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作者:马长锁 方明昭 常林 刘鑫 邢学毅
单位:马长锁(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常林(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刘鑫(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邢学毅(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方明昭(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
关键词: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000231
作者试图通过对33例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分析,探索此类鉴定的一般特点,就鉴定中的难点和问题进行讨论。
1 对象
1997年8月~1999年8月于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案例,共33例,鉴定目的均为民事行为能力。
, 百拇医药
2 结果
2.1 被鉴定人一般资料
被鉴定人33例,其中男20例,女13例;平均年龄(45.4±16.5)岁;未婚7人,已婚23人,离异3人。文化程度在小学及以下13人,中学13人,大专及以上7人。农民6人,工人11人,无业8人,干部3人,离退休4人,学生1人。在案件中的诉讼身份有原告19例,被告12例,要求认定民事行为能力2例。
2.2 案由
离婚15例,侵权赔偿7例,房产纠纷6例,认定行为能力2例,劳动合同纠纷2例,其他1例。
2.3 精神病学诊断
精神分裂症10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7例,精神发育迟滞5例,反应性精神障碍3例,神经症2例,脑外伤后人格改变1例,抑郁症1例,偏执性精神病1例,重性精神病(因缺乏鉴定材料无法作出具体诊断)1例,未见精神异常2例。
, 百拇医药
2.4 民事行为能力
33例中有1例同时鉴定民事诉讼能力及抚养能力。要求鉴定民事诉讼能力者28例,其中无民事诉讼能力18例,部分民事诉讼能力2例,有民事诉讼能力8例。确认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能力鉴定2例,有合同能力1例,部分合同能力1例。抚养能力鉴定2例,有抚养能力1例,无抚养能力1例。被委托鉴定单位采纳鉴定结论32例,未采纳1例。
精神疾病诊断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见表1。
表1 精神疾病诊断与行为能力间的关系(例数) 诊断
例数
有行
为能力
部分
, http://www.100md.com
行为能力
无行
为能力
精神分裂症*
10
5
2
4
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7
1
0
6
, 百拇医药
精神发育迟滞
5
2
0
3
反应性精神障碍
3
0
0
3
神经症
2
2
0
, 百拇医药
0
脑外伤后人格改变
1
0
1
0
抑郁症
1
0
0
1
偏执性精神病
1
0
, http://www.100md.com
0
1
重性精神病
1
0
0
1
无精神病
2
2
0
0
合计
33
, http://www.100md.com
12
3
19
注:*其中1例鉴定2项民事行为能力
3 讨论
3.1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类型和时间点问题
在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发生争议时应进行鉴定。国外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只有一个相关时间点,比如签订合同和立遗嘱时的合同能力和遗嘱能力。而在审判中,由于当事人可由别人代理诉讼,因此其行为能力不大重要[1]。本研究中,鉴定目的大多为民事诉讼能力,涉及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较少,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更少(仅1例)。在我国,很多情况是当审判人员怀疑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而又缺乏相关证据时,提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而此时所鉴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绝大多数为民事诉讼能力。另外,本组案由大多数为离婚、民事侵权和房产纠纷,而合同纠纷和遗嘱纠纷相对较少。在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鉴定所要求的客观旁证材料必须非常翔实,否则很难对当时的情况作出客观、准确的判定。而实际上,委托鉴定单位提供此类材料的难度很大,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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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分法和三分法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3种。我们认为,在对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即在认定某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种分类适用。而在大多数涉及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案例中,如鉴定目的为民事诉讼能力、抚养能力、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等,此种三分法是否适用值得商榷。部分民事诉讼能力如何理解?限制合同能力的标准又如何掌握?这是一个令鉴定人非常困惑的问题。在审判中此类鉴定结论也常令办案人员左右为难,既可以认定其具有某种行为能力,又可认为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这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经追踪,在本组3例评定为部分行为能力者(2例为部分民事诉讼能力,1例为部分合同能力)最后均按有民事行为能力处理。
3.3 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年龄标准和精神状况标准。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中,判定行为能力主要应看被鉴定人是否能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国外有研究认为,在判定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慎重,否则有可能导致非但不能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反而妨碍其正当行使处理自己民事事务的权利[3]。本资料亦提示,精神疾病诊断与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在不完全缓解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本研究中,1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中,有民事行为能力者5例(临床痊愈期3人,不完全缓解期2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者2例(不完全缓解期1人,发病前驱期1人);5例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民事行为能力者2人(边缘智力)。当然,本研究样本量较小,进一步结论需要积累更多鉴定案例后方能得出。目前,国内已有对女性的性防卫能力进行量表测查的研究,从而对其性防卫能力作出判定。我们认为,对于某种具体的行为能力(如民事诉讼能力、合同能力等),可根据其法学特征,由法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共同确定具有某种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准,并据此制定相应量表,以增强鉴定的可操作性。
, http://www.100md.com
参考文献
1.Irving J.Solan.Forensic psychiatry and legal protections of the insane.1986:Oceana Publications,Inc:57
2.李从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109
3.Legemaate J.Legal protection in psychiatry: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needs of patients and society.European Psychiatry.1998,13(suppl.3):107
收稿日期:1999-11-08, 百拇医药
单位:马长锁(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常林(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刘鑫(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邢学毅(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方明昭(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
关键词: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000231
作者试图通过对33例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分析,探索此类鉴定的一般特点,就鉴定中的难点和问题进行讨论。
1 对象
1997年8月~1999年8月于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案例,共33例,鉴定目的均为民事行为能力。
, 百拇医药
2 结果
2.1 被鉴定人一般资料
被鉴定人33例,其中男20例,女13例;平均年龄(45.4±16.5)岁;未婚7人,已婚23人,离异3人。文化程度在小学及以下13人,中学13人,大专及以上7人。农民6人,工人11人,无业8人,干部3人,离退休4人,学生1人。在案件中的诉讼身份有原告19例,被告12例,要求认定民事行为能力2例。
2.2 案由
离婚15例,侵权赔偿7例,房产纠纷6例,认定行为能力2例,劳动合同纠纷2例,其他1例。
2.3 精神病学诊断
精神分裂症10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7例,精神发育迟滞5例,反应性精神障碍3例,神经症2例,脑外伤后人格改变1例,抑郁症1例,偏执性精神病1例,重性精神病(因缺乏鉴定材料无法作出具体诊断)1例,未见精神异常2例。
, 百拇医药
2.4 民事行为能力
33例中有1例同时鉴定民事诉讼能力及抚养能力。要求鉴定民事诉讼能力者28例,其中无民事诉讼能力18例,部分民事诉讼能力2例,有民事诉讼能力8例。确认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能力鉴定2例,有合同能力1例,部分合同能力1例。抚养能力鉴定2例,有抚养能力1例,无抚养能力1例。被委托鉴定单位采纳鉴定结论32例,未采纳1例。
精神疾病诊断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见表1。
表1 精神疾病诊断与行为能力间的关系(例数) 诊断
例数
有行
为能力
部分
, http://www.100md.com
行为能力
无行
为能力
精神分裂症*
10
5
2
4
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7
1
0
6
, 百拇医药
精神发育迟滞
5
2
0
3
反应性精神障碍
3
0
0
3
神经症
2
2
0
, 百拇医药
0
脑外伤后人格改变
1
0
1
0
抑郁症
1
0
0
1
偏执性精神病
1
0
, http://www.100md.com
0
1
重性精神病
1
0
0
1
无精神病
2
2
0
0
合计
33
, http://www.100md.com
12
3
19
注:*其中1例鉴定2项民事行为能力
3 讨论
3.1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类型和时间点问题
在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发生争议时应进行鉴定。国外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只有一个相关时间点,比如签订合同和立遗嘱时的合同能力和遗嘱能力。而在审判中,由于当事人可由别人代理诉讼,因此其行为能力不大重要[1]。本研究中,鉴定目的大多为民事诉讼能力,涉及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较少,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更少(仅1例)。在我国,很多情况是当审判人员怀疑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而又缺乏相关证据时,提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而此时所鉴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绝大多数为民事诉讼能力。另外,本组案由大多数为离婚、民事侵权和房产纠纷,而合同纠纷和遗嘱纠纷相对较少。在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鉴定所要求的客观旁证材料必须非常翔实,否则很难对当时的情况作出客观、准确的判定。而实际上,委托鉴定单位提供此类材料的难度很大,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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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分法和三分法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3种。我们认为,在对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即在认定某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种分类适用。而在大多数涉及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案例中,如鉴定目的为民事诉讼能力、抚养能力、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等,此种三分法是否适用值得商榷。部分民事诉讼能力如何理解?限制合同能力的标准又如何掌握?这是一个令鉴定人非常困惑的问题。在审判中此类鉴定结论也常令办案人员左右为难,既可以认定其具有某种行为能力,又可认为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这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经追踪,在本组3例评定为部分行为能力者(2例为部分民事诉讼能力,1例为部分合同能力)最后均按有民事行为能力处理。
3.3 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年龄标准和精神状况标准。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中,判定行为能力主要应看被鉴定人是否能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国外有研究认为,在判定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慎重,否则有可能导致非但不能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反而妨碍其正当行使处理自己民事事务的权利[3]。本资料亦提示,精神疾病诊断与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在不完全缓解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本研究中,1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中,有民事行为能力者5例(临床痊愈期3人,不完全缓解期2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者2例(不完全缓解期1人,发病前驱期1人);5例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民事行为能力者2人(边缘智力)。当然,本研究样本量较小,进一步结论需要积累更多鉴定案例后方能得出。目前,国内已有对女性的性防卫能力进行量表测查的研究,从而对其性防卫能力作出判定。我们认为,对于某种具体的行为能力(如民事诉讼能力、合同能力等),可根据其法学特征,由法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共同确定具有某种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准,并据此制定相应量表,以增强鉴定的可操作性。
, http://www.100md.com
参考文献
1.Irving J.Solan.Forensic psychiatry and legal protections of the insane.1986:Oceana Publications,Inc:57
2.李从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109
3.Legemaate J.Legal protection in psychiatry: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needs of patients and society.European Psychiatry.1998,13(suppl.3):107
收稿日期:1999-11-08,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