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违法相对人
案例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到一乡镇卫生院的药品代购分发部进行检查时,有一内部人员举报说,该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在几天前进了一批2万多元的药品,放在了该卫生院的一个废弃的仓库里。执法人员随即找来该卫生院的院长和分发部的负责人,打开仓库,发现里面地面潮湿,墙皮脱落,在仓库一角堆放着新进的一批药品,有进货清单但无购进验收记录。卫生院的院长否认进过这批药品,因为卫生院的进货都是经过院长批准的,而且进来的货都要存放在正规的药库中。而分发部的负责人却声称进这批货时院长不在,况且还有进货方的合法资质和销售清单,至于为什么将药品放在废弃的仓库里,这位负责人却支支吾吾回答不上来。
分歧
对这个案件应确定谁是违法相对人?怎样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药品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是代表乡镇卫生院进货的,而且供方的销售清单上也注明购进单位是该卫生院,因此可以确定其违法相对人就是乡镇卫生院。对于把药品放在废弃的仓库里和没有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情况,可以按照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百拇医药
第二种意见是,既然卫生院的院长矢口否认进过这批药品,且药品也不是存放在正规的仓库,那这批药品就是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个人进货行为,应该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处罚。
(案例提供 任桂荣)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然后才能对案件的定性做进一步处理。如果认定当事人为代购分发部负责人,则其行为涉嫌构成无证经营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认定当事人为医院,则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的处理。
当事人如何确定?
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关键是应当从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身份和其采购药品的职务性予以考虑。如果分发部负责人不属于医院工作人员,但具有医院授权其采购药品的委托书,则其行为属于代理医院采购药品的行为;如果其属于医院工作人员,且采购药品是其工作职责,其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向供货单位出具过医院的证明或委托书,则其采购行为属于代表医院采购药品的职务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医院承担。反之,如果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不具有医院的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则其采购药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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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确定当事人的关键是看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是否取得了医院的证明或收取委托书。执法人员在调取该关键证据时,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求代购分发部负责人提供其与医院之间代理或代表关系的证明;二是向药品供货单位调查,确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采购药品时是否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或委托书。如果执法人员通过两种途径能够调取委托书,且委托权限包括采购药品,则可以认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或代表医院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医院承担;如果代购分发部负责人无法提供证明或委托书,执法人员从药品供货单位也不能取得,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的,则应当认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案件如何定性?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认定当事人为代购分发部负责人,则其购进、存储药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作为个人,一次性购买2万余元的药品,且需仓库存放,足可见其购买的药品的货值之大和数量之多。作为一般人来讲,如此之多的药品给自己或家人使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也未解释说该药品供自己或家人使用。因此可以推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不是将该批药品归自己使用,而是另有目的。其目的是不是用于销售呢?笔者认为,若仅凭存放在废弃仓库内的药品而认定当事人具有销售药品的目的,则证据不充分,证明程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要认定当事人具有销售目的,可以从三方面着手调查:一是看是否有销售记录、收款收据、药品销售宣传资料、联系卡等书证,如果有,则可以证明当事人具有销售目的;二是根据进货单据核对库存药品数量,如果药品数量少于购进数量而当事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将药品售出;三是看存放药品的仓库的公开状态和程度,即仓库是否有对外的标识,对不特定的人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是否处于开放状态,使不特定的人可以较为自由地出入、知悉其存放药品的情况。如该仓库达到了使不特定的人较为自由地出入的公开状态和程度,则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向人们公示、知晓和欢迎人们光临的意图,进而得出具有销售目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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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确定仓库内存放有大量药品的基础上,再完善补充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销售药品的目的或已经售出过药品却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则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认定当事人为医院,通过现场的情况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理,可惜的是虽然这两部法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性规范,却未能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执法机关只能寻求下位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做处理。更可惜的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法机关的措施只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等方面的管理力度相当薄弱,缺乏强制力和威慑力,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这些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该案件应当首先依法确定或排除代购分发部门负责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从而确定当事人,再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和处理。(案例评析 宫培光), 百拇医药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到一乡镇卫生院的药品代购分发部进行检查时,有一内部人员举报说,该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在几天前进了一批2万多元的药品,放在了该卫生院的一个废弃的仓库里。执法人员随即找来该卫生院的院长和分发部的负责人,打开仓库,发现里面地面潮湿,墙皮脱落,在仓库一角堆放着新进的一批药品,有进货清单但无购进验收记录。卫生院的院长否认进过这批药品,因为卫生院的进货都是经过院长批准的,而且进来的货都要存放在正规的药库中。而分发部的负责人却声称进这批货时院长不在,况且还有进货方的合法资质和销售清单,至于为什么将药品放在废弃的仓库里,这位负责人却支支吾吾回答不上来。
分歧
对这个案件应确定谁是违法相对人?怎样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药品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是代表乡镇卫生院进货的,而且供方的销售清单上也注明购进单位是该卫生院,因此可以确定其违法相对人就是乡镇卫生院。对于把药品放在废弃的仓库里和没有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情况,可以按照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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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是,既然卫生院的院长矢口否认进过这批药品,且药品也不是存放在正规的仓库,那这批药品就是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个人进货行为,应该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处罚。
(案例提供 任桂荣)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然后才能对案件的定性做进一步处理。如果认定当事人为代购分发部负责人,则其行为涉嫌构成无证经营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认定当事人为医院,则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的处理。
当事人如何确定?
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关键是应当从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身份和其采购药品的职务性予以考虑。如果分发部负责人不属于医院工作人员,但具有医院授权其采购药品的委托书,则其行为属于代理医院采购药品的行为;如果其属于医院工作人员,且采购药品是其工作职责,其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向供货单位出具过医院的证明或委托书,则其采购行为属于代表医院采购药品的职务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医院承担。反之,如果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不具有医院的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则其采购药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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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确定当事人的关键是看代购分发部的负责人是否取得了医院的证明或收取委托书。执法人员在调取该关键证据时,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求代购分发部负责人提供其与医院之间代理或代表关系的证明;二是向药品供货单位调查,确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采购药品时是否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或委托书。如果执法人员通过两种途径能够调取委托书,且委托权限包括采购药品,则可以认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或代表医院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医院承担;如果代购分发部负责人无法提供证明或委托书,执法人员从药品供货单位也不能取得,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的,则应当认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案件如何定性?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认定当事人为代购分发部负责人,则其购进、存储药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作为个人,一次性购买2万余元的药品,且需仓库存放,足可见其购买的药品的货值之大和数量之多。作为一般人来讲,如此之多的药品给自己或家人使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也未解释说该药品供自己或家人使用。因此可以推定,代购分发部负责人不是将该批药品归自己使用,而是另有目的。其目的是不是用于销售呢?笔者认为,若仅凭存放在废弃仓库内的药品而认定当事人具有销售药品的目的,则证据不充分,证明程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要认定当事人具有销售目的,可以从三方面着手调查:一是看是否有销售记录、收款收据、药品销售宣传资料、联系卡等书证,如果有,则可以证明当事人具有销售目的;二是根据进货单据核对库存药品数量,如果药品数量少于购进数量而当事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将药品售出;三是看存放药品的仓库的公开状态和程度,即仓库是否有对外的标识,对不特定的人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是否处于开放状态,使不特定的人可以较为自由地出入、知悉其存放药品的情况。如该仓库达到了使不特定的人较为自由地出入的公开状态和程度,则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向人们公示、知晓和欢迎人们光临的意图,进而得出具有销售目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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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确定仓库内存放有大量药品的基础上,再完善补充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销售药品的目的或已经售出过药品却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则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认定当事人为医院,通过现场的情况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理,可惜的是虽然这两部法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性规范,却未能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执法机关只能寻求下位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做处理。更可惜的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法机关的措施只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等方面的管理力度相当薄弱,缺乏强制力和威慑力,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这些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该案件应当首先依法确定或排除代购分发部门负责人与医院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从而确定当事人,再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和处理。(案例评析 宫培光),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