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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的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7年7月4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7.04
     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张某的零售药店在零售药品的同时还向外大量批发药品。该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去检查,经检查,在药店里发现有A厂家的青果止咳片5件和B厂家的藿香正气水2件,货值3000多元。据了解,张某的爱人李某是A厂家的业务员,这些药品只是在药店暂时寄存,执法人员让其提供票据,结果提供药品的单据时间是5天前的,并且只有代理A厂家的青果止咳片5件有厂家的正规单据,而B厂家的藿香正气水2件没有票据。执法人员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无证批发药品来处理张某的药店;二是对李某以及A、B两个厂家的药品都给予处罚;三是对李某只处罚无正规票据的B厂家的藿香正气水2件,代理的A厂家的有正规发票的不应处罚。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提供 徐敏)

    利用零售药店这一合法阵地做掩护,以某一店内从业人员兼职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的销售代理为幌子,进行地下药品批发,是无证经营药品“合法化”的趋势之一。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往往调查难、取证难、事实认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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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基本就是属于这样的案例。根据张某的零售药店在零售药品的同时还向外大量批发药品的举报,查出了两种数量较大的药品,可以说是抓住了张某药店或张某之妻李某涉嫌无证批发药品的端倪。但也仅仅是端倪,据此无论是按三种意见中的哪种意见处理,都缺少符合逻辑的指向明确的基本环节,即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有说服力的证据。

    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前提是必须认定张某的药店涉嫌无证批发药品。而要认定药店无证批发药品有两难,一是不容易取到擅自批发药品的证据。本案中查到的药品,是在零售药店,据此作为无证批发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要想让证据敲实,最好能从购进单位取到从该药店批发药品的证据。如以该药店名义开具销售清单、发票等。否则,难以说服当事人。二是缺少直接对应可以引用的法条。走间接条款,又有商榷处。今年5月1日实施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第三十二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早些时候实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稍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又把上述行为定性来擅自变更许可事项,按违反GSP处理,首次警告。二者处罚结果相距甚远,加上所谓上位法下位法,欲说还休。即便是收集到了无证批发的证据,依据怎样的条款如何处罚,仍然存在着值得推敲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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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处罚李某,以查获的两个厂家的两种药品为依据,不知道提出此种意见者是依据怎样的条款、怎样的证据、如何定性?本案未说明,不敢妄加猜测。从理论上讲,要处罚李某,并将查获的两个厂家的两种药品作为涉案药品,在其他证据必备的情况下,至少还要提取到以下证据:1.李某不能提供作为药品生产厂家业务员的身份证明和药品的销售证明材料,药品系从非法渠道购进;2.李某不能提供作为药品生产厂家业务员的身份证明和药品的销售证明材料,药品虽然是从合法渠道购进,但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销售;3.李某虽然提供了作为药品生产厂家业务员的身份证明和药品的销售证明材料,但是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4.李某虽然提供了作为药品生产厂家业务员的身份证明和药品的销售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该批药品的销售合同,无法说明该批药品是以生产厂家的名义销往到哪个具体单位的。

    如果按第三种意见处理,同样存在着与第二种意见相同的问题。有无正规发票,并不能作为是否处罚的证据。如果李某是A厂家的销售代理,提供的应该是A厂开具的、销往某个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数量为5件的青果止咳片的正规发票。否则,不管有无正规发票,只要抬头填写的不是张某的药店,其行为都涉嫌违法。至于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的B厂家的2件霍香正气水,不管是李某个人的,还是张某药店的,处理起来都不应该有问题。

    那么,该案究竟如何处理?应取决于对该案的准确定性,而要准确定性,又取决于充沛详实、有明确清晰的指向性和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调取。所以,三种意见到底按哪一种处理,就要看所取到的证据的证明力和指向性,看所形成的证据链的最终归属和对某一种意见的证据支撑。(案例评析 辜颖),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