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救不力致患者成‘植物人’案件”中的医院责任认定
案情回放
2002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某因炮炸伤于当日10时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炮炸伤、炮震伤冲击综合征”。11时45分进入手术室,14时开始局麻清创,14时35分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于15时20分出现自主呼吸。
8月27日王某被转往另一家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是“缺氧性脑病、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双手炸伤、左手拇指缺如”。 9月17日,王某又被转入第三家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
王某家属将被告医院告上法庭,诉讼理由是:在王某出现心脏骤停前,被告医院未做认真细致的观察;心脏骤停后,未能及时抢救。所以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是由于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施行手术有过失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万元。
被告医院申诉道:首先,经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王某的“植物人”状态是由于其伤病异常、体质特殊、家属不配合及第二家医院治疗不当等多种因素综合所致,对王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家属及第二家医院共同分担,故申请追加第二家医院为本案被告。第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天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 百拇医药
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西安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司法鉴定结论:(1)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与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2)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其在第三家医院的费用支出情况确定。
被告不服该鉴定,法院又委托陕西省某法医室对此案重新鉴定,其结论为: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被告医院对王某抢救不力,致其处于“植物人”状态,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费等合计274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每半年支付1次,总支付额不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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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
两种司法鉴定冲突时的认定 本案中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临床法医学鉴定两种鉴定,且两种鉴定结论出现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卫生部复函后,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所以,法医没有对临床医学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的资格。如果法医进行涉及临床医学的鉴定,就超越了其法定的鉴定范围,同时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关于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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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责任比例没有分清本案中,患者由于炮炸伤入院,当时伤情极度严重,出现心脏骤停。患者后来发展为“植物人”状态,其本身的炮震伤是最主要的原因。患者在被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即便被告医疗行为不当,错过最佳的诊疗时机,加重或加速了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只是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因素。而且患者经多家医院治疗,其他医院是否有过错也应当进一步分析。
在这种多因一果的侵权中,被告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法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临床专家作出合理的比例划分。
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告的申诉就支持了其要求的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被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后再主张后期治疗费也是不恰当的。很明显,王某处于“植物人”状态,以后只是维持生命、预防并发症发生的问题,不存在继续好转或痊愈的可能。所以,法院支持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叠给付。医疗纠纷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集体确定或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确定。, 百拇医药(邓利强)
2002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某因炮炸伤于当日10时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炮炸伤、炮震伤冲击综合征”。11时45分进入手术室,14时开始局麻清创,14时35分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于15时20分出现自主呼吸。
8月27日王某被转往另一家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是“缺氧性脑病、肺挫伤、急性呼吸衰竭、双手炸伤、左手拇指缺如”。 9月17日,王某又被转入第三家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
王某家属将被告医院告上法庭,诉讼理由是:在王某出现心脏骤停前,被告医院未做认真细致的观察;心脏骤停后,未能及时抢救。所以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是由于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施行手术有过失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万元。
被告医院申诉道:首先,经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王某的“植物人”状态是由于其伤病异常、体质特殊、家属不配合及第二家医院治疗不当等多种因素综合所致,对王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家属及第二家医院共同分担,故申请追加第二家医院为本案被告。第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天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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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西安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司法鉴定结论:(1)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与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2)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其在第三家医院的费用支出情况确定。
被告不服该鉴定,法院又委托陕西省某法医室对此案重新鉴定,其结论为:王某目前的植物人状态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被告医院对王某抢救不力,致其处于“植物人”状态,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费等合计274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今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每半年支付1次,总支付额不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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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
两种司法鉴定冲突时的认定 本案中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临床法医学鉴定两种鉴定,且两种鉴定结论出现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卫生部复函后,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所以,法医没有对临床医学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的资格。如果法医进行涉及临床医学的鉴定,就超越了其法定的鉴定范围,同时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关于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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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责任比例没有分清本案中,患者由于炮炸伤入院,当时伤情极度严重,出现心脏骤停。患者后来发展为“植物人”状态,其本身的炮震伤是最主要的原因。患者在被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即便被告医疗行为不当,错过最佳的诊疗时机,加重或加速了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只是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因素。而且患者经多家医院治疗,其他医院是否有过错也应当进一步分析。
在这种多因一果的侵权中,被告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法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临床专家作出合理的比例划分。
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告的申诉就支持了其要求的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被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后再主张后期治疗费也是不恰当的。很明显,王某处于“植物人”状态,以后只是维持生命、预防并发症发生的问题,不存在继续好转或痊愈的可能。所以,法院支持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叠给付。医疗纠纷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集体确定或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确定。, 百拇医药(邓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