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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87784
处理医疗纠纷中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我见
http://www.100md.com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1999年第4期
     作者:肖素珍 高虹 何忠正

    单位:肖素珍 高虹 何忠正(210008 南京市鼓楼医院)

    关键词:医疗纠纷;商品消费;等价;有偿;法律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990411 摘要 作者对医疗纠纷处理中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阐述了自己的见解,即从商品交换的原则来看,医患之间不是等价交换的商品消费关系;从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来看,医院不是商品经营者;从医疗服务的自身特点来看,医疗工作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医疗服务行为不是一般的经济法律关系。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于处理医疗纠纷值得研究。

    An inquiry into application of Law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o disposal of medical disputes
, 百拇医药
    Xiao Suzhen, Gao Hong, He Zhongzheng, Nanjing Drum Tower Hospita1, Nanjing 210008

    Abstract The article discusses whether the “Law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s applicable to the disposal of medical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From the point of the principle of exchange of commodities,the rel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is not one of commodity consumption on the basis of exchange at equal value. In terms of the nature of the medical and health cause,hospitals are not operators managing goods. In light of the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medical service, medical and health work is a special trade of servic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law, medical services are no ordinary acts of economically legal rel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they are rather a special consuming act on the side of consumers and there is a special economically legal rel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Accordingly, the “Law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s not applicable to the disposal of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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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 Commodity consumption Equal value Non-gratuitous act Law

    近年来,由于“医疗消费”一词被引入商品消费领域,导致越来越多的患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宝,与医院打起明日持久的经济索赔官司。患者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是无可非议的,它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但是,笔者就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阐述几点意见。

    一、医疗服务的特殊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成为人际关系的重要方面。但是经济关系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中除了经济关系外,还包含更为深刻的其他反映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的关系。近几年来,人们在看待医患关系时,把医疗服务活动视为了单纯的经济交往,即商品关系,而忽略了医疗活动中大量的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关系,忽略了社会主义国家卫生事业的性质,忽略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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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商品交换的原则来看,医患之间不是等价交换的商品消费关系。政治经济学认为:商品交换具有两个重要的属性,一是等价交换的规律;二是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首先商品交换是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进行的,离开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其次商品的价格是由商品的价值与商品的使用价值所决定的。而我国目前医疗价格、医疗收费并不符合这两个原则。改革开放进入社会主义市经济以来,许多服务性行业、第三产业收费已从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市场定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根据卫生事业的性质,医疗收费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的办法,而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指令性价格。同时医疗服务实行的是低于实际成本的收费政策。医疗收费价格只是包含了医疗中的物资消耗的成本,而医疗劳务的价值、技术含量没有在收费中体现出来。医疗服务作为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的服务,医疗劳务的价格只能以其相应的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估计,而无法用其使用价值来估计,因为生命、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医疗服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消费。患者也不是用等价的价值换取等价的医疗使用价值的商品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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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来看,医院不是商品经营者。我国卫生事业的性质要求医院不以盈利为目的,要以社会效益为第一原则,经济收益服从社会效益。而所有的商品生产者和商品经营者无一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医务人员本着救死扶伤的宗旨,不论患者有钱无钱都要救治,他不可能像商业服务那样与患者讨价还价和拒买拒卖。特别是急诊危重患者,即便收不到一分钱,也必须全力以赴地进行救治,在各种人为和自然灾害面前,医务人员更是一声令下,义无返顾地赶赴现场。每年医院都必须拿出一部分的药品无偿地用于各种突发事变,而且要准备有一部分收不回的死帐,而这些是任何以盈利为目的商品经营者所做不到的。

    (三)从医疗服务的自身特点来看,医疗工作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首先,医疗工作是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活动,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这是职业赋于的权力)。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诊断权、处方权、有宣布患者的疾病的痊愈、住院、隔离或死亡的权力。而在这一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的地位,他虽然可以对医疗方案有一定的认可权,但由于其知识有限,不能像选择商品那样进行选择,而必须是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治疗,从这一意义上说,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高于一般职业。如果把患者当成消费者看待,实际是降低了医师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降低对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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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医疗工作是一种高风险的具有探索性和科学性工作。每一个医疗过程,都是一个特例,任何一种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都有其共性,但也有个性。用药和手术也一样,畸形和过敏者处处可见,医务工作者在认识和处置每一个病人时都是把已有的知识和经验运用到一个新客体的过程。谁都只能按共性预测疾病的愈后,而无法认识每个个体的个性,也就不能完全决定每一个个体疾病的未来。这与任何商品的生产和制做都不一样。商品生产要求低消耗高产出,而医疗工作在无法估计结果的情况下,都要采取最大的努力,挽救生命和健康,甚至要牺牲医师的自身利益和自身健康。在医学发展史上,有多少医务人员为医学事业的发展奉献了一切。就是在现在医疗条件大大改善的情况下,也要冒一定的风险,冒着被传染上各种疾病的危险,冒着被X射线杀伤的危险,甚至在精神科工作的医师被精神病人砍死的记录,而在这中间包含的奉献和牺牲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医学世界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永远需要探索的未知世界,到目前为止仍然有许多疑难杂症,许多不治之症。人体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千差万别的客体,而医学的每一点进步,都包含了医务人员辛勤的汗水和心血,也包含了患者为此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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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学事业的这种特殊性不仅对医务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同时也要求患者与全社会能够给予更多理解、体谅,共同承担医疗风险,共同与疾病做斗争。

    二、医疗服务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医患之间的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人们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在法学界也有争论。从近年来一些案例的审判结果不难看出,有一些法律部门是把医患关系纠纷当成民事纠纷来处理的,选用的是《民法通则》。但是社会舆论、患者往往更多地要求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医疗纠纷。到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处理医疗纠纷,我们认为必须深入地研究法律条文,以及法学的基础知识,从中找到正确的答案。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渊源来看,它从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属于《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法律规范,指的是国家机关在组织协调、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制定的对经济关系参加者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总和”,它明确了经济法律规范的对象的经济关系,它同时又指出:“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决定了,任何商品经济都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平等、自愿、等价和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商品交换及法律表现形成的基础。”“商品经济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离开了一定的利益关系,商品交换及其过程就没有实际意义。”这一段话已经十分明确地说明了商品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础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离开了这个基础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医疗服务没有完全按照等价交换和有偿的原则进行,显然它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因此,医患利益关系的调整显然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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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该法已经明文规定了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法律关系,而不是其它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医患之间不是一般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因此,我们同样可以认为,医疗纠纷的处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值得研究的。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它受害人伤害,死亡的要进行一系列的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负刑事责任。但是所述的人身伤害、死亡的性质不明确,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患者与消费者不同,不是健康的机体,手术中出现并发症、后遗症,有相当的部分是正常反应,而死亡也有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之分。医疗纠纷中只有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死亡,才属于赔偿和处罚之列。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也无法明确两者之间的差别,法律条款要具有严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们认为,它用于处理医疗纠纷值得研究。另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的规定,一般赔偿的金额巨大,根据目前医院的实际情况,医院实行的带有一定的福利政策性收费,也没有医疗保险的支撑。医院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巨额的赔偿。医院因给予巨额赔偿而难以维持正常运转。最终损害的将是更多患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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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能否正确的运用法律,能否用正确的、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引导人们理解和认识法律,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如果一味地顺应某些患者的不理智的认识,伤害了医务人员的感情,不但达不到赔偿的目的,而且会加剧医患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我们认为法律的最终意义和目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要维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协调双方的关系。法律体现的是公正、平等的原则,对于医疗服务这一特殊服务行业,法律该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医务人员的正当权利。在惩治一些医疗责任事故中不负责任的少数医务人员的同时,也应惩治借口处理医疗纠纷,无理取闹甚至采取激化矛盾,伤害医务人员,酿成社会矛盾的违法之徒。保护绝大多数责任心强、勇于奉献和牺牲的医务工作者,保证卫生事业健康的发展,要达到这个目的,最终还是依靠尽快制订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法律。从法律的角度探索出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正确途径。

    (收稿:1998-10-26),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