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反思
摘要:2005年修改通过的新《公司法》,是一个符合我国实际较为成熟的法律文本。但反思新《公司法》,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法定准用制不周延而导致的结构性失衡,应予以调整;对中小企业关注不够,有限责任公司应更凸显自治和简化;一人公司的过度规制易导致逆向选择,且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上存在实际的困难,其各项制度价值的平衡还需要继续探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移植过于超前,应更重视建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积极防御机制等。关键词:新《公司法》;缺陷 ;反思 ;完善
中图分类号:922、291.91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000-2154(2006)11-0068-05
2005年修改通过的我国新《公司法》,获得各界一致好评,普遍认为该法是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较为成熟的法律文本。但反思新《公司法》,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且不容忽视的。笔者认为,新《公司法》通过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面临两项有意义的工作:一是深入理解修订增加的制度,保证其科学适用;二是反思新《公司法》的不足,以利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在第二个层面作些微努力,以期抛砖引玉,最终促进新《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新《公司法》存在结构性失衡——法定准用制不周延
新《公司法》的结构仍然是遵循总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脉络:两种公司共通性内容规定在总则中,①然后再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除此之外,二者如果还有相通的制度,新《公司法》采用了法定准用制度,即只在有限的几处明确规定可以准用,②而没有采取诸如“有限公司未作规定的,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或“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概括准用制度。采取概括准用的好处是可以防止条文上的重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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