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对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肖卫华
单位:湖南衡阳医学院卫生法教研组,421001
关键词:
医事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目的 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方法 对1995~1998年法院、律师事务所、报刊杂志和本人代理收集的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相关因素分析。结果 (1)适用法律情况:民法通则77例(83.7%),《办法》6例(6.52%),民法通则和《办法》3例(3.26%),民法通则和消费者保护法3例(3.26%),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3例(3.26%)。(2)赔偿事由:医疗事故52例(56.52%),医疗差错6例(6.52%),医疗意外6例(6.52%),医疗侵权28例(30.43%)。(3)认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54例(58.7%),法医鉴定机构鉴定15例(16.3%),法院自行认定23例(25%)。(4)赔偿范围:经济补偿6例(6.52%),经济赔偿55例(58.78%),经济赔偿并补偿3例(3.26%),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28例(30.4%)。结论 (1)医事赔偿适用法律随意性大,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2)医事赔偿事由扩大;(3)医疗损害定性操作不一;(4)医事赔偿范围增大且金额剧增。
, 百拇医药
Some legal-problems in medical compensation——legal analysis on 92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Xiao Weihua. HengYang Medical College, Hunan, 421001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some legal problems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and raise correlative judicatory opinions. Methods By retrospective investigation, 92 lawsuit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were collected from public documents of court, lawyer, newspapers, magazines, and author substituted cases during 1995~1998. All cases were statistically analyzed. Results (1) Statute of application: 77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Law (83.7%), 6 cases of Managemen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6.52%),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Managemen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3.26%),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Safeguard Law of the Consumer's Right and Interests (3.26%),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Product Quality Law (3.26%); (2) Reasons of compensation: medical malpractice 52 cases (56.52%), medical mistake 6 cases (6.52%), medical accident 6 cases (6.52%), medical tortious 28 cases (30.43%); (3) Identification organization: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judgement committee 54 cases (58.7%), the organization of forensic medicine expertise 15 cases (16.3%), court firmly believe 23 cases (25%); (4)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inancial compensation 6 cases (6.52%), financial recompensation 55 cases (58.78%), financial compensation and recompensation 3 cases (3.26%), financial recompensation and mental damage solatium 28 cases (30.4%). Conclusion (1) There were multilaw application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tendency to apply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2) Claimed reasons for compensation were magnification; (3) The judgement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differs from case by case; (4) The scope and amount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were wider and lar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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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Lawsuit cases
近年来,医事纠纷数量增多,要求医疗损害赔偿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上升。这类案件因涉及医疗技术和法律问题而处理困难,已经引起了医患双方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本课题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推动卫生法制建设。
资料来源和研究方法
本课题研究资料是从1995年至1998年法院、律师事务所、报刊杂志和本人代理中收集的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采用文献研究方法对其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金额、法律适用,医疗损害的定性机构等因素进行统计、量化处理。
结果与分析
1.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本研究表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在程序上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按民事案件立案审判;在实体上适用法律的情况如表1所示,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中依据民法通则的77起,占83.70%;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的6起,占6.52%;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3起,占3.26%;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的3起,占3.26%;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简称质量法)的3起,占3.26%。由此可知,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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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Table 1 Statute of application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法 律
频数
百分比
民法通则
77
83.70
《办法》
6
, 百拇医药
6.52
民法通则和《办法》
3
3.26
民法通则和消法
3
3.26
民法通则和质量法
3
3.26
合 计
92
100
, 百拇医药
2.医疗损害赔偿的事由。表2显示,医疗损害赔偿92起诉讼案中医疗事故52起,占56.52%;医疗差错6起,占6.52%;医疗意外6起,占6.52%;医疗侵权(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医疗差错之外的医疗损害)28起,占30.43%。可见,医疗事故和医疗侵权是判决医事赔偿的主要事由。
表2 医疗损害赔偿事由
Table 2 Claimed reasons for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种 类
频数
百分比
医疗事故
, 百拇医药
52
56.52
医疗差错
6
6.52
医疗意外
6
6.52
医疗侵权
28
30.43
合 计
92
, 百拇医药
100
3.医疗损害的认定机构。在本研究中,认定医疗损害的机构如表3所示。其中,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医鉴会)作出鉴定结论的54起,占58.70%;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15起,占16.30%;由法院自行认定作出定性结论的23起,占25%。这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判决医事赔偿的主要依据。 表3 医疗损害的认定机构
Table 3 Identification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impairment
机 构
频数
百分比
医鉴会
54
, 百拇医药
58.70
法医鉴定机构
15
16.30
法 院
23
25.00
合 计
92
100
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表4显示,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判决经济补偿6起,占6.52%;经济赔偿55起,占58.78%;经济赔偿并补偿3起,占3.26%;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28起,占30.43%。其中,经济补偿最高额为4千元,经济赔偿最高额为34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12万元。这表明经济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并金额剧增。 表4 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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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4 The scope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范 围
频数
百分比
经济补偿
6
6.52
经济赔偿
55
59.78
经济赔偿并补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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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
28
30.43
合 计
92
100
问题与讨论
纵观上述结果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医事赔偿法律适用随意性大,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而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但有的适用《办法》及其地方性实施细则的行政法律规定处理,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办法》的规定合并处理,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消法或质量法处理。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医事赔偿法制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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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赔偿案件是特殊的职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应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有特别法进行调整,可是现在没有。目前,涉及调整医事赔偿的专门法只有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及其各地的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6个司法解释[1]。这6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医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上如何处理。概而言之,程序处理是:第一,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卫生行政机关拒绝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当事人无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无异议,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实体处理是:依照民法通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理。由此可见,这些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联系不同的案情因素通过司法解释的指引,法官就可以随意选择、自由操作法律适用了。结果出现医事赔偿诉讼的混乱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医事赔偿事由扩大。医事赔偿的事由从《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扩大到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和医疗侵权。医疗事故、医疗差错都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显然,当事人把医疗差错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就不会因为《办法》对医疗差错没有规定经济补偿而不追究侵权责任,而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追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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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意外,人民法院判决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究其原因主要有:(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正确性没有得到司法界和社会公众的认可;(2)人民法院审查核实鉴定结论,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决定不采信结论,作出判决[2];(3)医疗高新技术应用中医务人员虽然没有违反操作规则和治疗原则,如果不是病人的特殊体质所致,而是医疗副作用或慎用情况产生的医疗风险造成病人的人身损害;(4)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如果不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3]。
对于医疗侵权,按一般民事侵权规定追究赔偿责任的有以下情形:(1)无需鉴定就可以确认为侵权损害的,如婴儿坠地受伤、非法切除器官、见死不救等;(2)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时间太长,使得纠纷久拖不决,影响双方权益,同意按医疗损害侵权审理,花钱买平安。(3)经鉴定不是医疗事故、差错、意外但有医疗不当的,如术后并发症,误诊误治所致的不良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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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损害定性操作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有医疗事故鉴定、法医鉴定、法院自行认定,以致重复定性、相互矛盾。结果对医疗损害定性的程序和法律效力认识不一,查证困难,形成诉累。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都属于诉讼法上的“书证”,而不是“鉴定结论”,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交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者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才是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然而,不管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在诉讼中如何对待不同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还是自行认定,就由法院决定了。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注意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鉴定的重要区别。法医鉴定是纯医学的,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作医学分析,完全不应涉及人的行为,也不应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而医疗事故鉴定的重点是人的行为,行为是否违法和医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要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评价,当然,这种评价是以医学分析为基础的[4]。可见,法医鉴定不能代替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的差异也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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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法院自行认定作出定性结论[5],其消极影响就很大了。虽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事赔偿案件,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审查核实,确定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和主观状态,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对于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职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没有法定有效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没有医学专家的陪审合议,从医学和法律两方面作出科学的定性结论,恐怕这样的判决难以服人,不免易出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4.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增大。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结果来看,赔偿范围包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办法》仅规定对医疗事故给予病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性质上是对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在金额上是限额的。显然,它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救济。况且,司法解释赋予患者有权就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实际上就给予了患者请求大于《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数量的权利[5]。如果实体处理中对赔偿费没有增加的话,患者的这种诉讼权利岂不是无实际意义了。所以,现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给患者要求超过经济补偿额开了绿灯。医疗损害与一般的人身伤害在性质上的恶性程度不同,但在本质上的损害结果是相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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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损害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先走一步。因为医疗损害实际上不仅造成了患者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而且还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有的可能导致长期的甚至终生的精神痛苦,如误切子宫、睾丸等,有的造成家破人亡。对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这有助于体现人的价值,慰抚受害人的创伤,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善待患者,提升社会文明水平。 对策和建议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导致了医事赔偿判决难服民心、难为医院、难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笔者提出如下主要对策和建议。
1.加强立法,统一医疗卫生法制。《办法》已不适应现实生活,内容缺陷、操作性差、效力不高,有关医事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既不周全,又不是法律,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填补医疗损害赔偿特别法的空白。因此,要加快制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法》和《医疗损害赔偿法》、《医疗事故鉴定法》、《医事赔偿保险法》等,统一医疗卫生法制,对医疗损害的界定、鉴定、赔偿、诉讼作出全面的法律规定,做到医疗损害赔偿处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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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革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基本上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召集,由本地区的医学专家和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行业保护性强,并且是非实体组织,事完人散,不能到法庭接受质证,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难以得到公认。因此,必须改革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设立由医学专家、法医、律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人民检察院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内,受理各方的鉴定申请。这样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能体现权威性、公正性、监督性,其鉴定结论应作为处理医事纠纷和解、调解、仲裁、审判的法定依据。
3.实行医学专家陪审制。医事赔偿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审判难度更大、更复杂。因此,可以依法邀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医学专家陪审员对案件中的医学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查证、质证,审核证据,查明案情,准确认定事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议对争议的医疗技术问题请求鉴定机构专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依据。这样就能从医理和法理两方面对医事赔偿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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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医事赔偿保险制度。医疗损害赔偿范围的增大,金额的增加,要求医疗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会影响医院的经营和广大人民的医疗保健利益。为了保障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完全得到赔偿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建立医事赔偿保险制度,由社会分担赔偿风险。根据国外医疗事故保险经验[6],结合我国国情,可以按不同人群、单位采取不同的保险形式,实行医疗事故保险。保险形式有:(1)相互保险,建立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2)营业保险,建立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制度;(3)社会保险,建立医疗保障制度。这样使医疗单位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到就诊人、医疗单位、社会、国家,从而充分保障医疗单位和病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1990]民他字第15号;[1990]民他字第44号,[1992]民他字第13号;[1995]行他字第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等6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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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有年,王丹.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学与实践,1997,(6):26~30
3.廖美春.患者猝死并非医疗事故,医疗单位也应适当补偿.《法制日报》法律服务专刊,1999年1月24日第1版。
4.张秦初,刘新社,顾珊智.论医疗事故因果关系.中国医院管理,1996,(9):11~12
5.肖卫华,胡志光.对一起肾振波碎石赔偿案的法律思考.中国卫生法制,1996,(5):43~45
6.(日)畔柳达雄.日本医疗事故诉讼(纠纷)的新趋势.杨丽群译.外国法译评,1995,(3):75~80.
(收稿:1999-02-02,修回:1999-03-10), 百拇医药
单位:湖南衡阳医学院卫生法教研组,421001
关键词:
医事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目的 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方法 对1995~1998年法院、律师事务所、报刊杂志和本人代理收集的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相关因素分析。结果 (1)适用法律情况:民法通则77例(83.7%),《办法》6例(6.52%),民法通则和《办法》3例(3.26%),民法通则和消费者保护法3例(3.26%),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3例(3.26%)。(2)赔偿事由:医疗事故52例(56.52%),医疗差错6例(6.52%),医疗意外6例(6.52%),医疗侵权28例(30.43%)。(3)认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54例(58.7%),法医鉴定机构鉴定15例(16.3%),法院自行认定23例(25%)。(4)赔偿范围:经济补偿6例(6.52%),经济赔偿55例(58.78%),经济赔偿并补偿3例(3.26%),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28例(30.4%)。结论 (1)医事赔偿适用法律随意性大,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2)医事赔偿事由扩大;(3)医疗损害定性操作不一;(4)医事赔偿范围增大且金额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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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legal-problems in medical compensation——legal analysis on 92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Xiao Weihua. HengYang Medical College, Hunan, 421001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some legal problems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and raise correlative judicatory opinions. Methods By retrospective investigation, 92 lawsuit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were collected from public documents of court, lawyer, newspapers, magazines, and author substituted cases during 1995~1998. All cases were statistically analyzed. Results (1) Statute of application: 77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Law (83.7%), 6 cases of Managemen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6.52%),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Managemen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3.26%),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Safeguard Law of the Consumer's Right and Interests (3.26%), 3 cases of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nd Product Quality Law (3.26%); (2) Reasons of compensation: medical malpractice 52 cases (56.52%), medical mistake 6 cases (6.52%), medical accident 6 cases (6.52%), medical tortious 28 cases (30.43%); (3) Identification organization: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judgement committee 54 cases (58.7%), the organization of forensic medicine expertise 15 cases (16.3%), court firmly believe 23 cases (25%); (4)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inancial compensation 6 cases (6.52%), financial recompensation 55 cases (58.78%), financial compensation and recompensation 3 cases (3.26%), financial recompensation and mental damage solatium 28 cases (30.4%). Conclusion (1) There were multilaw application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tendency to apply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2) Claimed reasons for compensation were magnification; (3) The judgement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differs from case by case; (4) The scope and amount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were wider and lar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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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Lawsuit cases
近年来,医事纠纷数量增多,要求医疗损害赔偿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上升。这类案件因涉及医疗技术和法律问题而处理困难,已经引起了医患双方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本课题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推动卫生法制建设。
资料来源和研究方法
本课题研究资料是从1995年至1998年法院、律师事务所、报刊杂志和本人代理中收集的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采用文献研究方法对其进行全面分析,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金额、法律适用,医疗损害的定性机构等因素进行统计、量化处理。
结果与分析
1.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本研究表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在程序上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按民事案件立案审判;在实体上适用法律的情况如表1所示,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中依据民法通则的77起,占83.70%;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的6起,占6.52%;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3起,占3.26%;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的3起,占3.26%;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简称质量法)的3起,占3.26%。由此可知,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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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Table 1 Statute of application in lawsuit cases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法 律
频数
百分比
民法通则
77
83.70
《办法》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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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民法通则和《办法》
3
3.26
民法通则和消法
3
3.26
民法通则和质量法
3
3.26
合 计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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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损害赔偿的事由。表2显示,医疗损害赔偿92起诉讼案中医疗事故52起,占56.52%;医疗差错6起,占6.52%;医疗意外6起,占6.52%;医疗侵权(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医疗差错之外的医疗损害)28起,占30.43%。可见,医疗事故和医疗侵权是判决医事赔偿的主要事由。
表2 医疗损害赔偿事由
Table 2 Claimed reasons for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种 类
频数
百分比
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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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56.52
医疗差错
6
6.52
医疗意外
6
6.52
医疗侵权
28
30.43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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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损害的认定机构。在本研究中,认定医疗损害的机构如表3所示。其中,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医鉴会)作出鉴定结论的54起,占58.70%;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15起,占16.30%;由法院自行认定作出定性结论的23起,占25%。这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判决医事赔偿的主要依据。 表3 医疗损害的认定机构
Table 3 Identification organization of medical impairment
机 构
频数
百分比
医鉴会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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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0
法医鉴定机构
15
16.30
法 院
23
25.00
合 计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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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表4显示,92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判决经济补偿6起,占6.52%;经济赔偿55起,占58.78%;经济赔偿并补偿3起,占3.26%;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28起,占30.43%。其中,经济补偿最高额为4千元,经济赔偿最高额为34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12万元。这表明经济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并金额剧增。 表4 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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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4 The scope of medical impairment compensation
范 围
频数
百分比
经济补偿
6
6.52
经济赔偿
55
59.78
经济赔偿并补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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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经济赔偿并精神损害赔偿
28
30.43
合 计
92
100
问题与讨论
纵观上述结果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医事赔偿法律适用随意性大,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而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但有的适用《办法》及其地方性实施细则的行政法律规定处理,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办法》的规定合并处理,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和消法或质量法处理。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医事赔偿法制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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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赔偿案件是特殊的职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应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有特别法进行调整,可是现在没有。目前,涉及调整医事赔偿的专门法只有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及其各地的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6个司法解释[1]。这6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医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上如何处理。概而言之,程序处理是:第一,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卫生行政机关拒绝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当事人无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无异议,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实体处理是:依照民法通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理。由此可见,这些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联系不同的案情因素通过司法解释的指引,法官就可以随意选择、自由操作法律适用了。结果出现医事赔偿诉讼的混乱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医事赔偿事由扩大。医事赔偿的事由从《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扩大到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和医疗侵权。医疗事故、医疗差错都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显然,当事人把医疗差错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就不会因为《办法》对医疗差错没有规定经济补偿而不追究侵权责任,而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追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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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意外,人民法院判决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究其原因主要有:(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正确性没有得到司法界和社会公众的认可;(2)人民法院审查核实鉴定结论,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决定不采信结论,作出判决[2];(3)医疗高新技术应用中医务人员虽然没有违反操作规则和治疗原则,如果不是病人的特殊体质所致,而是医疗副作用或慎用情况产生的医疗风险造成病人的人身损害;(4)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如果不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3]。
对于医疗侵权,按一般民事侵权规定追究赔偿责任的有以下情形:(1)无需鉴定就可以确认为侵权损害的,如婴儿坠地受伤、非法切除器官、见死不救等;(2)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时间太长,使得纠纷久拖不决,影响双方权益,同意按医疗损害侵权审理,花钱买平安。(3)经鉴定不是医疗事故、差错、意外但有医疗不当的,如术后并发症,误诊误治所致的不良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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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损害定性操作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有医疗事故鉴定、法医鉴定、法院自行认定,以致重复定性、相互矛盾。结果对医疗损害定性的程序和法律效力认识不一,查证困难,形成诉累。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都属于诉讼法上的“书证”,而不是“鉴定结论”,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交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者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才是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然而,不管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在诉讼中如何对待不同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还是自行认定,就由法院决定了。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注意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鉴定的重要区别。法医鉴定是纯医学的,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作医学分析,完全不应涉及人的行为,也不应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而医疗事故鉴定的重点是人的行为,行为是否违法和医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要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评价,当然,这种评价是以医学分析为基础的[4]。可见,法医鉴定不能代替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的差异也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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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法院自行认定作出定性结论[5],其消极影响就很大了。虽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事赔偿案件,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审查核实,确定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和主观状态,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对于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职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没有法定有效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没有医学专家的陪审合议,从医学和法律两方面作出科学的定性结论,恐怕这样的判决难以服人,不免易出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4.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增大。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结果来看,赔偿范围包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办法》仅规定对医疗事故给予病员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性质上是对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在金额上是限额的。显然,它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救济。况且,司法解释赋予患者有权就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实际上就给予了患者请求大于《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和数量的权利[5]。如果实体处理中对赔偿费没有增加的话,患者的这种诉讼权利岂不是无实际意义了。所以,现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给患者要求超过经济补偿额开了绿灯。医疗损害与一般的人身伤害在性质上的恶性程度不同,但在本质上的损害结果是相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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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损害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先走一步。因为医疗损害实际上不仅造成了患者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而且还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有的可能导致长期的甚至终生的精神痛苦,如误切子宫、睾丸等,有的造成家破人亡。对这种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这有助于体现人的价值,慰抚受害人的创伤,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善待患者,提升社会文明水平。 对策和建议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导致了医事赔偿判决难服民心、难为医院、难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笔者提出如下主要对策和建议。
1.加强立法,统一医疗卫生法制。《办法》已不适应现实生活,内容缺陷、操作性差、效力不高,有关医事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既不周全,又不是法律,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填补医疗损害赔偿特别法的空白。因此,要加快制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法》和《医疗损害赔偿法》、《医疗事故鉴定法》、《医事赔偿保险法》等,统一医疗卫生法制,对医疗损害的界定、鉴定、赔偿、诉讼作出全面的法律规定,做到医疗损害赔偿处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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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革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基本上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召集,由本地区的医学专家和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行业保护性强,并且是非实体组织,事完人散,不能到法庭接受质证,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难以得到公认。因此,必须改革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设立由医学专家、法医、律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人民检察院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内,受理各方的鉴定申请。这样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能体现权威性、公正性、监督性,其鉴定结论应作为处理医事纠纷和解、调解、仲裁、审判的法定依据。
3.实行医学专家陪审制。医事赔偿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审判难度更大、更复杂。因此,可以依法邀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医学专家陪审员对案件中的医学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查证、质证,审核证据,查明案情,准确认定事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议对争议的医疗技术问题请求鉴定机构专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依据。这样就能从医理和法理两方面对医事赔偿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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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医事赔偿保险制度。医疗损害赔偿范围的增大,金额的增加,要求医疗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会影响医院的经营和广大人民的医疗保健利益。为了保障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完全得到赔偿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建立医事赔偿保险制度,由社会分担赔偿风险。根据国外医疗事故保险经验[6],结合我国国情,可以按不同人群、单位采取不同的保险形式,实行医疗事故保险。保险形式有:(1)相互保险,建立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2)营业保险,建立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制度;(3)社会保险,建立医疗保障制度。这样使医疗单位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到就诊人、医疗单位、社会、国家,从而充分保障医疗单位和病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1990]民他字第15号;[1990]民他字第44号,[1992]民他字第13号;[1995]行他字第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等6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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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有年,王丹.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学与实践,1997,(6):26~30
3.廖美春.患者猝死并非医疗事故,医疗单位也应适当补偿.《法制日报》法律服务专刊,1999年1月24日第1版。
4.张秦初,刘新社,顾珊智.论医疗事故因果关系.中国医院管理,1996,(9):11~12
5.肖卫华,胡志光.对一起肾振波碎石赔偿案的法律思考.中国卫生法制,1996,(5):43~45
6.(日)畔柳达雄.日本医疗事故诉讼(纠纷)的新趋势.杨丽群译.外国法译评,1995,(3):75~80.
(收稿:1999-02-02,修回:1999-03-10),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