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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479171
司法鉴定人无权评价医疗行为
http://www.100md.com 2007年8月17日 《中国社区医师》 2007年第11期
     案情回放

    2005年4月20日14时,胡某因左脚被机器绞伤,造成左脚第5趾疼痛、肿胀、出血、畸形、功能障碍。2小时后入住J市某三乙医院抢救治疗。当时x片显示:陈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足第5趾近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骨缺损。根据这一情况,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清创、开放复位、钢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同时给予止血、换药等处理。术后26天,即同年5月16日,陈某在左足外侧尚有创面,且在局部皮肤缺损的情况下坚决要求出院,并表示一切后果自负。陈某出院时,J医院医嘱:“继续换药及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术后1个月复查,门诊随诊”。但陈某并未遵医嘱复查、随诊,而是在发现其左距骨陈旧性骨折后,以“漏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经受理此案的法院委托,J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病例进行了技术鉴定。由4名骨科专家和1名法医师组成的专家组认为:急诊x片未反映患者距骨骨折状态,则说明绞榨伤造成患者距、跟、跖、趾等多处同时骨折情况非常严重,而石膏托外固定亦是距骨骨折的治疗方式。因此,.患者“陈旧性距骨骨折”与“漏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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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收到此鉴定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是在法院和被告医院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J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J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1名法医师和1名副主任医师对本病例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恰恰相反,认为患者“陈旧性距骨骨折”与“漏诊”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问题是:①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②“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程序能否照搬一般的伤残法医鉴定程序?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即使赔偿损失,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赔偿损失原则,结合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非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具体实际,扣除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依法放弃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1款、第2款规定,放弃初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补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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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漏诊。陈的骨折发生与医疗机构无关,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争议,无须举证。漏诊是无创行为,不可能造成左距骨骨折,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骨折由新鲜性骨折转变为陈旧性骨折,这转变不是问题所在,它可以是保守治疗,亦即非手术治疗的正常结果,只要愈合了或者没有严重的功能障碍,就不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是“漏诊不漏治,不构成医疗事故说”的原理所在,但漏诊又漏治,造成原有损害结果的扩大和/或严重功能障碍或者伤残的,应当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过错鉴定”本身就是违法的。什么是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是行为加结果鉴定,但司法鉴定本身只是结果鉴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司法鉴定人无权对医疗行为进行临床医疗评价,尤其是一些经验性科学。

    当前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确存在很多问题,鉴定人只会看病,不懂鉴定的比比皆是,司法鉴定机构因为生存问题,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鉴定或者鉴定非法的比比皆是。, http://www.100md.com(袁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