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
第五,关于定金担保的可撤销性问题。定金担保是我国担保法明定的一种财产担保方式,因此,依体系解释规则,破产法规定的“财产担保”当然包括定金担保在内。但由于定金担保在性质和法律效果上明显不同于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因此,关于其能否被撤销的问题,在解释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定金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之分,因此,定金担保能否撤销应分别加以分析。首先,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不能撤销。这是因为,破产管理人撤销偏袒性担保行为是以既存债务为前提的,而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担保的并非既存债务,而是合同的订立和成立生效。也就是说,在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设立时,并不存在既存债务。因此,债务人提供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的行为不符合破产法所规定的条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其次,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原则上不能撤销。一方面,由于定金的最高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额的20%,其数额一般较小,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带来的冲击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在定金担保具有双重担保性,并非仅有利于债权人而不利于破产债务人时,因从公平角度考虑,管理人不能任意撤销之。但是,在破产临界期内,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对既存债务设定解约定金或违约定金的目的仅在于通过恶意的“解约”或“毁约”行为,利用定金罚则的“双倍返还”机能向债权人一方“提供”额外利益的,则破产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以实现破产债权人的集体受偿和公平受偿。当然,破产管理人应当证明双方存在串通的恶意。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原则上,期限利益为债务人依法享有的私法上的权益,其自动放弃行为并非构成不法。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已到期债权(《破产法》第46条第1款),因而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无疑违反了破产债权集体受偿和平等清偿的原则,从而有加以强行干预的必要。
依《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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