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
唐某为一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初开始,伙同满某等人租用G市一五金厂厂房生产假冒L制药厂的L牌“接骨水”。同年6月底,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唐某等人租用的五金厂厂房内查获成品假冒伪劣L牌“接骨水”500箱,货值人民币73万余元,并查获生产工具、生产原料一批。经过Y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唐某等人生产的L牌“接骨水”(500箱)属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
■分歧:
在对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办案人员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的“接骨水”的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即配方不符合标准,系假药,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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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尽管唐某所生产的“接骨水”配方不符合标准,但经过检验,未检出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提供:广西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方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办案人员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的理解以及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制度以及患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无论单独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还是单独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以及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二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里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结果足以对人的身体健康构成现实危险。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作为结果加重犯从重处罚。这表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刑法学理论上的危险犯,而非结果犯。上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二是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是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是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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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配方不符合标准的)假药的行为,但由于其所生产的假药中确含有其所仿冒的L牌“接骨水”的有效成分,且未检出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以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客观方面的条件要求,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
既然唐某生产假药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那么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特点:犯罪主体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主体一样。犯罪的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些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表现为: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即在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不同物质从而降低产品的品质;2.以假充真,即将质量低劣的伪造品冒充价高质优的正品;3.以次充好,即将质量较差的产品冒充质量较高的产品;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将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达标的产品。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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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罪所称的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规要求的产品,包括除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8种犯罪中的伪劣产品以外的伪劣生产资料产品和伪劣生活资料产品。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伪劣产品,不构成上述这8个条款所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在刑法学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的外延很大,完全可以包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各种伪劣产品,但国家出于对特定客体的保护,将生产、销售这些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单独列出进行处罚。所以,可以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称为“一般法”,将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等8种犯罪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称为“特别法”。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行为的特征符合“特别法”要求时才应当优先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否则应当适用“一般法”,只有这样才不会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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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罪的上述四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唐某生产假“接骨水”既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也可以认定为以次充好。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表现之一,且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都可按本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只要其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也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由于唐某所生产的假“正骨水”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由于唐某所生产的假药同样也是伪劣产品,且数额高达73万元,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唐某生产假药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评析:广西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陆亚天)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
唐某为一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初开始,伙同满某等人租用G市一五金厂厂房生产假冒L制药厂的L牌“接骨水”。同年6月底,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唐某等人租用的五金厂厂房内查获成品假冒伪劣L牌“接骨水”500箱,货值人民币73万余元,并查获生产工具、生产原料一批。经过Y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唐某等人生产的L牌“接骨水”(500箱)属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
■分歧:
在对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办案人员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的“接骨水”的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即配方不符合标准,系假药,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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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尽管唐某所生产的“接骨水”配方不符合标准,但经过检验,未检出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提供:广西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方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办案人员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的理解以及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制度以及患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无论单独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还是单独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以及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二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里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结果足以对人的身体健康构成现实危险。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作为结果加重犯从重处罚。这表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刑法学理论上的危险犯,而非结果犯。上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二是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是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是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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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配方不符合标准的)假药的行为,但由于其所生产的假药中确含有其所仿冒的L牌“接骨水”的有效成分,且未检出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以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客观方面的条件要求,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
既然唐某生产假药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那么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特点:犯罪主体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主体一样。犯罪的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些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表现为: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即在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不同物质从而降低产品的品质;2.以假充真,即将质量低劣的伪造品冒充价高质优的正品;3.以次充好,即将质量较差的产品冒充质量较高的产品;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将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达标的产品。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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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罪的上述四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唐某生产假“接骨水”既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也可以认定为以次充好。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表现之一,且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都可按本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只要其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也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由于唐某所生产的假“正骨水”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由于唐某所生产的假药同样也是伪劣产品,且数额高达73万元,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唐某生产假药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评析:广西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陆亚天)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