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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65619
医疗事故精神损失赔偿也要重视
http://www.100md.com 2008年2月15日 《中国社区医师》 2008年第4期
     案情回放

    1996年3月,福建的黄某因腹痛到龙岩地区一家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某实行阑尾切除手术,结果,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的子宫。

    1996年5月福建省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本时间为二级医疗事故,黄某及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某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姓女该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切,则共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且正常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院将黄某子宫缺失认定为五级伤残。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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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判决:法院将黄某子宮缺失认定为五级伤残,医院应赔偿黄某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同时,医院应赔偿黄父误工损失5004元,赔偿黄父、黄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律师代理费7800元;驳回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院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健康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医院赔偿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当地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

    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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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医院提出对黄某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黄某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一审判决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医院认为黄父、黄母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律师评析

    近几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发生的各种纠纷愈来愈多。医疗纠纷投诉比例逐年上升,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直接收到有关医疗纠纷的书面投诉3年多的时间增长幅度近10倍,医疗投诉在全国消费者投诉的“愤怒”程度排行榜上位居第5位,尤其在最近几年,我国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各种人间悲剧甚至由此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正在成倍上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侵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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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①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行为发生在医疗活动中。③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性”是一个广义的大概念。即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中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外延很广,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如中华医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不仅包括那些以成文形式出现的,也包括尽管不成文,但在医疗活动中约定俗成的,实践中多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常都遵循的诊疗护理惯例或者通行的做法。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即医生未尽到相当的技能与注意义务。⑤造成了患者人身伤害。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百拇医药(杨艾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