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界限标准的法律研究
作者:阎军让
单位: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3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711中图分类号:R-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7-0033-03
脑死亡问题,近年来,成为医学、法学、哲学、伦理学研究的焦点问题,迫切需要尽快给予解决,以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界限死亡标准。
1 死亡界限标准的提出
人作为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生物体,要维护其正常的生命活动,吐故纳新,进行新陈代谢,需要心脏“泵”的作用和肺脏与外界空气之间的气体交换不断地进行,心、肺功能的丧失,即可导致人体死亡。在死亡的过程中,人体会出现许多生理机能的改变和死亡征象,根据哪些机能改变和征象才能尽可能早地确定人体已经死亡?人们经过劳动实践和总结以往的经验,逐渐形成了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确定死亡的标志。因此,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界限标准[1]。1951年,Black法律词典给死亡做出的定义也正说明于此,其死亡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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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世界上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在南非开普敦获得成功,当时新闻界、学术界指责医生在器官移植的供体尚未死亡时就取出其心脏,这等于在故意杀人;对此便开始了对死亡界限标准的国际讨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界限提出了新的确定标准,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1]。
2 脑死亡
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把死亡的界限确定为脑中枢神经系统的死亡,可谓人类对死亡认识的一次革命性进步,其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世界范围的普遍关注,但也引起一定的非议。
哈佛大学医学院发表的报告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并提出了诊断脑死亡的指征为:(1)无应答的昏迷;(2)呼吸停止;(3)各种神经反射消失;(4)呈现等电位脑电图。以上各项指征在24小时后重复检查仍无改变。对于哈佛提出的死亡定义和诊断标准,虽然多数人持赞同的态度,但也有部分人持相反的观点。有人认为,用“脑死亡”这个词规定死亡易引起人们误解,因为脑死亡不是死亡的定义,也不是死亡的标准,只是昏迷已达到不可逆转程度的标准;脑死亡概念的建立就意味着对待处于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人,采用不作为的态度,任其生死合法化;经亲属同意后,任意在其机体上摘取有功能的脏器而不被法律所追究。也有人认为,哈佛提出的死亡标准虽有优点,但也很成问题,因为处于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人可能具有明显的呼吸、心跳等生命体征,依照死亡诊断标准来衡量,这种人属已经“死亡”,还是仍在“生存”,难以确定。如系“生存”则确已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状态;如系“死亡”则仍有明显的生命体征,让人难以置信。还有人提出,哈佛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并非明确指出脑死亡是否必须涉及脑干功能;有些死亡报告还将脑死亡与大脑死亡等同起来,如果大脑广泛性破坏,而脑干结构及功能保持健全,将如何判定死亡?因此有许多学者指出应将哈佛脑死亡概念进行延伸完善,确定脑死亡必须包括脑干死亡在内才能称为脑死亡,医疗中只有通过脑干损伤后的表现才能作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这个观点尤为英国学者所支持[2]。随后世界卫生组织(WHO)医学科学国际委员会提出了五项脑死亡的诊断标准:(1)昏迷(对整个环境应答反应消失);(2)各种神经反射消失;(3)自主呼吸停止;(4)如果不以人工维持,血压急剧下降;(5)甚至给予刺激时,脑电图呈现直线[2]。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迄今全世界已提出的有30多种;但对脑死亡的概念现已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即: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在内的全部脑机能完全的、不可逆转的停止,即全脑死亡,而不论心跳和脊髓机能是否存在[1]。也就是说,只要脑的全部机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即使呼吸、心跳仍然存在,或心、肺机能在人工机械作用下得以维持也可确定人体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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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传统死亡界限标准与脑死亡的关系
在非人为介入的自然条件下,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最终必然导致脑死亡;脑死亡者最终也将导致呼吸、心跳的停止。在复苏机械和器官移植术等人为因素介入时,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在未导致脑死亡之前采用人工机械进行生命维持,或采用器官移植进行人工置换,不足以导致人体死亡;若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已经导致脑死亡,再采用复苏机械人工维持,或器官移植进行人工置换,最终还将必然导致人体死亡。在人为因素介入条件下,已经发生脑死亡,无论心、肺功能是否健全,最终也将必然导致人体死亡。
脑死亡的提出可谓科技发展的产物。若无复苏仪器的发明,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就不会有脑死亡的概念。正是由于有了先进的复苏仪器和器官移植手术,使得心、肺功能丧失的患者进行人工机械维持、人工置换成为现实;而现代医学发展至今,对于已经发生脑死亡的脑组织既不能采用人工仪器维持其机能,更不能采用人工置换来维持人体生命。可以设想,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未来若人脑的机能可以被某种仪器所代替,或被人工置换,说不定还会出现更新的确定死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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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心肺死与脑死亡界限死亡存在的利弊
心肺死以呼吸、心跳停止为指征来界限死亡,它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在实践中反复验证而建立起来的。它具有便于观察,容易检测的特点,在临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人体生、死状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已被人们广泛所接受;也不乏一定的科学性。因呼吸、心跳停止引起机体血循环停止,组织细胞缺氧,其中,脑细胞对缺氧最为敏感,比机体其它组织更早地发生变性、坏死,通常人脑所能耐受循环停止的临界时限为4~6分钟,即经过这个时限人体便发生脑死亡。但也因复苏及时、措施得当,降低颅脑温度使脑细胞耗氧量减少推迟脑死亡发生的时限,但推迟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限度。目前,国内外对其推后的最长时间报道分别为37分钟和40分钟[2]。对于呼吸、循环机能证实确已停止的患者,在循环停止后40分钟仍有复苏的可能,在临床上还应分秒必争地积极抢救。超过复苏时期则发展到脑死亡。以心肺死界限死亡对于严重脑组织损伤,心跳还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患者;呼吸、循环机能极度微弱处于假死状态的患者或人工心肺功能机械维持的患者则难以尽早地确定其是否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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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医疗水平上要尽可能早地判定患者的生死状态,应采用心肺死与脑死亡界限标准相结合;根据不同患者的具体病情,实施时两种标准各有侧重为宜。
5 死亡界限不统一引起的法律问题
死亡的概念及其界限标准,在我国法律上历来既没有规定在法律条文上,也没有在案例中作出过明确说明。一般法律上所指的死亡概念是从传统医学中借用来的,并以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来确定死亡,所以,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性。脑死亡的提出,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对其定义和诊断标准一直尚未立法规定,仍然沿用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医学上各医院对其接受程度也不一致。因此,引起法学上、医学上死亡认定不统一,死亡时间确定不一致,使患者失去宝贵的复苏抢救时间,造成大量物质财富的浪费,器官移植供体资源得不到有利开发使用,还会时常引发许多法律问题。
5.1 司法鉴定中损伤性质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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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中,对于躯体上损伤性质的判定,首先应判明损伤属生前伤还是死后伤;如属生前伤,才进一步依据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损伤的性状等来判定是自伤、他伤,还是意外或灾害伤,是否致命伤。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主要依据生活反应[3]。生活反应是指机体存在呼吸机能和循环机能时对外界损伤或内在感染、刺激所出现的反应。脑死亡并呼吸、心跳机能人工维持者,受到外力打击形成损伤会出现生活反应,那么这一损伤属生前伤还是死后伤?认定为生前伤,这种状态的“人”确定已经死亡,不能再复活,只是人工维持着的一个活的躯体;认定为死后伤,又不符合生前伤、死后伤的鉴别标准和司法鉴定实际。这种情况下的生前伤与死后伤的认定,对于实施损伤行为的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罚适用的确定都是至关重要的。
5.2 医疗中死亡状态难以确定
脑死亡、心跳尚存或使用体外循环机,配用人工呼吸器的患者,在医疗中是否可以认定已经死亡?是否可根据患者“生前的遗嘱”或“家属同意”进行医学解剖和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医生关闭生命维持机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状态的患者,呼吸、心跳功能存在,如果认定已经死亡,则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死亡界限标准;如果认定为处于生存状态,则不符合科学事实,长期较高经济耗费的人工机械维持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最终还是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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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法律适用存在棘手问题
我国《刑法》第115条、119条、120条、131条、133条、137条、138条、139条、141条、142条、143条、144条、145条、146条、198条、232条、233条、234条、235条、236条、247条、248条、257条、260条、289条、318条、335条、336条、338条、408条都涉及到死亡与重伤问题,并对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脑死亡者认定为死亡还是重伤,难以决断。
新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需要重新鉴定时,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那么,颅脑受到严重损伤,脑机能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丧失达到脑死亡、心跳仍存在、配用呼吸器的患者,医院法医鉴定人应判定为死亡还是重伤?如果处于这种状态的患者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撤销案件或终止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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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死亡界限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由此引起遗嘱纠纷、保险索赔纠纷,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不合理”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婚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
总之,如果脑死亡不在法律上得以确认,诸多的法律问题将难以解决,医学标准也很难统一;鉴于我国目前死亡界限标准不统一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途径是立法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死亡界限标准。
6 死亡界限标准的立法
关于死亡的界限标准,在我国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已经被人们从医学、法学上所广泛接受,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性;脑死亡界限标准至今无法律规定,医学上也未作统一。当前世界上已有35个国家在医学上接受脑死亡作为死亡的界限标准,但各国的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因地而异。以美国为例,1985年底已有27个州通过立法审议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加以法律上的解释。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在决定一个人死亡时,要以自发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转的停止,或者是自发的脑功能不可逆转的停止为前提”,采用两种死亡界限标准并存的原则。西弗吉尼亚、密执安等州法律规定:“假定一个人根据通常医务实践标准,已经出现不可逆的自发性呼吸和循环功能的停止,他将在医师宣布的意见中被认为已死亡。如果提供人工的方法阻止这种功能停止的出现,但只要医师根据医务实践证明他已经出现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这个人也将在医师宣布的意见中被认为死亡”。美国律师协会和医学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规定:“为了司法的目的,按照通常医疗实践的惯例标准,一个伴有不可逆的整个脑功能停止的人体将被认为是死亡的人体。”这一规定为田纳西、佐治亚、伊利诺斯和加利福尼亚等州采用。无论采用上述何种规定,涉及以脑死亡标准界限死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医师的诊断才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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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我国法律和医学上接受脑死亡,具体实施脑死亡标准界定死亡;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现行的死亡界限标准,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医学、法学上统一的死亡界限标准。
具体讲,首先,在立法规范死亡界限标准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医疗实践和司法鉴定中人员业务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死亡状态的诊断手段还不很发达,又要考虑到有些“脑死亡”确实难以确定和一段时间呼吸、循环机能停止后必然继发脑死亡,并不可再复苏的实际;建议在我国确立脑死亡与心肺死并存的死亡界限标准。
其次,立法规定全脑机能不可逆停止的脑死亡概念。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科学的脑死亡诊断标准,防止脑死亡的诊断泛化。
再次,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法律程序。为了不至于产生“过早确定死亡”的误解,或对死亡的躯体进行无必要长期的救治,避免产生认定死亡纠纷,必须对判定死亡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大医院成立死亡诊断专家委员会,进行疑难死亡状态的认定;由专家委员会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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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医学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死亡界限标准必须统一,立法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阎军让(1963~),男,讲师。1991年西安医科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一直从事法医学鉴定、教学工作。
参考文献:
[1] 郑仲璇.法医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2] 粟红林.法医学研究与应用[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3] 郭景元.实用法医学[M].第3版.上海:上海科学出版社,1984.
收稿日期:2000-02-15, 百拇医药
单位: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3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711中图分类号:R-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7-0033-03
脑死亡问题,近年来,成为医学、法学、哲学、伦理学研究的焦点问题,迫切需要尽快给予解决,以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界限死亡标准。
1 死亡界限标准的提出
人作为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生物体,要维护其正常的生命活动,吐故纳新,进行新陈代谢,需要心脏“泵”的作用和肺脏与外界空气之间的气体交换不断地进行,心、肺功能的丧失,即可导致人体死亡。在死亡的过程中,人体会出现许多生理机能的改变和死亡征象,根据哪些机能改变和征象才能尽可能早地确定人体已经死亡?人们经过劳动实践和总结以往的经验,逐渐形成了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确定死亡的标志。因此,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界限标准[1]。1951年,Black法律词典给死亡做出的定义也正说明于此,其死亡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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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世界上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在南非开普敦获得成功,当时新闻界、学术界指责医生在器官移植的供体尚未死亡时就取出其心脏,这等于在故意杀人;对此便开始了对死亡界限标准的国际讨论。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界限提出了新的确定标准,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1]。
2 脑死亡
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把死亡的界限确定为脑中枢神经系统的死亡,可谓人类对死亡认识的一次革命性进步,其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世界范围的普遍关注,但也引起一定的非议。
哈佛大学医学院发表的报告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并提出了诊断脑死亡的指征为:(1)无应答的昏迷;(2)呼吸停止;(3)各种神经反射消失;(4)呈现等电位脑电图。以上各项指征在24小时后重复检查仍无改变。对于哈佛提出的死亡定义和诊断标准,虽然多数人持赞同的态度,但也有部分人持相反的观点。有人认为,用“脑死亡”这个词规定死亡易引起人们误解,因为脑死亡不是死亡的定义,也不是死亡的标准,只是昏迷已达到不可逆转程度的标准;脑死亡概念的建立就意味着对待处于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人,采用不作为的态度,任其生死合法化;经亲属同意后,任意在其机体上摘取有功能的脏器而不被法律所追究。也有人认为,哈佛提出的死亡标准虽有优点,但也很成问题,因为处于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人可能具有明显的呼吸、心跳等生命体征,依照死亡诊断标准来衡量,这种人属已经“死亡”,还是仍在“生存”,难以确定。如系“生存”则确已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状态;如系“死亡”则仍有明显的生命体征,让人难以置信。还有人提出,哈佛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并非明确指出脑死亡是否必须涉及脑干功能;有些死亡报告还将脑死亡与大脑死亡等同起来,如果大脑广泛性破坏,而脑干结构及功能保持健全,将如何判定死亡?因此有许多学者指出应将哈佛脑死亡概念进行延伸完善,确定脑死亡必须包括脑干死亡在内才能称为脑死亡,医疗中只有通过脑干损伤后的表现才能作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这个观点尤为英国学者所支持[2]。随后世界卫生组织(WHO)医学科学国际委员会提出了五项脑死亡的诊断标准:(1)昏迷(对整个环境应答反应消失);(2)各种神经反射消失;(3)自主呼吸停止;(4)如果不以人工维持,血压急剧下降;(5)甚至给予刺激时,脑电图呈现直线[2]。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迄今全世界已提出的有30多种;但对脑死亡的概念现已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即: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在内的全部脑机能完全的、不可逆转的停止,即全脑死亡,而不论心跳和脊髓机能是否存在[1]。也就是说,只要脑的全部机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即使呼吸、心跳仍然存在,或心、肺机能在人工机械作用下得以维持也可确定人体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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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传统死亡界限标准与脑死亡的关系
在非人为介入的自然条件下,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最终必然导致脑死亡;脑死亡者最终也将导致呼吸、心跳的停止。在复苏机械和器官移植术等人为因素介入时,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在未导致脑死亡之前采用人工机械进行生命维持,或采用器官移植进行人工置换,不足以导致人体死亡;若心、肺功能发生不可逆转的停止,已经导致脑死亡,再采用复苏机械人工维持,或器官移植进行人工置换,最终还将必然导致人体死亡。在人为因素介入条件下,已经发生脑死亡,无论心、肺功能是否健全,最终也将必然导致人体死亡。
脑死亡的提出可谓科技发展的产物。若无复苏仪器的发明,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就不会有脑死亡的概念。正是由于有了先进的复苏仪器和器官移植手术,使得心、肺功能丧失的患者进行人工机械维持、人工置换成为现实;而现代医学发展至今,对于已经发生脑死亡的脑组织既不能采用人工仪器维持其机能,更不能采用人工置换来维持人体生命。可以设想,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未来若人脑的机能可以被某种仪器所代替,或被人工置换,说不定还会出现更新的确定死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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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心肺死与脑死亡界限死亡存在的利弊
心肺死以呼吸、心跳停止为指征来界限死亡,它是人们在长期社会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在实践中反复验证而建立起来的。它具有便于观察,容易检测的特点,在临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人体生、死状态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已被人们广泛所接受;也不乏一定的科学性。因呼吸、心跳停止引起机体血循环停止,组织细胞缺氧,其中,脑细胞对缺氧最为敏感,比机体其它组织更早地发生变性、坏死,通常人脑所能耐受循环停止的临界时限为4~6分钟,即经过这个时限人体便发生脑死亡。但也因复苏及时、措施得当,降低颅脑温度使脑细胞耗氧量减少推迟脑死亡发生的时限,但推迟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限度。目前,国内外对其推后的最长时间报道分别为37分钟和40分钟[2]。对于呼吸、循环机能证实确已停止的患者,在循环停止后40分钟仍有复苏的可能,在临床上还应分秒必争地积极抢救。超过复苏时期则发展到脑死亡。以心肺死界限死亡对于严重脑组织损伤,心跳还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患者;呼吸、循环机能极度微弱处于假死状态的患者或人工心肺功能机械维持的患者则难以尽早地确定其是否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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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医疗水平上要尽可能早地判定患者的生死状态,应采用心肺死与脑死亡界限标准相结合;根据不同患者的具体病情,实施时两种标准各有侧重为宜。
5 死亡界限不统一引起的法律问题
死亡的概念及其界限标准,在我国法律上历来既没有规定在法律条文上,也没有在案例中作出过明确说明。一般法律上所指的死亡概念是从传统医学中借用来的,并以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来确定死亡,所以,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性。脑死亡的提出,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对其定义和诊断标准一直尚未立法规定,仍然沿用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医学上各医院对其接受程度也不一致。因此,引起法学上、医学上死亡认定不统一,死亡时间确定不一致,使患者失去宝贵的复苏抢救时间,造成大量物质财富的浪费,器官移植供体资源得不到有利开发使用,还会时常引发许多法律问题。
5.1 司法鉴定中损伤性质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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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中,对于躯体上损伤性质的判定,首先应判明损伤属生前伤还是死后伤;如属生前伤,才进一步依据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损伤的性状等来判定是自伤、他伤,还是意外或灾害伤,是否致命伤。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主要依据生活反应[3]。生活反应是指机体存在呼吸机能和循环机能时对外界损伤或内在感染、刺激所出现的反应。脑死亡并呼吸、心跳机能人工维持者,受到外力打击形成损伤会出现生活反应,那么这一损伤属生前伤还是死后伤?认定为生前伤,这种状态的“人”确定已经死亡,不能再复活,只是人工维持着的一个活的躯体;认定为死后伤,又不符合生前伤、死后伤的鉴别标准和司法鉴定实际。这种情况下的生前伤与死后伤的认定,对于实施损伤行为的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罚适用的确定都是至关重要的。
5.2 医疗中死亡状态难以确定
脑死亡、心跳尚存或使用体外循环机,配用人工呼吸器的患者,在医疗中是否可以认定已经死亡?是否可根据患者“生前的遗嘱”或“家属同意”进行医学解剖和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医生关闭生命维持机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状态的患者,呼吸、心跳功能存在,如果认定已经死亡,则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死亡界限标准;如果认定为处于生存状态,则不符合科学事实,长期较高经济耗费的人工机械维持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最终还是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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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法律适用存在棘手问题
我国《刑法》第115条、119条、120条、131条、133条、137条、138条、139条、141条、142条、143条、144条、145条、146条、198条、232条、233条、234条、235条、236条、247条、248条、257条、260条、289条、318条、335条、336条、338条、408条都涉及到死亡与重伤问题,并对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脑死亡者认定为死亡还是重伤,难以决断。
新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需要重新鉴定时,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那么,颅脑受到严重损伤,脑机能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丧失达到脑死亡、心跳仍存在、配用呼吸器的患者,医院法医鉴定人应判定为死亡还是重伤?如果处于这种状态的患者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撤销案件或终止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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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死亡界限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由此引起遗嘱纠纷、保险索赔纠纷,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不合理”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婚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
总之,如果脑死亡不在法律上得以确认,诸多的法律问题将难以解决,医学标准也很难统一;鉴于我国目前死亡界限标准不统一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途径是立法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死亡界限标准。
6 死亡界限标准的立法
关于死亡的界限标准,在我国传统的死亡界限标准已经被人们从医学、法学上所广泛接受,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性;脑死亡界限标准至今无法律规定,医学上也未作统一。当前世界上已有35个国家在医学上接受脑死亡作为死亡的界限标准,但各国的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因地而异。以美国为例,1985年底已有27个州通过立法审议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加以法律上的解释。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在决定一个人死亡时,要以自发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转的停止,或者是自发的脑功能不可逆转的停止为前提”,采用两种死亡界限标准并存的原则。西弗吉尼亚、密执安等州法律规定:“假定一个人根据通常医务实践标准,已经出现不可逆的自发性呼吸和循环功能的停止,他将在医师宣布的意见中被认为已死亡。如果提供人工的方法阻止这种功能停止的出现,但只要医师根据医务实践证明他已经出现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这个人也将在医师宣布的意见中被认为死亡”。美国律师协会和医学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规定:“为了司法的目的,按照通常医疗实践的惯例标准,一个伴有不可逆的整个脑功能停止的人体将被认为是死亡的人体。”这一规定为田纳西、佐治亚、伊利诺斯和加利福尼亚等州采用。无论采用上述何种规定,涉及以脑死亡标准界限死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医师的诊断才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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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我国法律和医学上接受脑死亡,具体实施脑死亡标准界定死亡;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现行的死亡界限标准,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医学、法学上统一的死亡界限标准。
具体讲,首先,在立法规范死亡界限标准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医疗实践和司法鉴定中人员业务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死亡状态的诊断手段还不很发达,又要考虑到有些“脑死亡”确实难以确定和一段时间呼吸、循环机能停止后必然继发脑死亡,并不可再复苏的实际;建议在我国确立脑死亡与心肺死并存的死亡界限标准。
其次,立法规定全脑机能不可逆停止的脑死亡概念。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科学的脑死亡诊断标准,防止脑死亡的诊断泛化。
再次,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法律程序。为了不至于产生“过早确定死亡”的误解,或对死亡的躯体进行无必要长期的救治,避免产生认定死亡纠纷,必须对判定死亡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大医院成立死亡诊断专家委员会,进行疑难死亡状态的认定;由专家委员会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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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医学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死亡界限标准必须统一,立法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阎军让(1963~),男,讲师。1991年西安医科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一直从事法医学鉴定、教学工作。
参考文献:
[1] 郑仲璇.法医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2] 粟红林.法医学研究与应用[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
[3] 郭景元.实用法医学[M].第3版.上海:上海科学出版社,1984.
收稿日期:2000-02-15,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