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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775703
对我国《护士条例》的思考与建议(1)
http://www.100md.com 2010年9月1日 《大众健康·学术版》 20109
     【摘要】目的:分析我国《护士条例》,并为其改进提出建议。方法:通过文献查询和综合分析的方法。并比较国内的相关法律。结果:《护士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护士相关行政法规。本法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结论:《护士条例》需要在护士协会、护士权益救济、护士数量等方面做出改进。

    【关键词】《护士条例》;思考;建议

    Thinking and Advice of the Statute of Nurse in Practice in P.R.C

    Xie Min Wang Hui

    【Abstract】Objective:To analyse the Statute of Nurse in China,and give some advice for it’s improvement. Methods:The relevant literature was referred to and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was made. And the comparison was made between the Statute of Nurse and some relative law.Results:The Statute of Nurse is the first statute for nurse practicing in China.It’s reasonablein a certain extent,but it also has some shortcomings.This paper discussed some problem in it,and gave some advice. Conclusion: The Statute of Nurse should be improved in sunch sides as the nurse’s consortium,the redress of nurse’s rights and the quantity of nurse etc.

    【Key words】Statute of Nurse;Think;Advice

    【中图分类号】R12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574X(2010)09-0237-02

    《护士条例》于2008年1 月23 日经国务院第206 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 年5 月12日起实施。《护士条例》取代了卫生部过去发布的部门规章——《护士管理办法》,从而使得国家对护士的管理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高度。《护士条例》的实施,对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不断深入都有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不过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护理人员的行政法规,《护士条例》难免存在一些缺憾。有鉴于此,笔者就《护士条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发表个人浅见,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该法的修改与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1重视护理人员的结社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护士条例》第二条与第七条都有护士需“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规定。这就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护理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护士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应当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是由于护士工作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不能够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事无巨细、无所不包的管理方式,而事实上卫生行政部门也缺乏人力物力进行这样的管理。目前,发达国家对实行职业资格准入的技术人员多采取行业自律管理,即通过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对相应的行业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职业工程师、医生、护士、律师等的专业人员管理的主要工作都是通过自律性协会来进行。各专业技术协会各专业协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专业课程的评估和专业技能的监督。还接受政府委托或授权对具有职业资格的本专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并进行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1]。

    执业护士行业协会是护士的自律性组织,更贴近护士的工作生活,能够及时的了解情况和需要,可以更好的指导护士的工作,制定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建立执业护士行业协会还可以使政府主管部门从现在的直接监管、事前监管转变为间接监管、事后监管,将政府主管部门从完全的管理者角色中解放出来,更好的发挥政府的监督作用,这也符合我国政府部门职能转变,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

    《护士条例》仅在第十四条规定了护士有“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没有明确护士可以组织护士协会的权利。结社权(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该法第七条规定“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护士条例》缺乏这样的规定是立法上退步的表现,同时也将阻碍我国护士职业管理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在《护士条例》增加“护士协会”相关条款,明确护士的结社权,并规定护士协会的性质、职责以及其正常运作的相关权利义务。具体来说,可以做如下几方面的规定:(1)护士可以依法组织护士协会;(2)全国设立中国护士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护士协会,区、县设立地方护士协会分支机构。护士必须加入当地护士协会;(3)护士协会为社团法人,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4)护士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5)护士协会章程对协会的机构组成、职责、运作规程、会员的权利义务。

    2完善护士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护士权益

    《护士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关于护士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的规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规范,第三十一条关于对护士处罚的规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然而对于这两种关系到护士切身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护士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这显然很不利于对护士权益的保障。

    行政权力的运用会影响甚至损害相对人的权益,这就有必要采取措施、建立制度来对其进行限制和约束。有权力必然有救济,有权力也必有制约,这是行政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一旦行政活动侵犯或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在法律上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使相对人能够通过法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恢复,受到损害的利益得到赔偿。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护士条例》行使行政权力,从事行政活动,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难免也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行为不当,致使护士的权益受损。因此《护士条例》应当规定在这些情况下,相对人的救济途径与手段。

    关于救济途径与手段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笔者认为在《护士条例》中进行如下操作:(1)在第八条和第十条增加一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注销或不予延续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护士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严格医疗机构护士配备标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护士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然而该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与目前的医疗卫生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关于护士配备标准的文件是1978年卫生部发布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护士条例》这部2008年制定的新法居然还以30年前的标准作为指导,明显与时代脱节。, http://www.100md.com(谢敏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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