属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范畴。

    综上所述,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法定条件是紧密衔接、缺一不可的,药品监管人员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应结合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文本意来理解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正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否则,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行政赔偿。

    四川省眉山食品药品监管局 邓代江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