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入权的行使与派生诉讼的适用
三、归入权的客体——公司可否对涉案股权主张归入权在本案中,对挪用公司资金收购的股权是否为挪用“所得”,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可继续享有股权,但是必须向公司上交因挪用公司资金收购股权而获得的利益。在具体处理上,要对这些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扣除支付成本后,所有溢价都属于“所得”或收益。如果股东无其他财产支付该收益价款,可以执行该股权。这样处理,符合“所得”、“收入”的本义,可以回避公司自己持股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可以直接主张享有该股权。在具体处理上,应直接剥夺四被告的股权,让公司的收益归入权直接建立在股权基础上。但为避免自己持股,公司在获得股权后,应急时将其拍卖或处置。
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依笔者管见,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点在于对“挪用”“所得”的理解。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将“所得”理解为“挪用”的孳息部分;第二种意见则是将“所得”理解为“挪用”的“对价”部分。根据《公司法》149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以及原《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有关挪用公司资金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的规定,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立法本义。并且,在本案中,虽然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四被告,但规定四被告必须将转让款交清后才能取得转让股权的所有权,被告四人在没有取得国有股权所有权的情况下挪用公司资金取得的股权,当然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另外,第二种做法好处还在于:其一,符合本公司改制的特殊性,对公司负责人的不法行为具有针对性,可以从效果上否定通过改制来侵占国有财产、公司财产的行为 ......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6175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