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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60208
处理医疗纠纷中急待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http://www.100md.com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1999年第4期
     作者:刘振华 蔡忠军

    单位:刘振华 蔡忠军(100091 北京市,解放军三○九医院)

    关键词: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990413 目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和参考一些兄弟单位的医疗纠纷鉴定和处理的经验教训,提出以下医疗纠纷处理中急待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应尽快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升为法律

    国家卫生部曾于1987年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从广义来讲,《办法》和《细则》均属于法规范畴,是当前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从狭义来讲,《办法》及其《细则》不能等同于法律,缺乏法律效力。实践证明,目前的《办法》及其《细则》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颁布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文件,如《医疗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以法处理医疗纠纷是预防和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当然,对于行政处理,也不能忽视,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履行各项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调解纠纷的作用。一经定为事故,若调解不成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有关法规处理。医患双方作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起诉,可以互为原、被告;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都不能作被告诉讼对象,等等,这些内容都应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卫生立法中加以明确,并注意与国家宪法、民法通则、赔偿法等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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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组织要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目前,在医疗纠纷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是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处理。一旦发生事故,医患双方围绕定性问题难免发生争执,若认为定性不准、不公,对鉴定结果表示怀疑,便引起纠纷加剧甚至提起诉状。

    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形成三级委员会,鉴定成员为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实行二次鉴定终局制。从多年的实践看,这种组织结构及其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有的鉴定水平低,结论不准确、带片面性、缺乏科学性;有的鉴定成员因各种关系或门户之见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有的上级行政部门或领导的行政干予增加了鉴定的复杂性;技术鉴定只为提供证据,而对结案不承担义务,对如何处理不予过问,因而鉴定组织缺乏权威性,等等。这些问题导至患方或院方对结论产生怀疑和不满。另外,鉴定地位的“最终性、唯一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鉴定的权威性,应给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组织更明确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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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要设立卫生法庭,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案件从民事法庭分出来,由卫生法庭专门处理。二是在调整医疗,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结构,建议由医学专家、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和医院管理负责人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代表等组成。这样组成,可以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展开跨学科探讨,可以避免医学专家总是从医生角度考虑问题,可以提高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权威性,避免同一系统“自检自理”的弊端,增加患者对鉴定结果的信任度。三是要建立医疗纠纷、事故仲裁制度,设立仲裁委员会,若行政处理医疗纠纷调解不成,即进行仲裁,这样,才有助于各类医疗纠纷的处理。

    三、应对医疗纠纷的经济赔偿作出法律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制观念及经济意识不断增强,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即使不追究法律责任,也还有一个民事赔偿问题;即使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否定是医疗事故,病员或家属对医疗单位仍然可能有经济赔偿的要求。当然,对于没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纠纷,也必须坚持原则,不能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对长期无理取闹者要依靠法律裁决来解决问题。因此,以法律规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额是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赔偿中应明确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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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具体规定了医疗事故补偿,但至今已近10年,早已不适应新情况,几乎所有医疗事故都提出远高于《办法》规定的赔偿额,超过规定数10倍的高额赔偿也非少见。高额赔偿不仅加重了医院的负担,也增加了医疗纠纷、事故处理的难度,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不利于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以至使他们工作缩手缩脚、诚惶诚恐。有些法律工作者也认为现行医疗事故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精神,有的法庭受理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法庭裁决医院付给患者赔偿额往往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额几倍。另外,《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病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而削减病人或家属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这种把责任弥散给社会的办法在现在显然也是行不通了。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医疗保险经验,由国家、集体、个人3方集资筹措卫生经费,医疗保险则由卫生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合作管理,或由社会保障部门单独管理。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越发展,越要求完善医疗法规,形成法律环境,越要求医院管理者提高法律意识。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医疗活动中的纠纷问题,从而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走上程序化、法制化的轨道。

    (收稿:1998-08-11),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