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非显而易见性Graham—TSM判定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2)
美国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支持Pfizer的观点,判定303专利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然而,2007年,二审法院CAFC作出判决,指出地区法院过于僵化地运用了Graham-TSM判定标准,撤销一审判决,判定Apotex侵权行为不成立。Pfizer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院支持CAFC的判决,驳回重审请求。美国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对同样的案件和事实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对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流程和判断标准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项下争议的303号专利是否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在进行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判定时,法院应采取何种标准?
美国专利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剖析
美国专利非显而易见性
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款规定:“一项发明,虽不与第102条规定之已为人知晓或已有叙述的情况相一致,但其与已有的技艺间差异甚为微小,以致在该项发明完成时对于本专业具有普通技艺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能取得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要件自1850年由美国的法院判例确立以来,其判断标准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并且始终备受司法界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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