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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http://www.100md.com 《中国药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