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能否协商解决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分娩、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未经原告刘某夫妇认可也未得到死者父母授权的情况下,杨某与被告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事后未被追认,侵害了死者父母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55591.83元(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刘某夫妇与该卫生院签订了《某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刘某在2008年3月12日出院后死亡与某镇中心卫生院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因该中心卫生院的不当操作导致患者死亡?三是2004年3月29日杨某(刘某丈夫)与中心卫生院签订协议书效力如何?四是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什么?
一、案例中的《某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如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现详述如下:
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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