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内新生儿被盗的法律责任认定
【案例介绍】
2007年3月8日下午,邓某入住医疗技术、设备相对较好的江西省某医院妇产科502室8床待产,其丈夫及婆母许某陪护。晚10时许,邓某经剖宫产娩出一男婴,产后母婴同室。因术后需一级护理,当晚邓某与丈夫同睡一床、许某与婴儿睡另一床。3月10日,502室病房住满,许某擅自带婴儿入住空闲的501病房,晚上婴儿哭泣不停,当天一直滞留在妇产科并多次探听新生婴儿性别的一名陌生妇女带许某抱婴儿到护士站治疗。11日凌晨约3点半,许某睡熟,婴儿被人抱走,数分钟后许某惊醒发现婴儿丢失,邓某家人及院方四处寻找未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破。
被盗婴儿父母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医院所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该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邓某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对邓某和婴儿应尽医疗服务及安全保护责任。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未尽到为婴儿提供安全保护之义务,对婴儿丢失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婴儿父母精神抚慰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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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此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所谓医疗服务合同就是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向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而形成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上,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向患方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这既包括医疗技术服务,也包括医疗环境服务,还包括患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服务。
虽然,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患者与医疗机构没有签订一份看得见的“合同文本”,但这并不妨碍医患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患方到医院挂号的行为就视为医患双方合同的开始,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医疗行业的习惯。因此,医疗服务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判断,也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
在上述案例中,新生婴儿在医院出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尽到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可以解析为以下具体的行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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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注意防盗。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人员出入管理相对宽松,必然造成医院内人员复杂。另外,该案是实行母婴同室的病例,因此,提醒患方提高防盗意识非常重要。
第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盗措施。既要有必要的保安巡逻巡视,也要有必要的闭路监控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类型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有3种形式,这三种形式都包含在该条规定当中:①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③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从责任形态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有两种:①直接责任,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包括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责任;②补充责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有区别,对此应当区分清楚。该案例中医疗机构承担的就是一种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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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提到,在新生婴儿被盗当晚,有一陌生妇女在病区打探婴儿性别,而且到病房帮助护送婴儿到护士站,说明医院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严重缺陷。陌生妇女在病房中的活动,足以引起患方误会,以为是医院工作人员。因此,法院认定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判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此案审理中,人民法院认定患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做混合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虽然医疗机构具有保障患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新生儿家属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又是在实施母婴同室的情况下,新生儿父母及陪同人员同样具有看管保障婴儿不丢失的义务。
【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案例,医疗机构在其管理上和执业过程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工作:
第一,强化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制作格式化的《母婴同室安全防范告知书》,由护理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和讲解告知书中的相关内容。保障患者绝对知情,从而强化患方配合,履行患方应尽的看护义务。
第二,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一方面从硬件上尽可能在一些关键地方安装监控设施。另一方面,要设立保安巡视。同时,对医护人员加强安全防范教育,在科室病房内看到可疑人员要及时查问、报告,防治犯罪分子潜入医院实施作案。
第三,制定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丢失新生儿这样的治安事件,医护人员知道如何处置、如何上报、如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全相关证据。, 百拇医药
2007年3月8日下午,邓某入住医疗技术、设备相对较好的江西省某医院妇产科502室8床待产,其丈夫及婆母许某陪护。晚10时许,邓某经剖宫产娩出一男婴,产后母婴同室。因术后需一级护理,当晚邓某与丈夫同睡一床、许某与婴儿睡另一床。3月10日,502室病房住满,许某擅自带婴儿入住空闲的501病房,晚上婴儿哭泣不停,当天一直滞留在妇产科并多次探听新生婴儿性别的一名陌生妇女带许某抱婴儿到护士站治疗。11日凌晨约3点半,许某睡熟,婴儿被人抱走,数分钟后许某惊醒发现婴儿丢失,邓某家人及院方四处寻找未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破。
被盗婴儿父母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医院所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该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邓某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对邓某和婴儿应尽医疗服务及安全保护责任。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未尽到为婴儿提供安全保护之义务,对婴儿丢失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婴儿父母精神抚慰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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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此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所谓医疗服务合同就是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向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而形成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上,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向患方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这既包括医疗技术服务,也包括医疗环境服务,还包括患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服务。
虽然,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患者与医疗机构没有签订一份看得见的“合同文本”,但这并不妨碍医患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患方到医院挂号的行为就视为医患双方合同的开始,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医疗行业的习惯。因此,医疗服务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判断,也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
在上述案例中,新生婴儿在医院出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尽到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可以解析为以下具体的行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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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注意防盗。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人员出入管理相对宽松,必然造成医院内人员复杂。另外,该案是实行母婴同室的病例,因此,提醒患方提高防盗意识非常重要。
第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盗措施。既要有必要的保安巡逻巡视,也要有必要的闭路监控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类型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有3种形式,这三种形式都包含在该条规定当中:①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③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从责任形态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有两种:①直接责任,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包括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责任;②补充责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有区别,对此应当区分清楚。该案例中医疗机构承担的就是一种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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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提到,在新生婴儿被盗当晚,有一陌生妇女在病区打探婴儿性别,而且到病房帮助护送婴儿到护士站,说明医院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严重缺陷。陌生妇女在病房中的活动,足以引起患方误会,以为是医院工作人员。因此,法院认定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判令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此案审理中,人民法院认定患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做混合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虽然医疗机构具有保障患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新生儿家属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又是在实施母婴同室的情况下,新生儿父母及陪同人员同样具有看管保障婴儿不丢失的义务。
【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案例,医疗机构在其管理上和执业过程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工作:
第一,强化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制作格式化的《母婴同室安全防范告知书》,由护理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和讲解告知书中的相关内容。保障患者绝对知情,从而强化患方配合,履行患方应尽的看护义务。
第二,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一方面从硬件上尽可能在一些关键地方安装监控设施。另一方面,要设立保安巡视。同时,对医护人员加强安全防范教育,在科室病房内看到可疑人员要及时查问、报告,防治犯罪分子潜入医院实施作案。
第三,制定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丢失新生儿这样的治安事件,医护人员知道如何处置、如何上报、如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全相关证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