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输血感染的法律责任(1)
摘要 目的探讨我国对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的归责原则,切实保护无过错输血感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方法研究并借鉴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对输血安全和输血感染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论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立健全相应保险和输血风险基金等制度。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感染;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
输血已经成为现代临床医学不可缺少的医疗手段,它在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病毒的经血迅速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基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预防和控制经血液传播疾病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患者输用经医疗采供血机构检验合格的血液后,仍有一些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发生。在这种输血感染的案件中,患者与院方、血站均无过错,血站、医院依照法律和规章认真地工作,而患者也无任何应承担责任的过错,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输血感染就称作无过错输血感染。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思维与行为日趋普及。然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使得因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的患者陷入了无助的深渊,他们寻求赔偿无法可依,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本文试图在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探索我国应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所产生责任的合理分担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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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方国家的理论与实践
虽然,西方国家在一般工业产品领域普遍确立起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以弥补技术、专业化不断发展下消费者自我保护不足的矛盾。然而,在医疗领域所涉及的诸如药品、血液等治疗用品上,考虑到其对人类健康如此重要,技术风险普遍存在,也有国家出于保护医疗行业的利益考虑。而豁免医疗用品缺陷的无过错责任。这在产品责任制度发达的美国尤为典型。
1.1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美国,血液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通常被豁免了无过错责任,其理论及政策依据正是美国法学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款K项注释“不可不避免的不安全产品”。该注释强调,那些对社会极为有用但又无法克服其内在风险的产品,如药品等,只要被适当制备提供,并伴有适当警示和指示,就不能认为其具有缺陷或不合理危险,由之造成使用者不幸的后果,生产者将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理论在1998年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再次得到确认:临床输注血液及其相关产品,由于医学技术的限制,要完全保证其不带有任何病毒是难以做到的,美国普通法及大多数州的《血液保护法》均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安全性默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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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从理论上说,过错责任体制的有效运作,既能实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又能对有关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起到制裁作用。但是,实践证明,基于医疗技术指示、信息等综合因素的限制,有关受害者将实际上面临难以证明被告过错的情况,法院也因为生产者在医学科技指标上的明显优势,并符合相关标准,包括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和美国血库协会(AABB),而无法支持受害者的赔偿。尽管有关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但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1995年,美国国家科学研究院医学研究所(IOM)的一份题为《艾滋病病毒与血液供应:一个决策危机的分析》的报告(以下称《报告》),便证实了美国长期血液安全决策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未能有效实现补偿与预防作用的不足。
1.2 无过错赔偿方案 血液安全决策和受害者利益的紧密联系,补偿与责任的矛盾始终难以消除,因此,西方国家已开始通过无过错赔偿的方案,来寻找解决矛盾的新思路。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合理性之一在于,即使生产者可能并无过错,但比起无助的缺陷产品受害者,无论从安全政策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都更有能力且应当承担这类意外风险。从理论上讲,生产者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将风险成本加以分散,使风险成本由全部消费者分担,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输血受害者的一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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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自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通过后,无过错原则的产品责任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得到确立。不少欧洲学者指出,《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一切动产),足以涵盖血液及其相关产品。在法国,国内法律和司法判例均要求输血中心(其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其实施《指令》的无过错产品责任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还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由于80年代输血感染HIV事故的影响颇大,法国政府从社会保障系统中设立专项基金,先行向所有受害者全额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索。意大利1992年专门通过一项法令,规定因输血或血液衍生物治疗中不幸感染HBV、HCV、HIV的受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丹麦政府在未能成功促成有关生产者学习瑞典、德国的保险和无过错赔偿基金方案后,通过立法,强制建立了无过错赔偿基金。英国也有向输注血液制品而感染HCV的受害者提供无过错赔偿的判例。其实,即使在《指令》得以实施之前,英国等国家就已向感染HIV的血友病患者提供过无过错政府补偿。至美国1998年通过《Ricky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之时,已有18个西方国家对这类情况建立起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尽管美国在血液安全上长期以来并不主张实行无过错赔偿,但是IOM在1995年的《报告》和上世纪80年代的HIV事故着实对其血液安全政策提出了挑战,而IOM《报告》中也建议实行无过错赔偿方案。可见。无过错责任的追究的确是现行情况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护输血受害人所必要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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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
2.1 公平责任原则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纠纷。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到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决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引发了理论界不同的思考。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对输血导致病毒感染的损害后果由血站、医院、患者三者分担,在目前较为合理。应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156条和157条不包括输血感染病毒的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但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对于大量末做规定,但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作为一项确定责任的原则,应可以普遍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该原则并不合理性。他们认为无过错的输血感染是由于不可抗, 百拇医药(王丽莎)
关键词 无过错输血感染;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
输血已经成为现代临床医学不可缺少的医疗手段,它在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病毒的经血迅速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基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预防和控制经血液传播疾病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患者输用经医疗采供血机构检验合格的血液后,仍有一些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发生。在这种输血感染的案件中,患者与院方、血站均无过错,血站、医院依照法律和规章认真地工作,而患者也无任何应承担责任的过错,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输血感染就称作无过错输血感染。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思维与行为日趋普及。然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使得因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的患者陷入了无助的深渊,他们寻求赔偿无法可依,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本文试图在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探索我国应对无过错输血感染所产生责任的合理分担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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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方国家的理论与实践
虽然,西方国家在一般工业产品领域普遍确立起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以弥补技术、专业化不断发展下消费者自我保护不足的矛盾。然而,在医疗领域所涉及的诸如药品、血液等治疗用品上,考虑到其对人类健康如此重要,技术风险普遍存在,也有国家出于保护医疗行业的利益考虑。而豁免医疗用品缺陷的无过错责任。这在产品责任制度发达的美国尤为典型。
1.1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美国,血液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通常被豁免了无过错责任,其理论及政策依据正是美国法学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款K项注释“不可不避免的不安全产品”。该注释强调,那些对社会极为有用但又无法克服其内在风险的产品,如药品等,只要被适当制备提供,并伴有适当警示和指示,就不能认为其具有缺陷或不合理危险,由之造成使用者不幸的后果,生产者将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理论在1998年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再次得到确认:临床输注血液及其相关产品,由于医学技术的限制,要完全保证其不带有任何病毒是难以做到的,美国普通法及大多数州的《血液保护法》均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安全性默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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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从理论上说,过错责任体制的有效运作,既能实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又能对有关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起到制裁作用。但是,实践证明,基于医疗技术指示、信息等综合因素的限制,有关受害者将实际上面临难以证明被告过错的情况,法院也因为生产者在医学科技指标上的明显优势,并符合相关标准,包括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和美国血库协会(AABB),而无法支持受害者的赔偿。尽管有关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但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1995年,美国国家科学研究院医学研究所(IOM)的一份题为《艾滋病病毒与血液供应:一个决策危机的分析》的报告(以下称《报告》),便证实了美国长期血液安全决策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未能有效实现补偿与预防作用的不足。
1.2 无过错赔偿方案 血液安全决策和受害者利益的紧密联系,补偿与责任的矛盾始终难以消除,因此,西方国家已开始通过无过错赔偿的方案,来寻找解决矛盾的新思路。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合理性之一在于,即使生产者可能并无过错,但比起无助的缺陷产品受害者,无论从安全政策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都更有能力且应当承担这类意外风险。从理论上讲,生产者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将风险成本加以分散,使风险成本由全部消费者分担,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输血受害者的一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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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自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通过后,无过错原则的产品责任制度在欧共体成员国得到确立。不少欧洲学者指出,《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一切动产),足以涵盖血液及其相关产品。在法国,国内法律和司法判例均要求输血中心(其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其实施《指令》的无过错产品责任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还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由于80年代输血感染HIV事故的影响颇大,法国政府从社会保障系统中设立专项基金,先行向所有受害者全额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索。意大利1992年专门通过一项法令,规定因输血或血液衍生物治疗中不幸感染HBV、HCV、HIV的受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丹麦政府在未能成功促成有关生产者学习瑞典、德国的保险和无过错赔偿基金方案后,通过立法,强制建立了无过错赔偿基金。英国也有向输注血液制品而感染HCV的受害者提供无过错赔偿的判例。其实,即使在《指令》得以实施之前,英国等国家就已向感染HIV的血友病患者提供过无过错政府补偿。至美国1998年通过《Ricky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之时,已有18个西方国家对这类情况建立起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尽管美国在血液安全上长期以来并不主张实行无过错赔偿,但是IOM在1995年的《报告》和上世纪80年代的HIV事故着实对其血液安全政策提出了挑战,而IOM《报告》中也建议实行无过错赔偿方案。可见。无过错责任的追究的确是现行情况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护输血受害人所必要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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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
2.1 公平责任原则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纠纷。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到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决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引发了理论界不同的思考。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对输血导致病毒感染的损害后果由血站、医院、患者三者分担,在目前较为合理。应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156条和157条不包括输血感染病毒的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但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对于大量末做规定,但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作为一项确定责任的原则,应可以普遍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该原则并不合理性。他们认为无过错的输血感染是由于不可抗, 百拇医药(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