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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火车遇烦心事怎样维权?
http://www.100md.com 2014年3月1日 大众健康2014年第3期
     行李砸伤致残,可要求赔偿

    2013年1月31日,郭女士在搭乘火车回家途中,因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块木砧板掉落而被砸中头部,不仅花去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事后,郭女士曾要求铁路部门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伤害并非来自火车本身,而是来自乘客堆放行李不当所造成,故郭女士只能找行李堆放者赔偿。而早在事发之时,乘客见造成的损害很严重,而木砧板值不了多少钱,就一直没有人承认或指认木砧板的主人。难道郭女士就只有自认倒霉吗?非也!

    维权措施:

    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女士自购买火车票时起,与铁路运输部门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便已经成立。从郭女士检票进站上车时起,合同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而郭女士所受伤害并非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其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甚至完全出乎其意外,故铁路运输部门难辞其咎。更何况乘务人员对乘客胡乱堆放行李未加制止或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危险,明显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过失。

    儿童受到伤害,应分担损失

    2013年2月4日,徐女士带着四岁的儿子回父母处过年时,平素好动且没有乘坐过火车的儿子感到非常好奇,于是乎便要在周围走走、瞧瞧,而徐晓雪只是在一旁看着好笑。岂料,儿子来到车厢连接处时,由于站立不稳而撞伤额头,不仅缝了11针,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用,还有可能破相。徐女士虽曾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赔偿,但却被告知其没有对未成年儿子尽到监护义务,任意让其四处游逛,对因此导致的损害,只能自行担责,而与铁路运输部门无关。

    维权措施:

    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分担一定损失。《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就旅客伤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虽然只是父母购买了火车票,但被父母带上车的儿童,与其他已经购买车票的旅客一样,同铁路运输部门之间同样具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只要造成了儿童损害,即使儿童无独立乘车条件,承运人也照样必须作出赔偿。但是,《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徐女士明知自己儿子只有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理应看护好儿子,使其安全到达目的地,却忽视了乘车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听任其在行进的车厢里乱跑,明显未尽职责,故对于儿子受伤的损害后果,必须承担主要责任。

    携带财物被盗,赔偿有限额

    2013年2月2日晚11时,李女士坐火车回家途径一处中转站等待中转时,随手将一台价值1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放在临窗的座位上,自己则持水杯去接开水。可就在前后不到5分钟的时间里,她的笔记本电脑便已经不翼而飞。原来,由于火车停靠时,李女士未关车窗而乘务人员也没有提醒或检查、巡视,来自窗外的黑手将笔记本电脑偷走了。面对李女士的赔偿请求,铁路运输部门却断然拒绝,理由是李女士没有看好自己的随身物品,只能自食其果。

    维权措施:

    铁路运输部门应在规定限额内赔偿。《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铁路运输部门究竟应否赔偿取决于其有无过错。而《铁路旅客列车硬卧车客运乘务作业标准》规定:“出库时应落放车窗,中途作业遇通过较大隧道、桥梁时,应落放车窗,加强巡视;夜间作业中,要预告关灯时间,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闭合窗帘。”乘务人员未落放车窗明显与之相违。但鉴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故李女士只能获赔800元。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