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3)
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举证机制,它体现了法律对正义与效率价值的追求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作为一种法律的救济或者说是矫正手段,举证责任倒置是根据实体法的救济原则而产生的,但是它更深的原因在于对理性行为人在无法采取注意措施而受损害时的衡平救济。而在此案中,如果按照医疗侵权举证倒置责任原则进行判断,我们能看到法律的正义与价值吗?4 从侵权行为法律要件构成说来看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学说,一个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四个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①行为的违法性;②损害事实的存在;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而,在一般侵权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对方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必须要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这四个要件,才能完成“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要求的举证责任。而医疗侵权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待证法律事实全部由施害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即认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告应对免责或无责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则应对受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7]。即使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中,倒置也主要是将两个原来需要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人)加以证明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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