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二药假药受害者损失该由谁赔
近期,人们都在热论齐二药假亮菌甲素受害人向中山三院索赔一案。一时间患者和医院形成了两大利益阵营,观点截然相反。笔者作为医疗法律工作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
该案例是否适用《消法》
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争论已久。笔者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的特殊之处,例如医疗服务是社会基本保障的组成部分,医疗服务提供方只能对治疗手段做出承诺,而不能对医疗后果做出承诺,医疗服务有更为严格的职业道德伦理标准等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完全可以适用于医疗服务领域的。以此案为例,赔偿权利人主张适用《消法》第三十五条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在给患者开具药品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药品经营者的角色。视医院级别不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收入大概要占到其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因此,毫无疑问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他药品经营主体一样,履行患者用药安全的优先受偿义务。也就是按照《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患者在医院购买药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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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为什么要求无过错经营者先行赔付
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比如消费者、劳动者、患者等)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现代的消费者保护法给予消费者具体人格认识,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势处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所以它往往对于消费者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正是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我国的《消法》才对产品侵权责任,设置了无过错经营者、服务者的先行赔付义务,这也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行政部门该做些什么
根据《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药品生产者责任的,药品销售者赔偿患者后,是完全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的。但是,此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药品生产企业齐二药目前已经很难有偿还能力了。医疗机构已经预见到一旦首先赔偿了患者,是很难通过向齐二药的追偿弥补滋生损失的。遂自当奋力捍卫本单位之经济利益,我想这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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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政府行政部门对待此类事件应当采取怎样的举措呢?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做到“到位不越位”。
所谓“到位”,是指政府应当组织专门调查小组。首先政府应协助用药患者尽快通过和解方式给予合理赔偿,在患者利益与企业或医疗机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必须秉承患者利益优先的原则。其次,政府应当在医疗机构依法追偿企业经济损失无望的情况下,在权衡医疗机构药品销售收入和药害事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政府补贴。第三,政府应当针对齐二药的类似事件拿出解决方案,应当通过立法建立中国的药品生产经营风险金制度、或强制保险制度。使得受害的患者在生产企业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也能够真正实现权利保障。
所谓“不越位”,是指政府应当正确定位自己裁判员的角色。政府行政部门是裁判员,但是仅是行政裁判员,即仅有权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政府行政部门绝非司法裁判员,对齐二药案件的民事、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政府行政机关应当缄默不语。
政府行政部门要改变一种思维习惯,即“不给钱、给政策”。以往政府习惯于在应该做又没钱做的情况下,“不给钱、给政策”,其结果是社会管理无序、特权普遍存在、竞争机制失灵。现在国家推行“依法治国”,实际上就是告诫人们,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政府权力均来源于公众权利的让渡。所以,政府行政部门千万不要再“不给钱、给政策”了,该给钱时,就给钱!同时,行政、司法部门还应该时刻铭记西方的那句法谚:“拯救弱者就是在拯救今后我们自己。”,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