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违章行路受惊吓身亡,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回放:2013年11月23日早晨7时许,患有心脏病、老年性耳聋的孙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陈某驾驶货车从后面驶来,在距离老人100多米远时即鸣喇叭示意并减速,但直到距离老人只有2米左右时陈某才踩下急刹车,车在离老人半米处刹住,孙伯被刺耳的刹车尖叫声吓昏倒地。陈某当即将孙伯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可孙伯未到医院已停止呼吸。
2014年1月6日,孙伯的儿子孙庆林把陈某以及陈某货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老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孙庆林诉称,老人的死亡,是由被保险车辆的惊吓直接造成的。尽管死者患有心脏疾病,但如果没有外部条件的刺激,是不会发生这次事故的。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负责陈某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陈某则辩称,死者系有严重疾病的高龄老人,出行时没人陪护,其监护人未尽相应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老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鸣喇叭警告,死者仍未让路。自己采取刹车措施得当,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更谈不上相撞,且交警部门未派人到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孙伯违反交通规则,且患有耳聋、心脏病,应对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陈某如果能更早地采取刹车措施,老人也不会受惊而死亡。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承担2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陈某交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孙伯在机动车路上行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监护人在老人出行时未能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孙伯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是,陈某完全可以在与孙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时提前采取刹车措施,以防止出现意外险情。本案中的陈某因“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存在瑕疵与不足,有失职行为,理所当然应承担与瑕疵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本案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杨学友)
2014年1月6日,孙伯的儿子孙庆林把陈某以及陈某货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老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孙庆林诉称,老人的死亡,是由被保险车辆的惊吓直接造成的。尽管死者患有心脏疾病,但如果没有外部条件的刺激,是不会发生这次事故的。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负责陈某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陈某则辩称,死者系有严重疾病的高龄老人,出行时没人陪护,其监护人未尽相应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老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鸣喇叭警告,死者仍未让路。自己采取刹车措施得当,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更谈不上相撞,且交警部门未派人到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孙伯违反交通规则,且患有耳聋、心脏病,应对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陈某如果能更早地采取刹车措施,老人也不会受惊而死亡。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承担2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陈某交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孙伯在机动车路上行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监护人在老人出行时未能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孙伯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是,陈某完全可以在与孙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时提前采取刹车措施,以防止出现意外险情。本案中的陈某因“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存在瑕疵与不足,有失职行为,理所当然应承担与瑕疵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本案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