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自主、生育权与处境论(上)
作者:许志伟
单位: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维真学院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308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3-0023-03
自由、自主和生育权无疑是个大题目,不是一篇小文章所能囊括的,若要从一个跨文化角度去充分详尽地讨论这个问题,就更需要一部巨著来完成了。我既无此雄心,也不至于不现实至此。本文的目标比较适中,只想表明这样一个主题:即使在民主化的西方,自由和自主虽须有充分保障,但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也并非毫无限制,相反,它们在某一特定的伦理处境中,受到各种不同的限制和禁止,并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处境因素对从跨文化的视角来思考生育权的问题,自然有更大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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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总是想当然地认为,西方的公民既是自由的,那么人人都可以随心所欲,想什么就干什么。本文要表明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念,事实上,赋予人自以为拥有的权利往往要涉及到社会方面和实用方面的各种因素。
1 自由
“什么是自由”?要界定自由并不容易,因为这个概念涵盖了广泛的人文现象,可以用于大量的人文境况。Isaiah Berlin提醒我们说,“自由”这个词至少有200种意思。但是在一般用法,包括用于生命伦理学讨论时,“自由”总是与限制、禁止或约束等否定自由的概念相提并论。因此自由总是以否定的形式被界定为没有约束。Joel Feinberg区分了四种类型的约束:外在肯定性的,外在否定性的;内在肯定性的,内在否定性的。我们采用这种划分法可以把自由也分成四类:(1)肯定的外在自由;(2)否定的外在自由;(3)肯定的内在自由;(4)否定的内在自由。
(1)肯定的外在自由是指人可以利用外部资源来实现自己的愿望、志向、选择和目标。这种自由乃是其他目的的手段:它们是实现某种生活利益的工具性条件。例如,当北美主张人工流产合法的人要求政府为合法的堕胎支付费用时,他们是在试图迫使政府提供资金来实施他们认为在堕胎权上应有的肯定的外在自由。另外一个例子是技术生育的享用权的问题。由于现代辅助性生殖技术的费用极其昂贵,没有哪个西方国家能够承受赋予它的公民这种生育自由权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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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否定的外在自由主要是指没有外在的压力、约束和强迫,这样,人就可以自由地做他想做的。因此,否定的外在自由一般被称为行为的自由。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人享有多种“否定的外在自由”:宗教、言论、集会以及诸如此类。在美国,有关行为的自由的种种不同表达变成了“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包括政府在内,都不能干涉人对宗教、言论等等的选择。但是我们在下文会看到,即使这些由宪法保证的各种行为自由也要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
但是仅仅消除外在的约束,或者仅仅提供外在的力量并不能完全达到自由状态。大部分西方学者都认为,真正的自由还应包含一些促使人去追求自由的内在因素。这种内在的自由亦可以分为否定的内在自由和肯定的内在自由。
(3)否定的内在自由是指在心理上或生理上不存在某些阻止人实现自己愿望的因素。不稳定的心理状态、无知、自欺以及错误信息等都是妨碍自由的因素。例如,一个因为突然患上绝症而精神沮丧的人决定以安乐死或自杀来解剖自己。你完全可以说,这样的人并非是自由地作出这种选择的,因为在心理上存有妨碍自由选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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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肯定的内在自由被许多人看作是人的自由的最重要方面。它主要是指人的心理能力,也就是能对自己的目标产生欲望和兴趣,并根据自己的尺度和最大利益作出自愿的和理性的选择。它包括对自己所作的选择的意识能力和为实现选择而付诸的行为,以及对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的意识。因此,肯定的内在自由不仅是自我意识和理性的产物(当然这两者都必不可少),而且是决定人的生活的全部内在品性。简言之,获得肯定的内在自由就是获得自主的能力(见下文)。
概括一下,我们可以说,否定性的自由权,无论是内在还是外在的,就是使人“摆脱”某些行动的约束,而肯定性的自由权,无论是内在还是外在的,则是借助可利用的力量,使人“自由地”行动。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自由经常共同努力,为获得完全的自由创造条件。人要使自己能做X(自由选择或行动),总是要借助于Y(内在的或外在的肯定力量)来摆脱Z(内在的或外在的约束)。
2 自主
从道德哲学意义上讲,自主是指人的自我决定能力。John Rawls把自主描述为基于我们的能力构想并追求生活的蓝图,并认为它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利益。对我们大多数人来说,我们认为某些事物有价值乃是因为我们需要它们,一旦我们不再需要,它们也就无益于我们了。自主能力就是能够为我们的生活作出策划,并根据我们自己的愿望和价值作出决定。在大多数西方国家,自主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和价值。在生命伦理学和人口伦理学等领域,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作为基本价值的个人自主权与团体价值观以及后代的价值观之间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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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自主能力分为三个组成部分:能动性(agency)、独立性和理性。能动性就是能意识到自己的欲望、志向并依之而行。它预置了自我意识的能力。独立性就是在没有强迫性、规定性或约束性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自己的欲望和行为、信仰、计划和自我形象。理性指理性地作出决定,它体现了人对自己的愿望、动机和目的的反映和思考能力。一般来说,西方社会尊重否定性的自主权,即要求每个人不得强迫或干涉他人的行为。但自主却不大可能是一种肯定的权利,因为作为一种能力它是不可能被他人给予的。人们可以提供其他一些肯定性的权利以助长他人的自主权,比如饮食居住的权利,适当的健康保障权,教育权,机会均等权,诸如此类。
3 权利
在许多西方社会,自主行动的自由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但是在我们从生殖伦理学角度来讨论这种权利之前,必须先在一般意义上对权利这个概念作一些论述。不同学者对权利有各种各样的界定:一种有效的声明,一种受保护的选择,一种受保护的利益,以及个人对社会效用的一种胜利。即使这些界定自含义不同,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相信权利乃是每个个体独立拥有,而不是共同拥有的。对权利另一个重要的共识是认为它们包含着义务。一些人认为,每一种权利都包含着对应的义务,反之亦然。另一些人则认为,每一种权利包含着某种相应的义务,但反之不然,即并非每一种义务都包含着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两者之间是否有严格的逻辑关系,在学者中间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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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也被认为有否定和肯定之分。肯定的权利包含肯定的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权利所要求的事。比如说,如果你有权不饿死,那么其他人就有道德上的义务为你提供食物,使你不致饿死。另一方面,否定性的权利要求一种否定性的义务,即不得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行事。比如说,你有权不被杀死就要求他人不得有任何杀你的行为。最后,权利可以分为法理上的权利和道德上的权利,分别以法律权和人权为代表。在生命伦理学权利可以分为法理上的权利和道德上的权利,分别以法律权和人权为代表。在生命伦理学上,有些权利只被称为是“仅是道德上的权利”,比如健康保障权。这些“权利”仅具有道德力量,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来作保证。
4 生育的自由和权利
生育自由是一个复杂并具争议性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生育自由应该包含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而关于生育自由的许多争议正是源于肯定方面的范围问题。根据美国学者Dan Brock,生育自由可以分为五种不同类型的选择。首先,是否生育的选择,以及与谁生,以什么方式生的选择。如果选择有性生育,那么显然这种权利只能是否定性的。如果选择无性生育,那么可以说,生育自由应该包括享受各种生殖技术的权利,虽然这些技术的高昂费用不允许毫无限制的享用。因此享用辅助生育的权利至多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第二,生育自由应该包括选择在何种社会环境中生育的权利。根据这种观点,人可以自由选择婚内生育或婚外生育,选择作单亲父母,甚至同性恋人氏。但如我们所知的,这种权利具有争议性,不少国家都禁止独身者或同性恋者享有辅助性生育技术的权利,以便保护下一代的利益。第三种生育自由的选择涉及到生育的时间问题。一般认为,育龄妇女采用避孕措施以决定什么时间生育既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又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利,但是如果更年期妇女要求享有通过辅助技术手段生育的权利,我们就不能说这种权利既是肯定的又是否定的。第四种生育自由包括自己决定生几个孩子的权利。但是如Brock指出的,有权生与有权无节制地生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生育的费用至少有一部分要由社会来承担,所以,这种权利受其他社会条件的约束,例如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也就是说,它是有限制的。第五种自由类型是选择生育怎样的孩子,包括性别、基因构造、父母所想要的特点等等。这可能是生育自由中最具争议性的一种。即使在西方社会,尽管父母在如何培养孩子问题上拥有重大的决定与支配权,但是在生育上控制孩子的品性和特点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属于生育自由权,仍然模糊不清。我们下面可以看到,父母的自主权不能不受限制,不但要受道德上的限制,也要受法律上的限制。联合国大会采用的观点是,未出生孩子的基本权益应该对父母的自主权设置一定的道德界限,这是写进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里的话。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在这种立法中发挥有多大作用是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可以说,父母作出优生的决定对整个社会的性质会产生巨大影响,因为通过优生方法生育的孩子就是未来社会的成员。因此,许多人认为,这种肯定性的优生决定不能仅仅由父母的自主权来支配,社会也应该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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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隐私权和医疗保健权
从美国高等法院的立场而言,我们在上文所称的道德哲学上的自由权、自主权,却是通过隐私权的法律条例来表述的。自从本世纪下半叶以来,隐私作为权利的一种形式一直是关注的焦点,也是立法的焦点,但是有些人认为,隐私应该界定为一种价值或者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隐私权适用于医疗保健等问题具有三个方面:身体的、信息的和判决的。身体的隐私权要求限制他人的身体接触,信息的隐私权就是保密权和匿名权。判决的隐私指个人私生活各方面的决定与选择身体、性行动、生育、婚姻和家庭。判决性的隐私权假定私人行为不受国家法规的制约,规定人有能力和权利作出自主的选择和决定,并依此而行,不会受到任何不正当的干扰,包括政府的干扰。美国最高法律在六七十年代推广了隐私权的使用,指责任何干扰生育、流产和婚姻的法律都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可以说,隐私权体现了美国法律体系中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即个人自由和政府不得干涉个人的自由的基本宪法权,除非政府能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利害关系。
, 百拇医药 然而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政府提出种种合情合理理由去限制国民的自由,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权利很少是不附加条件的。所谓的远离政府和其他外在干扰的私人领域依然只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因为政府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约束着公民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婚姻乃是通过医学检查和颁发证书而加以约束的。对已为人父母或将为人父母者的行为可以通过有关虐待和抛弃儿童的法律来约束。如果我们遵照美国最高院对隐私权应用在许多医疗保健问题上的裁决,那么我们会看到,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作出个人决定而不受政府干扰的私人权,我们将会看到这种权利不是一种绝对的或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
限制私人信息权的一个例子就是著名的Tarasoff v.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67)案。法院裁定精神病医生有义务揭露患者伤害他人的企图,由此对患者的隐私权作出了限制。这里,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被认为比患者的私人权利更加重要。
有关判决隐私权的限制首先体现在避孕方法的使用上。美国的两个案例有力地说明,个人使用避孕药物或避孕工具的权利在受宪法保护之余,却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康涅狄格州的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康涅狄格州法反对避孕的法例,裁判为违宪的,并认为宪法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了这种私人权。法院认为,婚姻中的两性关系“亲密得近乎神圣”。正如William Douglas法官所写的:“我们会允许警察到洞房这样的神圣地方搜查避孕迹象吗?这是违背婚姻关系的隐私权的。”法院认为,没有任何政府的利益可以侵犯婚姻的性关系。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这个裁定中,高院似乎更多地依据婚姻的神圣性而不是个人的自主权。这是受美国社会的基督教精神的影响,60年代美国社会远没有现在这样的世俗化,所以对婚姻和家庭看得很重。这一观点可以由以下事实作为佐证:直到7年之后,即1972年,法院在审理Esenstadt v.Baird案时才把避孕权延伸到未婚者身上,而在这之前,未婚者避孕一直是非法的。法院的判决基于美国宪法中人人平等的保护条款,指出个人的性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才是决定人的生育权中的关键问题。如大法官在判词中说:“如果隐私权意味着什么,那么它就是指个人,不管是已婚的还是未婚的,都有权拒绝政府如此深入地干涉个人事务,影响人作出是否生育的决定。”这一裁决以个人自主权为基础,赋予人避孕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作出这一判决的社会背景,当时美国出现了本世纪的最激烈的种族骚乱,最后国家卷入了越南战争。反政府情绪,要求人权和极端个人主义在那个历史时期泛滥成灾。使用避孕措施的自由化,承认个人具有更多的自主权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实现的。(未完待续)
收稿日期:1999-11-27, 百拇医药
单位: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维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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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与哲学000308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3-0023-03
自由、自主和生育权无疑是个大题目,不是一篇小文章所能囊括的,若要从一个跨文化角度去充分详尽地讨论这个问题,就更需要一部巨著来完成了。我既无此雄心,也不至于不现实至此。本文的目标比较适中,只想表明这样一个主题:即使在民主化的西方,自由和自主虽须有充分保障,但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也并非毫无限制,相反,它们在某一特定的伦理处境中,受到各种不同的限制和禁止,并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处境因素对从跨文化的视角来思考生育权的问题,自然有更大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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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总是想当然地认为,西方的公民既是自由的,那么人人都可以随心所欲,想什么就干什么。本文要表明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念,事实上,赋予人自以为拥有的权利往往要涉及到社会方面和实用方面的各种因素。
1 自由
“什么是自由”?要界定自由并不容易,因为这个概念涵盖了广泛的人文现象,可以用于大量的人文境况。Isaiah Berlin提醒我们说,“自由”这个词至少有200种意思。但是在一般用法,包括用于生命伦理学讨论时,“自由”总是与限制、禁止或约束等否定自由的概念相提并论。因此自由总是以否定的形式被界定为没有约束。Joel Feinberg区分了四种类型的约束:外在肯定性的,外在否定性的;内在肯定性的,内在否定性的。我们采用这种划分法可以把自由也分成四类:(1)肯定的外在自由;(2)否定的外在自由;(3)肯定的内在自由;(4)否定的内在自由。
(1)肯定的外在自由是指人可以利用外部资源来实现自己的愿望、志向、选择和目标。这种自由乃是其他目的的手段:它们是实现某种生活利益的工具性条件。例如,当北美主张人工流产合法的人要求政府为合法的堕胎支付费用时,他们是在试图迫使政府提供资金来实施他们认为在堕胎权上应有的肯定的外在自由。另外一个例子是技术生育的享用权的问题。由于现代辅助性生殖技术的费用极其昂贵,没有哪个西方国家能够承受赋予它的公民这种生育自由权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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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否定的外在自由主要是指没有外在的压力、约束和强迫,这样,人就可以自由地做他想做的。因此,否定的外在自由一般被称为行为的自由。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人享有多种“否定的外在自由”:宗教、言论、集会以及诸如此类。在美国,有关行为的自由的种种不同表达变成了“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包括政府在内,都不能干涉人对宗教、言论等等的选择。但是我们在下文会看到,即使这些由宪法保证的各种行为自由也要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
但是仅仅消除外在的约束,或者仅仅提供外在的力量并不能完全达到自由状态。大部分西方学者都认为,真正的自由还应包含一些促使人去追求自由的内在因素。这种内在的自由亦可以分为否定的内在自由和肯定的内在自由。
(3)否定的内在自由是指在心理上或生理上不存在某些阻止人实现自己愿望的因素。不稳定的心理状态、无知、自欺以及错误信息等都是妨碍自由的因素。例如,一个因为突然患上绝症而精神沮丧的人决定以安乐死或自杀来解剖自己。你完全可以说,这样的人并非是自由地作出这种选择的,因为在心理上存有妨碍自由选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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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肯定的内在自由被许多人看作是人的自由的最重要方面。它主要是指人的心理能力,也就是能对自己的目标产生欲望和兴趣,并根据自己的尺度和最大利益作出自愿的和理性的选择。它包括对自己所作的选择的意识能力和为实现选择而付诸的行为,以及对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的意识。因此,肯定的内在自由不仅是自我意识和理性的产物(当然这两者都必不可少),而且是决定人的生活的全部内在品性。简言之,获得肯定的内在自由就是获得自主的能力(见下文)。
概括一下,我们可以说,否定性的自由权,无论是内在还是外在的,就是使人“摆脱”某些行动的约束,而肯定性的自由权,无论是内在还是外在的,则是借助可利用的力量,使人“自由地”行动。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自由经常共同努力,为获得完全的自由创造条件。人要使自己能做X(自由选择或行动),总是要借助于Y(内在的或外在的肯定力量)来摆脱Z(内在的或外在的约束)。
2 自主
从道德哲学意义上讲,自主是指人的自我决定能力。John Rawls把自主描述为基于我们的能力构想并追求生活的蓝图,并认为它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利益。对我们大多数人来说,我们认为某些事物有价值乃是因为我们需要它们,一旦我们不再需要,它们也就无益于我们了。自主能力就是能够为我们的生活作出策划,并根据我们自己的愿望和价值作出决定。在大多数西方国家,自主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和价值。在生命伦理学和人口伦理学等领域,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作为基本价值的个人自主权与团体价值观以及后代的价值观之间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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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自主能力分为三个组成部分:能动性(agency)、独立性和理性。能动性就是能意识到自己的欲望、志向并依之而行。它预置了自我意识的能力。独立性就是在没有强迫性、规定性或约束性因素的影响下形成自己的欲望和行为、信仰、计划和自我形象。理性指理性地作出决定,它体现了人对自己的愿望、动机和目的的反映和思考能力。一般来说,西方社会尊重否定性的自主权,即要求每个人不得强迫或干涉他人的行为。但自主却不大可能是一种肯定的权利,因为作为一种能力它是不可能被他人给予的。人们可以提供其他一些肯定性的权利以助长他人的自主权,比如饮食居住的权利,适当的健康保障权,教育权,机会均等权,诸如此类。
3 权利
在许多西方社会,自主行动的自由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但是在我们从生殖伦理学角度来讨论这种权利之前,必须先在一般意义上对权利这个概念作一些论述。不同学者对权利有各种各样的界定:一种有效的声明,一种受保护的选择,一种受保护的利益,以及个人对社会效用的一种胜利。即使这些界定自含义不同,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相信权利乃是每个个体独立拥有,而不是共同拥有的。对权利另一个重要的共识是认为它们包含着义务。一些人认为,每一种权利都包含着对应的义务,反之亦然。另一些人则认为,每一种权利包含着某种相应的义务,但反之不然,即并非每一种义务都包含着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两者之间是否有严格的逻辑关系,在学者中间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
, http://www.100md.com
权利也被认为有否定和肯定之分。肯定的权利包含肯定的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权利所要求的事。比如说,如果你有权不饿死,那么其他人就有道德上的义务为你提供食物,使你不致饿死。另一方面,否定性的权利要求一种否定性的义务,即不得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行事。比如说,你有权不被杀死就要求他人不得有任何杀你的行为。最后,权利可以分为法理上的权利和道德上的权利,分别以法律权和人权为代表。在生命伦理学权利可以分为法理上的权利和道德上的权利,分别以法律权和人权为代表。在生命伦理学上,有些权利只被称为是“仅是道德上的权利”,比如健康保障权。这些“权利”仅具有道德力量,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来作保证。
4 生育的自由和权利
生育自由是一个复杂并具争议性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生育自由应该包含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而关于生育自由的许多争议正是源于肯定方面的范围问题。根据美国学者Dan Brock,生育自由可以分为五种不同类型的选择。首先,是否生育的选择,以及与谁生,以什么方式生的选择。如果选择有性生育,那么显然这种权利只能是否定性的。如果选择无性生育,那么可以说,生育自由应该包括享受各种生殖技术的权利,虽然这些技术的高昂费用不允许毫无限制的享用。因此享用辅助生育的权利至多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第二,生育自由应该包括选择在何种社会环境中生育的权利。根据这种观点,人可以自由选择婚内生育或婚外生育,选择作单亲父母,甚至同性恋人氏。但如我们所知的,这种权利具有争议性,不少国家都禁止独身者或同性恋者享有辅助性生育技术的权利,以便保护下一代的利益。第三种生育自由的选择涉及到生育的时间问题。一般认为,育龄妇女采用避孕措施以决定什么时间生育既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又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利,但是如果更年期妇女要求享有通过辅助技术手段生育的权利,我们就不能说这种权利既是肯定的又是否定的。第四种生育自由包括自己决定生几个孩子的权利。但是如Brock指出的,有权生与有权无节制地生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生育的费用至少有一部分要由社会来承担,所以,这种权利受其他社会条件的约束,例如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也就是说,它是有限制的。第五种自由类型是选择生育怎样的孩子,包括性别、基因构造、父母所想要的特点等等。这可能是生育自由中最具争议性的一种。即使在西方社会,尽管父母在如何培养孩子问题上拥有重大的决定与支配权,但是在生育上控制孩子的品性和特点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属于生育自由权,仍然模糊不清。我们下面可以看到,父母的自主权不能不受限制,不但要受道德上的限制,也要受法律上的限制。联合国大会采用的观点是,未出生孩子的基本权益应该对父母的自主权设置一定的道德界限,这是写进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里的话。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在这种立法中发挥有多大作用是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可以说,父母作出优生的决定对整个社会的性质会产生巨大影响,因为通过优生方法生育的孩子就是未来社会的成员。因此,许多人认为,这种肯定性的优生决定不能仅仅由父母的自主权来支配,社会也应该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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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隐私权和医疗保健权
从美国高等法院的立场而言,我们在上文所称的道德哲学上的自由权、自主权,却是通过隐私权的法律条例来表述的。自从本世纪下半叶以来,隐私作为权利的一种形式一直是关注的焦点,也是立法的焦点,但是有些人认为,隐私应该界定为一种价值或者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隐私权适用于医疗保健等问题具有三个方面:身体的、信息的和判决的。身体的隐私权要求限制他人的身体接触,信息的隐私权就是保密权和匿名权。判决的隐私指个人私生活各方面的决定与选择身体、性行动、生育、婚姻和家庭。判决性的隐私权假定私人行为不受国家法规的制约,规定人有能力和权利作出自主的选择和决定,并依此而行,不会受到任何不正当的干扰,包括政府的干扰。美国最高法律在六七十年代推广了隐私权的使用,指责任何干扰生育、流产和婚姻的法律都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可以说,隐私权体现了美国法律体系中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即个人自由和政府不得干涉个人的自由的基本宪法权,除非政府能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利害关系。
, 百拇医药 然而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政府提出种种合情合理理由去限制国民的自由,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权利很少是不附加条件的。所谓的远离政府和其他外在干扰的私人领域依然只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因为政府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约束着公民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婚姻乃是通过医学检查和颁发证书而加以约束的。对已为人父母或将为人父母者的行为可以通过有关虐待和抛弃儿童的法律来约束。如果我们遵照美国最高院对隐私权应用在许多医疗保健问题上的裁决,那么我们会看到,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作出个人决定而不受政府干扰的私人权,我们将会看到这种权利不是一种绝对的或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
限制私人信息权的一个例子就是著名的Tarasoff v.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67)案。法院裁定精神病医生有义务揭露患者伤害他人的企图,由此对患者的隐私权作出了限制。这里,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被认为比患者的私人权利更加重要。
有关判决隐私权的限制首先体现在避孕方法的使用上。美国的两个案例有力地说明,个人使用避孕药物或避孕工具的权利在受宪法保护之余,却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康涅狄格州的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康涅狄格州法反对避孕的法例,裁判为违宪的,并认为宪法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了这种私人权。法院认为,婚姻中的两性关系“亲密得近乎神圣”。正如William Douglas法官所写的:“我们会允许警察到洞房这样的神圣地方搜查避孕迹象吗?这是违背婚姻关系的隐私权的。”法院认为,没有任何政府的利益可以侵犯婚姻的性关系。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这个裁定中,高院似乎更多地依据婚姻的神圣性而不是个人的自主权。这是受美国社会的基督教精神的影响,60年代美国社会远没有现在这样的世俗化,所以对婚姻和家庭看得很重。这一观点可以由以下事实作为佐证:直到7年之后,即1972年,法院在审理Esenstadt v.Baird案时才把避孕权延伸到未婚者身上,而在这之前,未婚者避孕一直是非法的。法院的判决基于美国宪法中人人平等的保护条款,指出个人的性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才是决定人的生育权中的关键问题。如大法官在判词中说:“如果隐私权意味着什么,那么它就是指个人,不管是已婚的还是未婚的,都有权拒绝政府如此深入地干涉个人事务,影响人作出是否生育的决定。”这一裁决以个人自主权为基础,赋予人避孕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作出这一判决的社会背景,当时美国出现了本世纪的最激烈的种族骚乱,最后国家卷入了越南战争。反政府情绪,要求人权和极端个人主义在那个历史时期泛滥成灾。使用避孕措施的自由化,承认个人具有更多的自主权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实现的。(未完待续)
收稿日期:1999-11-27,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