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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90538
试析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
http://www.100md.com 2016年2月23日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08年第9期
     摘要: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一是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二是对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的撤销,三是对偏袒性担保行为的撤销,四是对提前清偿债务行为的撤销,五是对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与这五种情形相对应,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条件亦应分五个方面言之。

    关键词:《破产法》第31条;管理人撤销权;实体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示码:A文章编号:1000-2154(2008)09-0075-06

    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撤销制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①债务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该行为(《破产法》第31条);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而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撤销该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本文试就第31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之行使条件,作一解释论的探讨。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原则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享有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但因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的财务处境不同,其处分行为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效应。当债务人资产充实时,其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并无影响;而当债务人处于财务困境时,其无偿转让行为会使其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而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将直接威胁到债务的清偿。为此,在前者情形下,法律不加干涉;而于后者情形时,债务人已处于破产的临界边缘,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已然受到威胁,法律就有强行干预其无偿处分行为的必要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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