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收购之立法政策: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制度基础与保障
我国原《收购办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33条第2款还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一)发行股份;(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回购上市公司股份;(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六)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这一规定较为明显地体现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反收购的非常谨慎的态度,采行的是较之英美模式更为严格的规制模式。应当说,这一严格规制的立法模式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结构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治理结构的内在要求相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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